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以種植大蒜、花生為業,平日駕車巡視菜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農產品,以駕駛車輛從事農作為其附隨業務,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巡視菜園後,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返回家中,行經該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新財 騎乘車號000—○七二號機車,自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因而閃避不及,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處與林新財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致林新財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延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家人代以電話報警,並偕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新財之子甲○○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林新財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來撞我的車子後面,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經查:(一)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係自南往北之左方車,被害人則由東往西之右方車,二車均係直行車,此有現場圖可憑。而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述其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之左方車,並未暫停讓被害人之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該會九十年年七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六七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二一○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已坦承其有過失(相驗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其於本院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兩車閃避不及,致肇禍端,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難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何業?)種蒜頭。平時都以貨車載肥料,及收成後蔬菜有時用該車載運;我去巡視農田的時候,都開車去,有時去噴農藥,收成的時候開車去載回家」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月十五日筆錄),是被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主要業務,然被告駕駛車輛乃為完成從事農作所附隨之輔助事物,故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應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家人代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 王俊民 證述屬實(原審卷十五頁),被告嗣又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得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肇事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為每小時十公里,被告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述何以認定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十公里,及被害人有超速之事證(送鑑結果未認超速係肇事原因)。又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原判決亦疏未敘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