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 彭文忠 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竟用以會養會方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由甲○○擔任會首,彭文忠幫忙收取會款,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會,分別於每月十五日、五日、二十五日、二十日,在其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住處開標,每會標金各為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均採內標制。又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存續期間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九次會)時,竟冒用活會會員 黃財寶 、乙○○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寫「阿寶」、「寶珠」之署押,及偽寫所出利息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六百元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財寶、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期之會款,計甲○○、彭文忠共各收取十八萬元、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會期即將屆滿,甲○○、彭文忠恐東窗事發,二人乃漏夜捲款逃匿無蹤,致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均倒會停標,至此該四組互助會之會員乙○○等人始知受騙。(彭文忠業經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二、甲○○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竟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乙○○詐借款項,乙○○不知有詐,遂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住處,各交付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予甲○○收執,甲○○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上址簽立乙張載有兩個月後,如數歸還七十萬元內容之保管單予乙○○收執以資搪塞,惟迄今仍分文未付,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黃財寶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四份、保管單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且同案被告彭文忠於被告甲○○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均在場,亦曾代表甲○○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亦據會員 王玉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彭文忠於原審調查時並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因車禍受傷,即從戶政機關離職,待在店裡幫忙等語,衡情同案被告彭文忠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生活起居在一起,同案被告彭文忠離職後又未於他處謀職,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恐冒標之事東窗事發,二人乃漏夜捲款逃匿無蹤,足徵被告甲○○與其夫彭文忠二人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用以會養會方式及冒標他人名義之互助會,以詐取告訴人乙○○等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其二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二人逃匿後,致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均倒會停標,造成該四組互助會所剩多名之活會會員均無法標得會款, 益徵 被告等二人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事甚明。又被告甲○○明知其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七十萬元,至今分文未還,益徵其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時,即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彭文忠間就互助會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標單上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後,進而加以參與競標而資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冒標得標之後,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而取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黃財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戒。偽造之標單,為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已然廢失,無庸宣告沒收。
三、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甲○○明知經濟困難,須以冒標方式取得會款用以週轉,竟於招攬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三十四人之互助會,而於存續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十次會)時,冒用活會會員 黃國良 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寫「國良」之署押,及偽寫所出利息二千八百元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良及其他活會會員,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期之會款,計收取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會款,因認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為甲○○另涉有該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彭文忠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先已向會員黃國良借標,並非冒標等語,並據黃國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共參加了四會,我有同意借被告標會,因為四個會當中全部都是死會,一個會是死會是我自己標的,其他三會我借給被告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犯行,被告甲○○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除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黃財寶達成和解之外,並與其他會員和解,取得受害會員之諒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十一份在卷可參,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