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王崧育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其祖母 王洪靟 、姑母 王麗香 、 王麗月 等人由基隆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牌號FC|七二二號國光號大客車至台中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即台中市○○路一五五|一三九號附近)下車,乙○○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王洪靟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並輾過其下腹部,王崧育因而受有骨盆腔挫壓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被告曾喊叫「壞了,死了」,且證人 高志明 亦聽到被告叫駡:「怎麼會這樣」,足見係被告輾斃王崧育,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違法。㈡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因其過失撞及王崧育致死,原判決置該被告此部分之初供於不顧,採證違法。㈢證人 李永昌 之供述係事後串證,否則其既跟隨在小客車後面,為何不報其車號、車型及顏色?其證言顯有可疑,原判決予以採取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你今日因何事至西屯分駐所製作筆錄?)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對家屬感到萬分歉疚,向本公司爭取最高賠償」,然經警員請被告陳述車禍情形,被告則供述:「我把行李箱車門關上,我便坐上駕駛座,打左邊方向燈,我緩慢向左邊行駛,我聽到後面按長音喇叭,我反應可能有狀況,於是採(踩)煞車系統,從左邊後視鏡看發現有位小孩躺在左後輪;當時車子時速約十公里,剛打一擋」等語,被告於供述案發當時詳細經過時,並未自承係伊撞到或輾過被害人,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訊筆錄之警員 賴枝郎 於原法院前審證述:「他當時有說是否他撞到的他不曉得;他當時也說到底有沒有撞到小孩他也不知道;他當時有說他自己也不知有否撞到小孩;(當時他有無承認撞到小孩?)他沒有承認,他說他自己不清楚,他說他聽到一長聲喇叭聲,他才下車);是被告在警訊時應係不清楚伊究竟有無撞到被害人,而被害人原亦係被告車輛乘客,是不能僅以前揭「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及「向公司爭取最高賠償」等語即認確係被告肇事,又說明:證人王麗香雖一再供稱:當時伊坐在國光號上有聽到被告喊「壞了」、「死了」,姑不論其所供是否屬實,但當時被告係聽到案外人李永昌按喇叭聲,其由該國光號車左後視鏡看見原車上乘客倒在其車後數公尺處,在發覺有狀況,又不明究裏之情況說出「壞了、死了」之直接反應,亦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被告當時或喊「壞了、死亡」,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云云;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違背,至證人高志明供稱:「聽到被告叫駡怎麼會這樣」,如果屬實,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及與認定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證人李永昌之供述,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李永昌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均一再供證車禍發生當時伊先見其前面乙部小客車由國光號左側超車過去,後發現被害人在國光號大車左後方約五、六公尺處地上滾動,伊立即按喇叭,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以觀,則被害人係遭該輛由國光號大客車左側超車之小客車所撞及倒地,雖因事出突然,該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其顏色、車號(車型)不詳,已無從查證,然依目擊證人之各項供詞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研判,實不能謂被害人非遭其他車輛撞及」;原判決上引說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筆錄影本八張,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