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確共同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事業:
⒈本件系爭「一○一電動遊藝場」原係由上訴人胞姐 孫阮金鑾 所開設,嗣盤讓交由
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訴人再邀被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若謂上訴人僅被上訴人之雇員,顯悖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關此節,業經鈞院傳訊該遊藝場原經營者孫阮金鑾到庭證稱確係由渠盤讓予胞弟即上訴人甲○○,而非被上訴人,嗣再由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此有證人孫阮金鑾證述可資為證。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惟查:該電動遊藝場所在建物乃被上訴人
所有,原由訴外人孫阮金鑾向被上訴人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嗣兩造合夥經營後,被上訴人即將租金調高為每月三萬元,此業經證人孫阮金鑾到庭證確係如此稱無訛,該合夥期間房租被上訴人並且均自合夥事業營收中按月先予扣除取回,有被上訴人自認形式及內容真正所親記卷附流水帳冊帳目可稽,果該電動遊藝場乃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而非與上訴人合夥,該遊藝場所在建物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何來「租金」可言?又何須於私自帳冊中按月每月扣除三萬元之租金?豈非怪哉?又同上帳用亦多處記載有「轉股金」、「支股金、轉樓下」等文字,足認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無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均由兩造合夥事業收入清償之:
⒈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五百萬元抵押借款,情形分別如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一百五十萬元。
⒉兩造間具有長期同居事實關係,合夥期間因同居關係以合夥收入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既在同居關係中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僅三個多月期間密集大額共清償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營收外,別無其他額外收入,可見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悉由兩造合夥事業收入支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實難遽以單純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同視之。
㈢兩造間依被上訴人所記載合夥事業帳冊中既以明悉確存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除
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此遊藝場之營收外,別無另外收入,而償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卷附高雄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鳳信總字第三一三號復原審函附附件清償明細及清冊,在如上揭述如此密集期間內清償如此巨額,顯知均係由兩造合夥事業之營收金額予以支應,兩造對於合夥事業既未解散,被上訴人以合夥事業營收金錢購買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不論系爭房屋形式上乃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徵諸上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顯難因之遽認屬無權占有可資比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帳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阮金鑾及 蔡敏惠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於鳳山市○○街○○○號合夥經營「一○一電玩遊
藝場」,系爭房屋即係合夥收入共同買受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查「一○一育樂廣場」為被上訴人夫妻所經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夫「 蔡西村
」獨資經營為納稅人,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等情,有高雄縣稅捐稽征處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二高縣稅消字第○四四○八號函可證。上訴人係單純受僱看店,對於「一○一育樂廣場」並無出資,根本無合夥之事實。上訴人泛言兩造就該遊藝場有合夥關係,不惟不實,且顯乏據。
㈢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經營「一○一育樂廣場」,由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看店及修理
機台,警方前來查察取締賭博性電玩時,現場為上訴人在看店,故警方將其列為上訴人移送,則上訴人遭判處賭博罪刑,乃情理之常,殊不得執此為由即遽認該店為其經營或率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應予澄清。
㈣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五百一
十萬元承購,此有夢公園B棟3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及該戶分期付款收據可考。
㈤至上訴人於自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另向震台建設公司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之價
格購買之夢公園O棟8樓房屋(門牌號碼興隆街六二之3號8F),其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支出二十九萬元,即無力再繳納後續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將其權利讓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𢩮𢌥日前往震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而由兩造依建商預售契約規定給付建設公司「換
約金」新台幣貳萬元(請見房屋預售契約第八條第㈡項),此有換約金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可證。足證上訴人所購該屋已讓售被上訴人之事實,故有換約之情事,否則,上訴人豈有無原無故換約之必要。
㈥嗣夢公園大樓,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完工交屋之際,被上訴人為付清所購上開二戶
房屋之價金,即以被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用以付清系爭房屋(B棟3樓)及向上訴人所購等二間房屋(O棟8樓)價金,此有該房地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之存摺記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放款入帳五百萬元可證,並有震台建設公司出具之貸款繳納收據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乙紙可證及被上訴人存摺轉帳紀錄可稽(註:B棟3樓三百五十四萬元,O棟8樓一百二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由房屋付款資金來源觀察,足證上開二戶房屋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受,灼然甚明,鐵證如山。上訴人指係合夥收入所買,顯屬無稽,且其所言系爭房屋總價四百多萬元,亦與實際價金五百一十萬元之事實不符。再者,其稱買受房屋係現款付清,未曾貸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㈦被上訴人僱用被告經營「一○一育樂廣場」,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衡諸工商界
企業雇主提供宿之常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住用,實乃情理之常,上訴人主張該二戶房屋係共同買受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屬無稽。㈧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流水帳冊,該帳冊為被上訴人個人之
家庭帳冊,早在民國七十幾年即開始記帳,該帳冊顯非所謂之合夥帳冊,上訴人以之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殊無可採。兩造間倘有合夥之情事,合夥豈會無帳冊?既無合夥帳冊,足證無合夥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之家庭帳冊所載之「租金」亦不值證明兩造有合夥情事,且該租金僅記載到八十二年三月份為止,核與本件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始購買,時間上二者根本毫無關聯,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信託登記,顯與資金來源之事實不符,其主張顯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五二九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高雄市稅捐處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命兩造提出戶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總價五百一十萬元向震台公司購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七之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用以付清系爭房屋價金,單獨取得所有,並非受上訴人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因僱用上訴人經營「一○一育樂廣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臥房暫借上訴人居住,詎上訴人竟擅將該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拒讓被上訴人進屋,亦拒不提供新鑰匙,惡意霸佔整間房屋,顯違反當初借貸時之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合夥經營「一○一育樂廣場」所得之現金四百餘萬元共同買受,此外復以現金二百萬元購買同棟大樓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俟日後合夥結束後再分錢或分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再上訴人不惟於系爭房屋交屋伊始,即遷入居住,亦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至龍華大飯店參加夢公園大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不明人士侵入系爭房屋,盜走價值數萬元之洋酒,上訴人為謀個人安全,始更換門鎖;至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為躲避先前積欠他人數千萬元債務,乃透過弟弟 鄭振成 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再將抵押權提高設定予簡素緣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此筆五百萬元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於短期內動用合夥盈餘清償完畢,兩造合夥經營遊藝場,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上訴人對於合夥期間盈餘利潤並未計較,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所有房屋價金均由兩造合夥盈餘資金抵付,否則被上訴人何來金錢獨自購買系爭房屋,兩造合夥期間之營收淨利被上訴人均據為己有,侵佔不還,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併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款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占有之狀態;及被上訴人以另筆位於高縣鳳山市房地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五百萬元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上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活儲存款送款傳票(即土地款繳款單)一份、貸款繳納收據一紙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八九)鳳信總字第三一三號函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抗辯謂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以另筆高縣鳳山市房地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五百萬元,其後支付之每期貸款金額均為兩造合夥盈餘資金抵付,乃因兩造合夥經營遊藝場期間同居,合夥盈餘利潤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親筆記載之帳冊(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以帳冊所載之內容觀之,多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之收支內容,大部分多係諸如:支電力費、支化妝粉、支雜費、支瓦斯、支衣服及收房租等項,小部分為「轉股金」、「支股金」項目,充其量僅為家庭收支流水帳簿,而非記載合夥資金、股份或分紅事宜之帳冊,既係家庭收支簿,載有「租金」收入亦不足為奇,其縱另有多處記載「轉股金」、「支股金、轉樓下」、「 阿國 入現」等項,然經當庭訊問被上訴人,據答稱「帳簿上面的八十一年是我先生與我妹妹合夥,所以支出三萬元。而阿國入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這是上訴人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故帳冊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筆金錢,不能直接證明「轉股金」、「支股金」該係支付予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縱使真有與他人合夥之事實,惟亦無法由該帳冊推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為上訴人;再者,證人蔡敏惠到庭證稱「問:知道甲○○跟你母親關係?他們二人是否有合夥做生意?答:他是我母親僱用員工,他們二人沒有合夥做生意。」(本院卷第六一頁),「問:對於甲○○說他與妳母親同居在一起?答:沒有這事。問:興隆路這房子是不是妳母親與甲○○合夥做生意所賺錢買的房子?答:沒有這事,他們二人並沒有一起合夥做生意。」(本院卷第六二頁);又證人孫阮金鑾到庭證稱「問:當時乙○○是否有參加一起經營遊藝場?答:沒有,當時我是轉手給我弟弟經營。」(本院卷第八十頁),證詞所述顯與上訴人所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同居及合夥經營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主張依帳冊可證明兩造合夥經營遊藝場及以合夥利益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云云,不足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繳付分期價款、貸款(即尾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抗辯與被上訴人共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證明,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合夥盈餘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是縱上訴人所述兩造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為真,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只有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難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經營合夥所得共同買受,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認屬實在,自無可採。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一間臥房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辯稱係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住居系爭房屋,已經長達六年,雖兩造就何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有所爭執,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鑰匙,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有其所提出之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值勤交接簿一紙可稽,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更換新鎖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以更換新鎖乃因其所藏洋酒遭竊,不得不然置辯,然據其提出之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現場主管工作報告欄所載「不需要報警」等語,是倘確有偷竊情事,何以未告知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即逕行更換新鎖,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屋?顯見,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係為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拒讓其進屋,亦未提供鑰匙,妨害其對房屋之所有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收函後十日內遷離,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既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盈餘共同出資買受,進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均屬無據。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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