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子即被害人 王崧育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其祖母甲○○、姑姑 王麗香 、丙○○等人由基隆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號大客車至臺中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即臺中市○○路○○○○○○○號附近)下車,丁○○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甲○○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並輾過王崧育下腹部,王崧育因而受有骨盆腔挫壓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從基隆搭載被害人王崧育等人往臺中市,至上開處所時曾讓被害人王崧育等人下車及其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甲○○拿取行李後再上車開車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伊於上開處所要起動之前曾詳細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被害人王崧育在車前,當時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係往後走,伊啟動後車子剛進入外線道約三分之一,旁邊有一部小客車快速經過,這時伊聽到喇叭聲,由伊車左後視鏡看見有一小孩倒在伊車後約五、六公尺處,伊下車看該小孩即係被害人王崧育,伊並不知被害人王崧育何以會倒在伊車後,但並非伊所撞,伊車亦無輾過被害人王崧育等語為辯。
四、經查:
(1)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你今日因何事至西屯分駐所製作筆錄﹖)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對家屬感到萬分歉疚,向本公司爭取最高賠償」,然經警員請被告陳述車禍情形,被告則供陳:「我把行李箱車門關上,我便坐上駕駛座,打左邊方向燈,我緩慢向左邊行駛,我聽到後面按長音喇叭,我反應可能有狀況,於是採(踩)煞車系統,從左邊後視鏡看發現有位小孩躺在左後輪」、「當時車子時速約十公里,剛打一擋」等語,於次日偵訊除為相同之陳述外,並再供陳:伊啟動前曾看兩側的後照鏡,均無任何狀況,且伊亦無輾過之感覺等語;(相字卷第四頁起、第八頁起);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復一再供陳:伊沒覺得壓到人或物,後來聽到喇叭聲大作,依伊職業經驗認一定有事,遂停車下來,就看到一個小孩躺在伊車後三、四公尺等語,又被告在警訊固供述伊是日有打電話向交通隊報案,惟經本院函調案發日報案紀錄,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有臺中市警察局函附本院卷第十八頁可參,而打電話報案,並非即必係被告肇事,是除前揭「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等語外,被告於陳述案發當時詳細經過時,並未自承係伊撞到或輾過被害人,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訊筆錄之警員 賴枝郎 已於本院前審證述「他當時有說是否他撞到的他不曉得」、「他當時也說到底有沒有撞到小孩他也不知道」、「他當時有說他自己也不知有否撞到小孩」、「(當時他有無承認撞到小孩﹖)他沒有承認,他說他自己不清楚,他說他聽到一長聲喇叭聲,他才下車」(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起),是被告在警訊時應係不清楚伊究竟有無撞到被害人,而被害人原亦係被告車輛乘客,是不能僅以前揭「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及「向公司爭取最高賠償」等語即認確係被告肇事。
(2)自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子王崧育係不慎被國光號左後輪輾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則稱:伊當時在該處等候接伊母甲○○等人,伊看到他們下車,就上前幫他們拿行李,沒注意到小孩,伊將行李放到後邊,轉過來看時小孩已在車輪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伊站在國光號左邊後面,伊目擊國光號之左前輪壓過伊小孩;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未看見被告之國光號左前輪有無壓過去,但應有壓過去,因王崧育躺在左前輪的後面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再稱:伊車子停在國光號後面約五十公尺,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往前面跑,被告車子就啟動了,因為角度之問題,伊並未看見被告撞到被害人王崧育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二十三頁),是自訴人就伊有無看到被告大客車輾壓或撞擊被害人之指述前後迥異;被害人係自訴人之子,自訴人如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輾過或撞擊被害人,應能明確指述之,而不至為上該前後歧異之模糊言詞,自訴人就前揭前、後輪問題稱因警員說如係左前輪輾過,被告會被關,且被告曾謂願向公司爭取最高賠償,故伊於警訊才陳稱是左後輪輾過,實際上是左前輪輾過云云,惟其說詞明顯違反事理,難以採信,是本院認自訴人應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得以其指述認定被告確有撞及被害人。
(3)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伊看見王崧育躺在國光號左前輪的後面約二尺,是在左前輪的邊邊,面向天、向後倒,有撞到而沒輾到,伊當時看見被告車在走沒別台車,伊跑去車後,就看見王崧育躺在地上(見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嗣又改稱:國光號前輪胎靠在死者腹部,是含著,沒全部輾過,前輪有歪向旁,伊在前輪後面斜斜抱死者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與證人王麗香、丙○○一起到庭證述: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往車前走,有被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撞到,但並不知道被該部營業大客車之何部位撞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更二卷第三十頁),其等所述與自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人係不慎被國光號左後輪輾過所供前後不一,由甲○○前揭「伊跑去車後,就看見王崧育躺在地上」語及丙○○「小孩是我母親跑去抱起,我也不太知道」(原審卷第五十頁),甲○○、丙○○應未親見車禍過程,其等所見為車禍後被害人躺臥地上及被抱起狀況,尚難僅以其等證述認被害人必未遭其他車輛撞擊或輾過,且其等就至親即被害人身在何處都不知,應係忙於搬運行李,當然不可能反注意及內線車道有無其他小客車經過,不能以甲○○證述認定確無其他車輛,而證人王麗香雖一再供稱當時伊坐在國光號上有聽到被告喊「壞了」「死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姑不論其所供是否屬實(其係被害人王崧育之姑姑,難免有偏頗之詞),但當時被告係聽到案外人 李永昌 按喇叭聲,其由該國光號車左後視鏡看見原車上乘客倒在其車後數公尺處,在發覺有狀況,又不明究裏之情狀況說出「壞了」「死了」之直接反應,亦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被告當時或喊了「壞了」「死了」等語,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4)證人李永昌於偵訊結證「我行駛中清路,在該車牌附近,國光號慢慢在動,國光號後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自國光號左側超車入內車道,我的機車是跟在自小客後面,當時小客車超車走,我發現有東西在國光號的後面滾動,我立即按喇叭,國光號司機馬上下車,該司機要去抱他,但有二個人自我車子後面跑來抱起小孩」、「在我的視線內,不可能是前輪,因當時國光才剛啟動」(相字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在本院前審亦證述「國光號車剛從路邊起步,小孩子則在國光號左後方五、六公尺的地方滾動」、「當時我前面有一自用小客車,他由左側超國光號車子,當時看到小孩在滾時,該小客車已超車離開了」(本院交上訴卷第二十七頁起),是依證人李永昌所述當時另有一部小客車自被告駕駛國光號後方超車進入內車道,而證人李永昌於偵查中自繪之現場圖,亦顯示被害人王崧育係倒在國光號之左後輪(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又另證人 高志明 亦到庭證述:伊當時在國光號車上沒有感覺到車子有壓到或碰到什麼東西,那時國光號時速約五公里,速度非常慢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賴枝郎復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小孩會倒在其車後之事,表示莫名其妙,且被告當時說未感覺到車子輾過人或物等語,依此證述,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係遭當時超車之小客車撞倒致死之可能性,自訴人在本審固稱伊在現場聽聞證人李永昌向被告要求給「紅包」,並質疑以社會道德證人應有義務為被害人作證,何以不報小自客車車號、車型及顏色,是證人李永昌證詞顯有可疑等語,然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證人李永昌證述「發生時,我有在現場逗留,當時被告有叫我替他作證,我說現在可以,但不願去法院,旁人稱司機已記下我車號了,不作證也不行,我當時並未留下住址,被告如何找到我不清楚」,核與被告在同日嗣後訊問所述「我有問證人姓名、住址,但他不講,所以我記他車號」等情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起),是證人原即非主動欲就本案證述案發經過,李永昌僅係恰巧路過,與自訴人及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特殊關係或嫌隙,衡情實無故為偏頗之必要,且常人見此幼童車禍場景,驚駭之餘,應係同情心油然而生,謂證人在肇事現場隨即與被告達成協議收受金錢為虛偽證述,應屬難以想像之事,自訴人所述證人李永昌索討紅包一事,除自訴人一方指述外,別無他事證存在,自難採信。又縱目睹車禍,亦非必定會記下車號或追趕車輛,證人李永昌已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就其所見證述明確,應無再訊問或與自訴人對質之必要。
(5)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王崧育下腹至大腿上挫壓傷、骨盆分碎性複雜骨折、左躥蹊下挫裂」,又依卷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王崧育之傷勢為腹部嚴重壓傷,疑左側橫膈破裂併疝氣、骨盆骨折併腹膜外血腫及輸尿管破裂、右側臗關節血腫及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應曾受相當之外力撞擊致傷,嚴重壓傷」(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惟經本院檢送全案卷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究係被大客車或小客車輾壓或撞擊,結果為難以鑑判,有該局函附本院卷七十九頁,是不能以被害人受有嚴重壓傷即謂必係遭重量較重之大客車輾壓,當時被告駕駛國光號大客車剛由路旁起步,速度甚慢,時速約五公里等情,業經當時坐在被告車上之乘客高志明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另證人即被害人親人丙○○於原審亦證述當時國光號慢慢開出去,還沒開到快車道,還斜斜的等語,自訴人在本審亦陳述「(你停車查看時,那輛國光號有無佔到內線車道﹖)還不到內線,當時他車子斜著,他車子從右邊算起來佔用外線車道三分之二」(本審卷第二十五頁),雖證人高志明所述時速五公里一節與被告警訊供承時速十公里有誤差,然由上該事證觀之,被告應係駕駛國光號甫自路旁切入外線車道,並非已進入直線加速行駛狀態,而國光號係大客車,其起動之速率及瞬間加速性本無法與小客車相比擬,既甫自路旁開出,並僅進入外線車道之三分之二,其車速應尚緩慢,被害人王崧育若當時係遭國光號撞擊,至多係被推出或稍撞出倒地,衡情當不可能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所受主要傷勢亦不應祇分布於下腹部;而小客車之重量雖遠不如大客車,然於新聞媒體亦經常見到小客車撞倒樹幹或電桿之報導,以約一公噸重之小客車車身重量加上行駛之加速度,當非不可能造成兒童嚴重壓傷或撞傷結果,又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被害人王崧育時,雖發現被害人之褲子沾有灰塵及污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依前述證人李永昌之供詞,該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依證人李永昌所述被害人當時既曾倒地滾動,則被害人褲子上沾有灰塵、污垢本屬事理之常,況經本院前審將自訴人所提出被害人王崧育於案發當天所穿之短褲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以低角度觀察送鑑短褲,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輪胎印痕,復以KSCN試劑噴灑送鑑短褲,亦未發現有明顯之輪胎印痕,送鑑短褲背面上之褐色印痕痕跡經高倍顯微鏡放大檢視、紅外線光譜測試及有機溶劑萃取測試結果,未發現油漆、機油及柏油之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而被害人如係遭被告駕駛大客車輾過下腹部,其褲子上應有輪胎印痕,實難認被害人王崧育確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所輾壓而死。
(6)經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依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之傷痕情況,該幼童應無被大客車輾過,亦無被其他車輛撞及研析;幼童王崧育之監護人未善盡照顧之責,致被謝大客車碰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函附本院卷可參,惟該「被謝大客車碰及之可能性較大」一句,顯屬臆測言詞,與通常習見之車禍鑑定意見書記載方式有異,鑑定意見之前提「亦無被其他車輛撞及」亦乏具體根據,且證人李永昌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一再結證車禍發生當時伊先見其前面乙部小客車由國光號左側超車過去,後發現被害人在國光號大客車左後方約五、六公尺處地上滾動,伊立即按喇叭,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述部位之傷勢以觀,則被害人係遭該輛由國光號大客車左側超車之小客車所撞及倒地,甚有可能。雖因事發突然,該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其顏色、車號不詳,已無從就此查證,然依目擊證人之各項供詞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研判,實不能謂被害人必未遭其他車輛撞及,是本院不以該鑑定意見作為認定之依據。
(7)自訴人質疑被告係職業駕駛,應知是否有撞到人,如非被告撞及被害人,何以被告會停車並下車查看云云,惟被告固係職業駕駛,然發生車禍係極少數之偶發事故,並非常態,職業司機非必即有車禍經驗,不能謂職業司機就平時行車震動與車輛撞擊、輾壓人體時之震動反應均能明確分辨;本件被告係在駕駛國光號大客車剛由路邊下客後起步時忽聽後方有人按喇叭長聲示警,乃以其職業上之直覺認為有狀況而停車,此已經其於警訊時供陳甚明,即一般駕駛聽到他車輛長聲喇叭通常亦會本直覺查看週遭狀況,被告在警局向警員表示不確定是否有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案發當時被告見原車上乘客即被害人倒地,在不確定確實狀況下停車查看,本屬應然,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肇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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