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四五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四親等之堂姊妹關係,二人不知和睦相處,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甲○○與乙○○二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外,因乙○○在甲○○菜園圍籬外面種植芋頭之事發生爭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鋤頭鋤打乙○○之手,致乙○○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其在菜園內拔草,告訴人在圍籬外面,因為告訴人在圍籬外面要作路用的地方種芋頭之事發生爭吵,其用鋤頭將告訴人乙○○所種之芋頭鉤起,告訴人就拿鐵桶丟過來,後來二人就互相丟擲,之後丙○○也出來拿椅子和石頭丟他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他要拔我的芋頭,我不讓他拔,我保護我的芋頭,他就用鋤頭打我的手,我就亂罵他。當天被告在菜園種菜,我也出來種菜,我跟他的朋友說不要踩到我的芋頭,當時他的朋友還沒有踩到芋頭,被告很生氣說這是他的土地,不要給我種,他偏偏要鋤我的芋頭,我說我種的要死為何要給我拔掉,他還是堅持要鋤掉,就拿鋤頭舉起鋤下去,我要保護我的芋頭,芋頭也被鋤走了,芋頭也死掉,一半被鋤掉了,手也被打到了,我就罵被告,因為手麻麻,我就走來走去並罵被告,他也不理我,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但他在菜園內,丙○○在八點多鐘我種菜的時候有跟我一起去菜園,他有看到整個經過情形並且摸過我的手,問說腫起來怎麼辦要不要叫警察,我說自己的姊妹叫什麼警察,被告還叫我說去叫警察,我氣的時候手只有麻麻的,以為不會痛就算了,因為被告是我妹妹。兩三個小時後才會痛,問醫生才說為何隔兩三小時才會痛,手內部出血,骨頭碎掉才慢慢會痛,沒有開刀不會好轉。」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們吵架,就出去,他們就開始吵,他們吵芋頭種的地方,阿姨就很兇一直罵,我看他要欺負我媽媽,就到外面要幫我媽,他就在外面一直罵罵好久,後來又吵,我看到被告用鋤頭弄到我媽媽,我就靠過去說你怎那麼狠心用我媽媽,他就拿石頭等丟我媽。我是從我家出去到門口的菜園,被告在籬笆內,我媽媽在外面顧他的芋頭,我說不要欺負我媽。」「有看到被告拿鋤頭,我媽媽當時彎腰蹲下來護他的芋頭,被告拿鋤頭鋤我媽媽的手,芋頭跟手都受傷,芋頭弄到都死掉了。」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當日有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其菜園圍籬外面種植芋頭之事發生爭執,而持鋤頭鋤芋頭之事,足認當日上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在被告菜園圍籬外種植芋頭一事發生爭吵,被告欲持鋤頭鋤掉芋頭,告訴人用手欲保護芋頭,而被告仍持鋤頭往下鋤,致鋤頭打到告訴人之右手第一指指骨。
(三)再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當日手著二副手套,一副麻布手套,一副為塑膠手套,業據告訴人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之右手既有二層手套保護,雖遭鋤頭用力鋤打,其所受之傷害僅有骨折而無其他外傷,尚屬合理,難謂其所受之傷害並非鋤頭鋤打所致。
(四)而證人丙○○就鋤頭何處鋤打到告訴人之手,先稱是鋤頭之頭,後改稱是鋤柄中間,復稱其不能確定等語,而告訴人就此先稱其未注意,復改稱應該是鋤頭尾部打到等語,雖其二人就鋤頭之何部分打到告訴人之手不能確定,且供述亦有出入,然因事發突然,其未能就此詳為記憶,亦屬人情之常,然其二人均堅稱係遭鋤頭鋤打所致則為一致,是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不可採。
(五)被告初意雖為鋤打芋頭,然告訴人既以手護衛其所種植之芋頭,被告對鋤打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一事應有預見,其仍決意以鋤頭鋤打之,其有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
(六)縱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種植芋頭之事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鋤頭鋤打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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