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熟識之鄰居,其配偶 吳憲昌 因經商週轉需要,乃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先後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因週轉需用,在其前租賃之雲林縣○○鄉○○村○○路一四五之十號房屋,向乙○○借八十萬元,同時佯稱其友人住斗六「 鄭吉慶 」之人,要借七十萬元,並願作「鄭吉慶」之擔保人,以取信乙○○,旋以其配偶吳憲昌之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有關該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面額等項,均如附表一所示;繼為供作同該借款擔保之用,並以甲○○及吳憲昌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甲○○復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簽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項,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名字及捺指印,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鄭吉慶」之署名及印文,以「鄭吉慶」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左右,由甲○○以車子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某銀行領出一百二十三萬元(預扣半年利息二十七萬元)交付甲○○週轉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經乙○○依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鄭吉慶」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鄭吉慶」付款,因查無「鄭吉慶」之人及該地址退回,且遍查無「鄭吉慶」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借得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影本可佐。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鄭吉慶的名字是我寫的,是乙○○要我寫的,鄭吉慶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該本票是乙○○要我寫鄭吉慶的名字給他先生看,沒有問題再寫我的名字,我並於當天中午的時侯,向我小姑借車載乙○○前往斗六市○○路某銀行領錢,共領一百二十三萬元,預扣半年利息二十七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一百五十萬元時,告訴人稱被告之夫前借一百三十萬元未還,再借一百五十萬元數字太大,告訴人先生不會同意,最好分為二張本票,其中一張八十萬元由被告及配偶吳憲昌共同簽發,另一紙本票除被告外,另要被告填上鄭吉慶及住址斗六市○○路○○○巷○弄○○號,告訴人之先生始願借款,被告不諳法令,乃依告訴人之意思書寫鄭吉慶名字及地址,被告依債權人之要求,而填寫本票交債權人收執,僅為債權憑證,應無供行使用之不法意圖,並欠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書寫「鄭吉慶」名字、
及地址「斗六市○○路○○○巷○弄○○號」,惟辯稱鄭吉慶名字及地址是告訴人乙○○要其填寫的,告訴人拿回去給他先生看,沒有問題再寫我的名字,我是依乙○○的意思填寫的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已為告訴人否認,並指訴稱被告交付該本票時,鄭吉慶之名字及印章均已書妥,並沒有說要給我先生看等語,並據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為何甲○○說是你叫她寫的?答:因為甲○○要脫罪」「問:鄭吉慶的名字和住址是何人寫的?答:是甲○○寫好拿來,鄭吉慶的印章是當場蓋的,她說鄭吉慶是甲○○的朋友,她還說印章是鄭吉慶寄放在她那邊」「問:鄭吉慶名義的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答:是甲○○拿出來的」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訊問筆錄)。而證人 施坤宜 即告訴人乙○○之配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乙○○間借款債務,錢都是我太太那邊處理,他借錢給甲○○都沒有跟我講,之前沒有拿票給我看過,附表二編號二本票是事情發生後才拿給我看,我是之後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自承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接近中午時間,向其小姑借車載告訴人乙○○前往斗六市某銀行領錢,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後,領出一百二十三萬元借與被告,並於錢領出來後,才將本票交與告訴人等,有訊問筆錄可稽。從被告與告訴人相偕前往斗六市領出款項後,被告始將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以觀,並未如被告所辯,先將本票交付乙○○持交其配偶施坤宜看過始借款之情。因此,被告辯稱本票先由告訴人拿回去給他先生看,沒有問題再寫我的名字等情,顯然不合,難認為實在。
㈡又一般金錢貸與人借出款項時,首重借款人之資力及履債能力,因此,除非與借
款人熟識,否則,對於借款人之資力及履債能力,大部分均會查明,因而有徵信問題,絕不可能由貸與人自己捏造不明之人,作為共同發票人,造成日後無法履行償債之情事。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鄭吉慶名字,為其書寫無誤,惟辯稱鄭吉慶之名字,係依告訴人之意思書寫等語。但從貸與人借出款項,重在履行償債能力,方能還本之觀點言,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除以吳憲昌之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付款人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外,同時以被告甲○○、吳憲昌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面額各五十萬之本票二紙與告訴人收執,有該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足信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除交付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並同時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至明。告訴人貸與款項,既要被告同時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且從本票發票人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以觀,顯然附表二編號二之發票人鄭吉慶名字,應係被告自己捏造填載至明。被告辯稱該本票之發票人欄鄭吉慶名字,係其依照告訴人之意思書寫等情,難認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每次借款之本票,均由告訴人交付空白本票後,由其書寫等語。惟
查,告訴人否認持有空白本票之情,並指稱每次借錢時,都是由被告書妥本票後借款,其並未提供空白本票,供其書寫等語。參以被告之配偶吳憲昌有使用支票經驗,已經證人吳憲昌到庭證明,且其先前亦因給付會款之事,曾經購買整本空白本票使用,亦經證人吳憲昌證明。而吳憲昌前積欠 翁淑玫 等人會款,亦曾簽發本票預備供作會款之支付,復據證人翁淑玫到庭證明,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十一紙可稽。本件被告向乙○○借款,既供被告配偶吳憲昌經商週轉之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憲昌證述屬實。參以借款時,均由吳憲昌簽發支票、並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且吳憲昌前即購買整本空白本票使用,已如上述,則吳憲昌需款週轉而透過被告借款時,衡情應係被告自備本票,並書妥本票面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必要記載事項,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至明。衡諸借錢後,交付本票既係供履行債務之擔保,是告訴人不可能自己找一位不認識或事實上並無其人之「鄭吉慶」作發票人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稱被告先寫好鄭吉慶名字,並當場蓋鄭吉慶印章,印章是從被告承租之房間抽屜裡拿出來,我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常情不違,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係依告訴人之意思,書寫鄭吉慶名字等情,自違常情,委無足取。
㈣綜依上述,告訴人貸與被告款項,既由吳憲昌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外,尚應交付同
額之本票,以供作履行債務之擔保,則告訴人絕不可能捏造不認識或事實上並無其人之「鄭吉慶」作為共同發票人,以使其債權日後不獲保障。是告訴人指訴稱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乃被告交付時,即簽妥鄭吉慶名字並蓋就印章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係依告訴人之意思,不諳法令,而書寫鄭吉慶名字,並未蓋用鄭吉慶印文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吉慶」署名及印文後,旋交付該
本票與告訴人,以供作債權之擔保,衡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與被告款項,乃因其與被告熟識,並有該本票足供擔保,以便利日後求償,且發票人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偽造不實之發票人鄭吉慶後,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認定已如上述,難認無行使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之故意等情,要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者,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吉慶署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鄭吉慶之印章原因不明,並不能證明係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不另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詐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週轉需要,竟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鄭吉慶署名及印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參酌該本票面額為七十萬元,數額不低,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項,均為被告甲○○簽發,已經其供明,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鄭吉慶」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備註│├──┼───┼─────┼─────┼───┼──┼────┼──┤│一│吳憲昌│斗六信用合│0三二五八│0五八│八十│九十年二│支票││││作社古坑分│─三0│0八六│萬元│月三十日│││││社││││││├──┼───┼─────┼─────┼───┼──┼────┼──┤│二│吳憲昌│斗六信用合│0三二五八│0五八│七十│九十年二│支票││││作社古坑分│─三0│0八七│萬元│月三十日│││││社││││││└──┴───┴─────┴─────┴───┴──┴────┴──┘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面額│備註│├──┼───┼─────┼─────┼───┼───────┼──┤│一│吳憲昌│八十九年八│九十年二月│一一六│八十萬元│本票│││甲○○│月三十一日│三十日│0八四│││├──┼───┼─────┼─────┼───┼───────┼──┤│二│甲○○│八十九年八│九十年二月│一一六│七十萬元│本票│││鄭吉慶│月三十一日│三十日│0八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