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王崧育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其祖母 王洪 靟、姑姑 王麗香王麗月 等人由基隆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牌號FC-七二二號國光號大客車至台中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即台中市○○路○○○○○○○號附近)下車,乙○○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 王洪靟 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並輾過其下腹部,王崧育因而受有骨盆腔挫壓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被告案發後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調查時供稱;「我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所(西屯分駐所)製作筆錄;我走上駕駛座,打左邊方向燈,我緩緩向左邊行駛,我有聽到後面按長音啦叭,我反應可能有狀況,於是踩煞車,我從左邊的後視鏡看,忽發現有位小孩躺在左後輪,我便攔計程車送醫急救,王崧育的父親甲○○說由我送;我對家屬感到萬分的歉疚,向本公司爭取最高賠償,王崧育之死亡全部由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處理」(相驗卷第三頁正反面);如果無訛,被告於警訊時似已自白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在案發後,自始至終均未自白是伊駕駛國光號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王崧育致其死亡」,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於警訊供稱:「發生車禍時,我打電話至交通隊報案」(同上卷第三頁反面),其向交通隊報案之情形如何﹖有無報稱係其駕車肇事﹖或以第三者身分報案﹖此與判斷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至有關係,有待深入查明,原審就此未究明釐清,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被害人王崧育下腹至大腿上挫壓傷、骨盆分碎性複雜骨折、左躥蹊下挫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崧育:「腹部嚴重壓傷」(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依上述證據,被害人王崧育似遭車輛嚴重輾壓,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害人係遭該輛由國光號大客車左側超車之小客車所撞及倒地,甚有可能」(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其論斷與上引證據資料亦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王洪靟於第一審供稱:「王崧育躺在國光號左前輪的後面約二尺」,證人王麗月供稱:「小孩倒在前輪後面,靠近後車輪」;該二證人上引供述,雖有「左前輪後面約二尺」及「前輪後面靠近後車輪」之用語上差異,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原判決竟謂:「該二證人分別係被害人王崧育之祖母及姑姑,渠等所言難免偏頗之虞,且彼此之證述不一致,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殊違證據法則。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涉訟多年,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無法明確研判,原審應將全案卷證送請其他交通專業機構鑑定,以利結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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