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子即被害人 王崧育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其祖母甲○○、姑姑丁○○、丙○○等人由基隆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牌號FC-七二二號國光號大客車至台中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即台中市○○路○○○○○○○號附近)下車,辛○○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甲○○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並輾過其下腹部,王崧育因而受有骨盆腔挫壓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從基隆搭載被害人王崧育等人往台中市,至上開處所時曾讓被害人王崧育等人下車及其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甲○○拿取行李後再上車開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處所要啟動之前曾詳細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發現被害人王崧育在車前,當時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係往後走,伊啟動後車子剛進入外線道約三分之一,旁邊有一部裕隆車快速經過,這時伊聽到喇叭聲,由伊車左後視鏡看見有一小孩倒在伊車後約五、六公尺處,伊下車看該小孩即係被害人王崧育,伊並不知被害人王崧育何以會倒在伊車後,但並非伊所撞,伊車亦無輾過被害人王崧育之下腹部云云。
四、經查:⑴被告辛○○於警訊時係稱:伊將行李箱關上,便坐上駕駛座並打左邊方向燈,
緩慢向左邊行駛,嗣聽到後面按長音喇叭,伊反應可能有狀況,遂採煞車系統,從左邊後視鏡看發現有位小孩躺在左後輪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伊啟動前曾看兩側的後照鏡,均無任何狀況,且伊亦無輾過之感覺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一再供稱:伊沒覺得壓到人或物,後來聽到喇叭聲大作,依伊職業經驗認一定有事,遂停車下來,就看到一個小孩躺在伊車後三、四公尺等情,是則被告在案發後自始至終均未自白是伊駕駛國光號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王崧育致其死亡之情,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初供時自白不諱,即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⑵自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子王崧育係不慎被國光號左後輪輾過;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則稱:伊當時在該處等候接伊母甲○○等人,伊看到他們下車,就上前幫他們拿行李,沒注意到小孩,伊將行李放到後邊,轉過來看時小孩已在車輪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伊站在國光號左邊後面,伊目擊國光號之左前輪壓過伊小孩;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未看見被告之國光號左前輪有無壓過去,但應有壓過去,因王崧育躺在左前輪的後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伊車子停在國光號後面約五十公尺,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往前面跑,被告車子就啟動了,因為角度之問題,伊並未看見被告撞到被害人王崧育等語,其先後之指述迴異,因而自訴人是否目擊國光號左前輪壓過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後是否倒於國光號左前輪後面,皆值存疑。另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述:因警員說如係左前輪輾過,被告會被關,且被告曾謂願向公司爭取最高賠償,故伊於警訊才陳稱是左後輪輾過,實際上是左前輪輾過等語,然查被害人王崧育之身高為九十八公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遠逾被告駕駛之國光號前保險桿高度,倘被害人王崧育係在車前為被告左前車輪所輾過,王崧育應先遭該國光號車身撞擊,以致頭、胸部受傷並流血,然被害人王崧育當日就醫後卻僅於腹部及骨盆腔等腹部以下部位明顯受傷,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山醫(八四)川智字第00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王崧育應非被告所駕駛之國光號左前輪所輾過甚明。又查被告所駕駛之國光號空重即達一萬三千七百公斤,此有國光號車輛履歷簿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衡諸常情,以此之重量加諸於當時年僅三歲多之小孩身上,應會造成腸肚外洩或流血,甚或當場死亡之慘狀,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卷附在台中市立殯儀館拍攝之被害人照片顯示,被害人王崧育之屍體外觀尚稱完好,且未流血,事後猶有目視反應,並延至五小時多才死亡之情以觀,益徵被害人王崧育之死亡,應非被告駕駛之國光號車所撞及或輾壓所致甚明。
⑶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國光號後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該
自小客車自國光左側超車入內車道,伊騎機車跟在自小客車後面,跟了約半公里,當自小客車超車過後,伊就發現有東西在國光號的後面滾動,伊立即按喇叭,國光號司機馬上下車,現場並沒有血跡及碎片,那時中清路車子很多,內、外車道都有車,該自小客車後來很快轉入內車道,伊才發現有狀況,在伊的視線內不可能是國光號的前輪輾過小孩等情,證人己○○亦到庭證述:伊當時在國光號車上沒有感覺到車子有壓到或碰到什麼東西,那時國光號時速約五公里,速度非常慢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庚○○復到庭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小孩會倒在其車後之事,表示莫名其妙,且被告當時說未感覺到車子輾過人或物等語,參以肇事當時在上開處所(即中清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駛過,被害人即有可能遭其他車輛撞及而肇事。
⑷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看見王崧育躺在國光號左前輪的後面約二尺,是在
左前輪的邊邊,面向天、向後倒,有撞到而沒輾到,伊當時看見被告車在走沒別台車,伊跑去車後,就看見王崧育躺在地上(見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嗣又改稱:國光號前輪胎靠在死者腹部,是含著,沒全部輾過,前輪有歪向旁,伊在前輪後面斜斜抱死者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與證人丁○○、丙○○一起到庭證稱:被害人王崧育下車後往車前走,有被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撞到,但並不知道被該部營業大客車之何部位撞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自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王崧育係倒在國光號之左後輪後方之情不符;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事發時,小孩倒在前輪後面,靠近後車輪,伊母(指甲○○)沒讀書,不懂長度等語;觀之甲○○、丙○○彼此之證述即不一致,況該二證人分別係被害人王崧育之祖母及姑姑,渠等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雖一再供稱當時伊坐在國光號上有聽到被告喊「壞了」「死了」等語,估不論其所供是否屬實(其係被害人王崧育之姑姑,不免有偏頗之詞),但當時被告係聽到案外人戊○○按喇叭聲,其由該國光號車左後視鏡看見有一小孩倒在其車後數公尺處,誤以為係其本人所撞,而喊出「壞了」「死了」等語,乃屬自然之反應,且當時丁○○係坐在該國光號車內,並未目睹被害人王崧育受害經過,亦難僅憑其聽聞被告喊「壞了」「死了」等詞,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自訴人雖指稱車禍當時其在現場有目睹被告肇事經過等情,然則其就所目擊情形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詞不一,且依被害人王崧育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應不可能係遭國光號車輪輾壓所致,已如前述,是不論自訴人於警訊所稱被害人王崧育係遭國光號左後輪輾過,或於偵查中改稱王崧育係被國光號左前輾過各等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即另証人甲○○於原審指稱被害人王崧育躺在國光號左前輪下之位置先後供詞歧異,復與証人丙○○之上開供証亦有出入,亦如前述,足見彼二人之証詞係在附合自訴人之指訴,要不能執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六、依卷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王崧育之傷勢為腹部嚴重壓傷,疑左側橫膈破裂併疝氣,、骨盆骨折併腹膜外血腫及輸尿管破製、右側臗關節血腫及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應曾受相當之外力撞擊致傷,乃當時被告駕駛國光號大客車剛由路旁起步,速度甚慢,時速約五公里等情,業經當時坐在被告車上之乘客己○○於原審到庭結証無訛,即另証人丙○○於原審亦稱當時國光號慢慢開出去,還沒開到快車道,還斜斜的等語,顯然該國光號之車速當時甚為緩慢,則該被害人王崧育若係遭國光號撞擊,
衡情當不可能受有前揭傷勢,且所受主要傷勢亦不應祇分布於下腹部(依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勢顯然係其下腹部位遭受撞及)。另本院將自訴人所提被害人王崧育於案發當天所穿之短褲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以低角度觀察送鑑短褲,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輪胎印痕,復以KSCN試劑噴灑送鑑短褲,亦未發現有明顯之輪胎印痕,送鑑短褲背面上之褐色印痕痕跡經高倍顯微鏡放大檢視、紅外線光譜測試及有機溶劑萃取測試結果,未發現油漆、機油及柏油之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益證被害人王崧育應非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所撞。
七、証人戊○○就其如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及何以出面作証各節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隔離訊問所供與被告之供詞大致相符,即自訴人亦不否認車禍發生時証人戊○○確剛騎機車經過有目擊車禍情形,則該証人戊○○與雙方並無特殊關係或嫌怨,衡情實無故為偏頗之必要,所供自可採信。是依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結証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先見其前面乙部小客車由國光號左側超車過去後發現被害人在國光號大客車左後方約五、六公尺處地上滾動,伊立即按喇叭等語,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述部位之傷勢以觀,則被害人係遭該輛由國光號大客車左側超車之小客車所撞及倒地,甚有可能。雖因事發突然,該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其顏色、車號不詳,已無從就此查証,然依自訴人目擊証人之各項供詞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研判,實難以証明被害人王崧育確係遭被告駕車不慎肇事所致。
八、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被害人王崧育時,雖發現被害人之褲子沾有灰塵及污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依前述証人戊○○之供詞,該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曾倒地滾動,復不無遭該不詳車號、顏色之小客車撞及之可能,則其褲子上沾有灰塵、污垢本屬事理之常,況上開短褲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輪胎印痕,已如前述,是並不能憑此即認係被告駕駛之國光號所碰撞造成。又本件被告係在駕駛國光號大客車剛由路邊下客後起步時忽聽後方有人按喇叭,長聲示警乃以其職業上之直覺認為有狀況而停車,此已經其於警訊時供陳甚明,証人戊○○亦結証稱因見被害人在國光號左後方路上滾動而按喇叭示警無訛,是縱如証人丁○○於原審供稱當時聽見被告喊「壞了」、「死了」等語,另証人己○○亦証稱車子啟動時有聽見司機(指被告)罵及叫怎會這樣各等語,然此乃被告在發覺有狀況,又不明究裏之情狀況所為直接反應,亦與常情不悖,尚不能據此即認係被告駕車肇事。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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