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第一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盜多次,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等詳列如后:
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甲○○○在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租處外之樓梯間,竊取戊○○所有置於樓梯間之長統靴乙雙。
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甲○○○在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巷○○號之住處,趁機竊取丙○○所有放在臥室桌上之手錶乙支。
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三時許,甲○○○在丙○○上開住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臥室門口之長褲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逃逸。
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甲○○○與其夫乙○○前往 陳淑花 所開設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服飾店內購物時,甲○○○趁陳淑花未加注意之際,竊得陳淑花所有之手提包乙個(內含現金五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會員證等各乙張及金融卡二張)。
㈤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甲○○○在友人丙○○上開住處內,趁丙○○不在家及其家人未加注意之機會,竊得丙○○所有之護照及大陸地區臺胞證各乙份。
㈥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日間,甲○○○侵入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皮夾乙個、國民身分證乙紙、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金融卡乙張及現金約三千餘元等物。
二、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屋內起出戊○○遭竊之長統靴乙雙;又於同年月十日十八時許,為警依丙○○之指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四樓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內起獲陳淑花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會員證等各乙張及金融卡二張,丁○○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紙,及丙○○失竊之護照及大陸地區臺胞證各乙份。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㈡、㈢、㈣之竊盜犯罪事實俱自白卷不諱,核與證人丙○○、陳淑花之證述一致,復有證人陳淑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㈠、㈤、㈥之竊盜犯行,並辯以在其住處查獲之長統靴乙雙係其友人所贈,而伊亦不知何以丙○○及丁○○之證件會在其住處內云云。經查: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租處外之樓梯間,失竊其所有置於樓梯間之長統靴乙雙;丙○○則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失竊得其所有之護照及大陸地區臺胞證各乙份;而丁○○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失竊其所有之皮夾乙個、國民身分證乙紙、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金融卡乙張及現金約三千餘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及丁○○均指述綦詳。而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內起出戊○○遭竊之長統靴乙雙;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起獲陳淑花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會員證等各乙張及金融卡二張,丁○○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紙,及丙○○失竊之護照及大陸地區臺胞證各乙份等情事,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丙○○、戊○○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資證明,是以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極高度嫌疑。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詞置辯,惟:⒈被告雖稱上開長統靴係外號「 小莉 」之「 潘玉燕 」(年籍不詳)於九十年一月間
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光旅社內所贈送云云,然被告無法說明該「潘玉燕」之年籍俾供調查,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己非無疑。且其偶然間在其他場所受贈自友人之長統靴,竟為其住處同棟六樓鄰居戊○○失竊之物,並在被告住處內起獲,未免過於巧合,實難令人信其所稱之取得來源屬實。而證人即被告配偶乙○○尚在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扣案鞋子是小莉給他的,我在過年左右有看到被告穿這雙鞋子,我問他鞋子哪裏來的,被告說是小莉給他的。但我後來去問小莉,小莉說沒有這回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尤足證明被告所為是項置辯並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在其住處起獲之前述證件從何而來云云,然其在偵
查中即己明確供陳該等證件係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夜內撿拾而得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證人乙○○亦稱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帶回家中等語(參上開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該等證件確係被告其自外帶回住處無訛,是以其辯稱不知為何前開遭竊之證件會在其住處云云,實屬圖卸之詞,不足置信。
⒊證人丙○○在本院指陳:「三月底時被告和一個男子,到我家騙我父親開門,
我父親說有看到被告在我房裏偷東西,我到六月底才發現東西丟了,才去報案,當時我並未告訴警察我猜是他偷的,直到後來通知我領回時才知是他偷的。」等語,被告及證人乙○○亦坦承確有在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丙○○住處(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
⒋警既在被告住處查獲丙○○、戊○○及丁○○失竊之物品,該等物品又係被告自
外帶回住處,被告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極高度嫌疑。而戊○○係居住被告樓上之鄰居,丙○○係被告友人,被告偶然受贈之物品及自外檢拾而得之證件竟分別為其鄰居或友人失竊之物品,徵諸常情其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其辯詞顯非實在。參酌警於同時在被告住處所起獲陳淑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會員證等各乙張及金融卡二張等,確為被告行竊所得,己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參,本院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㈤、㈥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
㈠、㈣、㈤、㈥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經起訴並論科之如事實欄㈡、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次數、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趁機竊取丙○○所有放在臥室桌上之手錶乙支時,尚同時竊走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具,因認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竊盜犯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以該行動電話係向丙○○所借,並非竊取而得,而該行動電話現已遺失等語。經查:證人丙○○雖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該行動電話遭被告竊走云云,然經本院詢其詳情,則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借行動電話?)我有借他只不過他都沒有還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證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向丙○○商借而得,並無行竊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絛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