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鏈鋸參台、鏈條固定鋼板參片、鏈條參條、破壞剪壹支、角尺壹支、對講機肆具、紋力繩壹付及鐵產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尚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㈠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
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八四九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呂理
祿、乙○○二人( 呂理祿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一千四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 安永祈 、 施恩明 二人(安永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施恩明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萬一千四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駕駛丙○○所竊得已卸下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施恩明,呂理祿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有丙○○所提供之鏈鋸二台、鏈條固定鋼板三片、鏈條三條、破壞剪一支、角尺一支、對講機四具、汽油空桶二桶、紋力繩一付等工具並搭載丙○○、安永祈,彼此以上開對講機四具互相聯絡,共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六經濟林地內,並共同持前揭工具(對講機、汽油空桶除外)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伐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上開經濟林區內之 牛樟 木鋸下一塊並切割為角材【材積共計零點六九立方公尺(公訴人誤為一八點八六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元】後搬運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並以該貨車運送下山。
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NО
О五七八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丙○○此部分因犯贓物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攜帶鏈鋸一把及鐵產一支等物,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公路六十八公里附近之林地內,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伐仍由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阿里山事業區第十二經濟林區內之牛樟木一塊,以上開所帶工具切割為十四塊角材(材積共計為零點三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後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並以該車運送下山。
㈣上開㈠、㈡之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等人
駕車途經○里○鄉○○村○○○○○道路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牛樟角材一塊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二台、鏈條固定鋼板三片、鏈條三條、破壞剪一支、角尺一支、對講機四具、紋力繩一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汽油空桶二桶等物。上開㈢之犯行,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公路六十八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角材十四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一把、鐵鏟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身分證一張、一千九百十五元、皮夾一個、白色粉末一小包、大哥大手機一支、墨綠色提帶一只、咖啡色長褲一件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以貨車載運牛樟角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之貨車是跟呂理祿買的;犯罪事實㈡中並沒有僱用呂理祿、乙○○、施恩明及安永祈,是他們在釣蝦場知道以後,自動跟上山的,他們事後要我承擔起來,那些角材並不是我們去盜伐,是有人已經鋸好,我們去搬的;犯罪事實㈢中之角材是別人已經鋸好的,那些可能是種植山葵所做的,現在阿里山公路旁也有很多。那些角材不是我們盜伐的,只是在路邊撿的也犯法,如果有犯法也判太重了 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和施恩明一起去,車子是丙○○的,我幫他們開上去,有二台車上山,我並不是要到山上去工作,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偷木材,而那些角材已經鋸好,我看他們搬角材這情形,認為這樣不適當,所以我就自己馬上離開下山,快要天亮時,剛好在半路上碰到施恩明,他們才將我載下山,快到村子時被查獲,我沒有做,這樣被判一年實在冤枉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我的車號
00—八四九五號之中華藍色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停放在臺南縣○○鄉○○村○○路○○○號自宅前,我的車子有上鎖,半夜時聽到車子引擎聲,我下樓查看時已經來不及,遭竊賊竊走,有向轄區玉井派出所報案,後來該車已經警尋獲領回,但領回時車牌已失竊,引擎號碼也被磨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反面),觀以被告丙○○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辯以:該小貨車是我撿來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埔鄉台三線往草山之路段撿到的,至於車牌不見及引擎號碼遭磨滅,我一概不知道云云(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一三О頁正面、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車子是呂理祿借給我的,之前說在台三線撿到是呂理祿交代這樣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末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另改以車子是向呂理祿買的云云置辯(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辯述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加以信憑其何次辯述為實,另參以同案被告呂理祿、乙○○、施恩明及安永祈為警查獲當時、偵查中均供述該部小貨車係由丙○○所提供,不知道是贓車等情以觀(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而衡以同案被告呂理祿、乙○○、施恩明、安永祈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自無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渠等所述又相符一致,是以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已足認其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該盜
取牛樟木事件是我策劃的,我與呂理祿、安永祈坐於呂理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上行李箱所有工具都是我提供的,另一輛搬運牛樟木之小貨車及對講機二台亦是我的,是我請他們的,開車的三千元,其餘的二千元等語明確(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承:我與施恩明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嘉義市遇見丙○○,丙○○稱他有東西在山上需要人幫忙運下來,問我們二人是否可幫忙,我們二人因想賺點外快而答應,他即叫我們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集合出發,我與施恩明屆時坐計程車到達時,丙○○、呂理祿已先到達,現場丙○○交一部無線電給我以利聯絡,另叫我駕駛無號牌之自用小貨車與施恩明同車,另丙○○坐呂理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載安永祈在後座,丙○○告訴我們,他準備一些工具,要到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山區盜伐牛樟,我負責開車搬運牛樟兼現場幫忙,工資三千元,另施恩明負責現場鋸木搬運工資二千元,我們二人答應後即出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我們到達大埔區一八六林班地,現場有一棵已被鋸倒在地之牛樟,丙○○即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取下鏈鋸等物,並指揮安永祈鋸下一段樟木,然後我們五人一起合力將該塊牛樟木搬上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約早上六時許出發下山,於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即在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第一一О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二一七頁正面、第二一八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呂理祿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路口遇到丙○○,丙○○稱今晚要到山上竊取牛樟,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因經濟不佳而答應他,他要我於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前會面,我如期駕車到達,丙○○已先到達,並從附近一部小貨車上將一些鋸木頭之器具搬到我車上,要我這部車當前導車,負責掃路,防止被警方路檢查獲,事成後付我工資三千元,不久安永祈到達,丙○○本人及安永祈與我一起同車,幾分鐘後,乙○○與施恩明坐計程車到達,丙○○過去交一台無線電給乙○○,要乙○○駕駛無牌小貨車載施恩明,隨即出發上山,約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丙○○指示到達大埔區一八六林班地,現場有一棵已被鋸倒在地之牛樟木,丙○○隨即從我車上取下鋸木工具,然後指揮安永祈將該倒地之牛樟木鋸下一段,並切成方塊,完成後,五人一起合力將該塊牛樟搬上小貨車,約早上六時許出發下山,約於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等語(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第一一О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審理卷第七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同案被告施恩明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我與乙○○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路口遇見丙○○,丙○○稱他有東西在山上需要人幫忙運下來,問我們二人要不要幫忙,我們二人因想賺一些外快答應他,他即叫我們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到嘉義市體育館等他,我與乙○○依約如時到達,到時丙○○已與呂理祿、安永祈先到, 羅煥 告訴我們二人,他準備一些鋸木工具,準備到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山區盜取樟木,要乙○○駕駛其所提供之無號牌小貨車,我幫忙搬運木塊,乙○○的工資三千元,我的工資二千元,我們二人答應後立即由呂理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導出發,約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到達大埔區一八六林班地,現場有一棵已被鋸倒在地之牛樟木,丙○○隨即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上取下鏈鋸等物品,然後指揮安永祈將該倒地之牛樟木鋸下一段,並切成長方塊,完成後五人一起合力將該塊牛樟木搬上小貨車,約早上六時許出發下山,約於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即在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等語(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八十九頁正面、反面、第九十頁正面、第一一О頁反面、第一三О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五五頁正面、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同案被告安永祈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們五人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嘉義市○○路遇到丙○○,他問我要否幫他做工,他說去山上搬東西,並答應給我三千元,搬運牛樟木之小貨車及盜伐工具均由丙○○提供,我們僅幫忙在現場搬運等語(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第一一О頁反面、第一三О頁正面、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第二一七頁正面)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蔡金謀 及 劉永道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嘉警刑竹字第二六五五О—一號警卷第十五頁正面、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反面、第一七六頁正面、第二О四頁正面),復有扣案之牛樟角材一塊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二台、鏈條固定鋼板三片、鏈條三條、破壞剪一支、角尺一支、對講機四具、紋力繩一付及非供犯罪所用之汽油空桶二桶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丙○○、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堪認渠此次部分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⑶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阿里山六十八公里處,以車上之鏈鋸將取得之牛樟切成十四塊,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見 嘉竹 警三字第一ООО五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五О頁正面、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六О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卷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趙恭興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嘉竹警三字第一ООО五號警卷第七頁正面、反面),復有扣案之牛樟角材十四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一把、鐵產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身分證一張、一千九百十五元、皮夾一個、白色粉末一小包、大哥大手機一支、墨綠色提帶一只、咖啡色長褲一件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已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推諉圖
卸之詞,均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牛樟木係森林之主產物。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呂理祿、施恩明及安永祈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呂理祿、施恩明、安永祈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事實㈡被盜之第一八六林班內牛樟角材一塊被害價格(山價)為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元,又犯罪事實㈢被盜之第十二林班內牛樟角材被害價格(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此均有卷附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查扣遺留木數量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公訴人另認被告丙○○等五人係共同竊取自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內盜伐之牛樟木所切割下之牛樟角材等云,惟公訴人係以被告乙○○、安永祈、呂理祿及施恩明係受被告丙○○僱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之黑夜中,由被告丙○○帶領其他被告四人至上開一八六林班內竊取牛樟,而推論被告丙○○盜伐牛樟木,惟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有盜伐牛樟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盜伐牛樟木之犯行,公訴人徒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丙○○於盜伐牛樟木之犯行,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均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被害山價均以新台幣為單位,因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亦應係以新臺幣為單位,原審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詳查,遽於主文中諭知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而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之自新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悟,為一己私利,一犯再犯,任意破壞國有資源,惡性非輕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即被害山價)六萬元五倍之罰金即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鏈鋸三台、鏈條固定鋼板三片、鏈條三條、破壞剪一支、角尺一支、對講機四具、紋力繩一付、鐵鏟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油空桶二桶、身分證一張、一千九百十五元、皮夾一個、白色粉末一小包、大哥大手機一支、墨綠色提帶一只、咖啡色長褲一件,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乙○○竊盜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為一己私利,任意破壞國有資源,然係受被告丙○○所僱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鏈鋸二台、鏈條固定鋼板三片、鏈條三條、破壞剪一支、角尺一支、對講機四具及紋力繩一付均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始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所共同竊取牛樟所在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六林地為保安林,因認被告等另共同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等云,惟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詢上開林地是否為保安林結果認係「經查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非屬保安林」等語,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嘉政字第一六二二零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尚難對被告等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