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李宗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為「房東」,而未記明被告姓名,嗣本院以110年
度板小字第14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姓名,詎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
正被告之姓名,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