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壬○○
甲○○辛○○癸○○丙○○被告 長沙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錦烶 被告 曾茂行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正毅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壬○○、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辛○○負擔百分之八、癸○○、丙○○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供假執行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
一、「薪資」部分:
(一)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沙公司):
1、被告於另案均自認原告共同受僱於被告等二家公司,此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稱:「被告壬○○、甲○○為自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會計及業務人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曾幼菁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由壬○○實際負責長沙公司業務,並僱用辛○○、癸○○、丙○○及甲○○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稱:「被告壬○○、甲○○為原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人員...」、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稱:「被告壬○○、甲○○為原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人員...」;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自證六及於本院開庭時均自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七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一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至七行)可證。
2、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遭被告非法退保之勞工保險局之相關資料,及因會計記帳之因素,故部分原告之薪資由被告曾茂行公司申報扣繳,部分由被告長沙公司申報扣繳之原告五人之扣繳憑單等,益足證明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甚明。
3、再查依原告所提由甲○○經手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等相關資料,有屬被告曾茂行公司者,亦有屬被告長沙公司者,則被告曾茂行公司稱原告並無受僱於其一事,顯非實情。
4、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⑴原告壬○○雖同時受僱於被告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然其並未從事同類業務
。況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無效。
⑵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係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僅有限公
司之董事準用之,依被告所提長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則原告當然不受該條文之限制甚明。
(二)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並無違誤:
1、原告壬○○所代墊之十二月份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其中包括原告壬○○、辛○○均為四萬元;癸○○、丙○○均為二萬五千元;甲○○為二萬八千元),與公司總帳所列十二月代員工薪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確屬實在。
2、另公司總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部分,列有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薪資,係因會計實務上,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屬八十五年度之費用,原告為年度結算製作損益表,當然必須將之列入計算,然十二月份之薪資實際上為八十六年一月份才發放,此為會計實務上之通識,並非如被告所言有一個月發兩次薪水之情況。
(三)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一個月:
1、被告除於另案承認積欠原告薪資外,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之(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公司並無打卡之制度,然由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紀錄,足證原告等於斯時確實有上班。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庭時,又再度改稱,其承認原告辛○○、癸○○與丙○○三人可請領薪資,惟否認原告壬○○與甲○○之薪資請求,要求其二人提出簽到證明。惟查,原告壬○○與甲○○一為公司主管,一為業務,常常須直接去接見客戶,且時間無法掌控,故經過開會後,可不參加簽到制度,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由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未簽到,而被告仍支付其二人薪資即明。被告以原告二人未打卡、簽到,用以抗辯其等未上班一事,顯無理由。
3、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有預告期間,若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若僱主擅自解僱勞工,反可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勞工有何保障可言,顯違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被告未訂預告期間即擅自惡意解僱原告等,自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即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縱本院認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遭被告擅自惡意解雇,未至公司上班,然依前所述,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薪資,於法無違。
二、「資遣費」部分:
(一)被告公司均適用勞基法: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電器修理業」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各行業只需符合指定之範圍,即可適用該法,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歸屬之限制,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依事實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動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可參。被告係從事電器之買賣,且包含修理等相關業務,此有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可證,則被告事實上有從事電器修理之業務,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2、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始,被告公司內部即規定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被告亦有勞基法之適用:
⑴被告曾於本院稱:「...原告不經預告解除僱傭契約,是符合勞基法哪一條
規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二行)及被告於其書狀均引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二頁第六至八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五至十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可知被告公司內部確適用勞基法。
⑵次查原告請領年終獎金之依據─長沙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
),遲至八十五年訂立,然原告於其訂立之前,每年均領有年終獎金可證;另被告對此亦稱:「...對於年終獎金,我們是依據勞基法辦理...」(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一行),足證被告確有勞基法之適用。
⑶被告亦自陳被告公司有工作規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頁第二至三行)。
(二)被告擅自解僱原告,亦有勞基法之適用:
1、按由勞基法第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觀,均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而設,如僱主擅自解僱勞工,反可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勞工有何保障可言,顯違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故僱主擅自解僱勞工,自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等並非如被告所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而係被告將公司門鎖更換後,原告等無法至公司上班,況縱令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先將門鎖更換,然被告僅須開鎖即可,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顯見原告遭被告解僱一事甚明。
3、被告於歷次開庭雖稱因原告壬○○收取貨款拒不交還公司,而解僱原告壬○○一人,其餘原告均係自行離職,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原名曾幼菁,下同)自陳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
長沙公司門鎖更換,使得原告等五人均無法上班,並對外宣稱原告等均已離職及另行僱用其他員工以接替原告等之工作;此外,其更向公司其他員工及客戶宣稱原告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之刑事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幼菁誹謗罪刑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五人均係遭被告惡意解僱。
⑵另由原證二第一及第二條規定可知,原告壬○○本有收受及保管公司支票之權
利,且被告自訴原告壬○○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及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另被告曾二度請求原告壬○○返還貨款一案,亦經板橋地院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被告稱其以原告壬○○收取貨款拒不交還公司而開除原告乙節,顯無理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所為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經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業已上訴,併此敘明。況被告曾茂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幼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則稱:「我僅辭退被告二人(即壬○○、甲○○)」,足見被告稱其僅解僱原告壬○○一人,並不實在,由此至少可證原告壬○○及甲○○確係遭被告解僱一事屬實。
(三)退步言之,縱本院認雇主擅自解僱勞工,並無勞基法第十七條之適用,然被告等違反勞動契約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亦已合法終止契約:
1、原告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長沙公司門鎖全部換新,使原告無法前往上班後之第三日,即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不發給獎金等事由,向被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委由 黃璽麟 律師保管公司之支票及帳冊資料,並發函被告要求其與原告等人協議結算,以取回原告應得之款項,則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通電話,談及:「...我們結算他要該要開給我們的支票開個期票給我們...就是說我們等於結清了!就是當面嘛,既然大家已經鬧得這麼不愉快,我們就不要以後了!我們現在就結束了...」,其意即為請被告出面就其應支付原告之金額作一協議,然後雙方結束僱傭關係,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請黃璽麟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出面協議,被告亦了解原告之意(參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補充答辯狀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至三行),故於收到此信函後,立即向勞保局辦理原告五人之退保手續,原告等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遭退保。足見 古德曼 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即為原告向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業經送達被告而生效。
3、另查被告先稱解僱原告壬○○及甲○○,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答辯狀稱原告五人係無正當理由而共同連續曠職五日以上,而遭解僱,前後非但矛盾,亦與實情不符。蓋原告係因被告將公司門鎖更換後,無法至公司上班,而非如被告所言係無正當理由而共同連續曠職,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4、另依原告等之勞保資料,足徵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並無違誤。綜前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以古德曼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違。
三、「年終獎金」部分:
(一)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及比例係依照勞基法與管理辦法之規定:
1、按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為勞基法,此亦經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一行),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又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另依公司慣例,服務滿五年加發一個月,此雖無書面資料可據,然其為被告公司行年已久之慣例,有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 牟際芝 」可以證明。
2、次按長沙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僅須公司有盈餘即可,並無被告所言須「純利兩佰萬以上」方才發放,「句號」係於全句陳述終了時用之,即其用於一句之結束之處,代表文意已經完足,依管理辦法第三點規定:「當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年終獎金以壹個半月為基準...」,所稱「純利兩佰萬以上」,係指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之前提,與年終獎金無涉,此由該二者間以句號相隔即明。被告稱「純利兩佰萬以上」為發放年終獎金之先決要件,顯然無稽,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勞工即可請領獎金甚明。
3、查被告提出其自撰之原告所犯過失表列(參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答辯狀附件
三、四),細閱其內容,均屬莫須有,蓋原告壬○○非屬業務人員,被告所稱之事項,與原告壬○○無涉;另原告甲○○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幼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長沙公司門鎖更換,使得原告無法上班,並對外宣稱原告業已離職及另行雇用其他員工以接替原告之工作,原告措手不及,連置於被告處之私人物品均無法取回,更遑論辦理交接,然被告竟以此稱原告甲○○隱暱不報,實屬無稽。又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有過失,進而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訴訟,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並駁回被告之訴在案,益證被告所述,均係出於捏造。
4、另按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係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之意義為對於受雇人辛勞工作之獎勵,原告於八十五年既受雇於被告公司,自可請領年終獎金,本件與八十六年之春節係何時無涉。又管理辦法第一點規定所稱,「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基準」,係針對「會計財物之獨立而言」,並非年終獎金之起算日,且上開管理辦法雖為如此之規定,然實際上長沙公司之會計財務仍未完全獨立於曾茂行公司,併此敘明。
5、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長沙公司,係為了將結算之資料放回,並非被告所言係於星期日至公司上班,況原告等因被告將門鎖更換致無法進入,隨即委託黃璽麟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仍堅拒發給原告應得之款項,並向台北地方法院告訴原告侵占,原告方將相關資料提存法院,原告並無被告所言有任何違反勞僱關係之忠誠義務及信賴原則之情事。
(二)被告長沙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確有盈餘: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沙公司對於八十五年度是否有盈餘一事,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負舉證之責。
2、長沙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獲有純利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獎金。
3、原告所自撰之損益表與被告所自撰之損益表,除去被告所列之「保固期費用」一項,二者比對,幾近一致,在一般會計實務上,損益表之製作為收入減去支出,被告所列之「保固期費用」,究何所指?迄今無法解釋,顯然被告以此虛列之費用用作抵銷盈餘,以達拒發年終獎金之目的。
4、就應收帳款部分,客戶所開之票款,其上之到期日往往均較實際開票日為後;另當年度簽訂之合約,在會計上會列入當年度之應收帳款,但有些款項是於次年度始收受,基於上述等原因,當然會發生公司有盈餘,但仍須代墊款項之情事,此乃常理,被告任意指摘,顯然無稽。
5、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應提出之文書係商業帳簿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憑證保存年限為五年,被告稱關於八十五年一
月至六月份之相關帳冊憑證(內帳)及被告庭呈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帳冊與憑證(外帳)等,已不知去向,顯然無稽。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即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仍順利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稱相關帳冊須由原告壬○○告知置於何處一事,顯係推拖之詞。
⑵被告嗣又改稱帳冊資料因有人檢舉,已交稅捐機關,經原告向稅捐機關查詢,
被告非但未將帳冊交予稅捐機關,且對於稅捐機關之相關文件,一概拒收,承辦此案件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之王股長並向原告表示,若本院認有必要,可向該處調閱相關資料,該處願全力配合。
⑶另被告庭呈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函文,其受文者係被告曾茂行公司,與長
沙公司無涉,即長沙公司從未接受國稅局之查核,被告以該函文欲證明長沙公司並無逃漏稅一事,顯無理由。
⑷另按會計實務上,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與「業務獎金」均屬八十五年度
之費用,原告為年度結算製作損益表,當然必須將之列入計算,然上述獎金實際上均為八十六年度農曆年時才發放,此為會計實務上之通識,不容被告歪曲,況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上述獎金,請被告提出原告之簽收證明。另由被告於前之答辯狀均稱公司虧損(此點原告否認),原告不得請領年終獎金(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二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云云,亦可證明原告所言,絕無虛假。⑸被告長沙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法院自應斟酌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獲有純利一事屬實。
(三)被告稱原告壬○○於八十五年六月即由曾茂行公司轉往長沙公司工作云云,然查曾茂行公司有關零用金之請款單於八十五年六、七、八月份,仍有原告壬○○之簽名;另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曾茂行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為外帳部分(此由其上最後一項均列有『進項稅額』即明,蓋該項費用係用於向國稅局申報時,可扣抵稅額,然一般內帳並不會列有此項之費用),而原告所遞之證據均為內帳部分,二者製作之形式當然不同,然長沙公司之外帳部分,即有現金支出傳票之製作,為證明上述二點,並避免被告摭拾對其有利之部分提出,被告應提出八十五年度曾茂行公司之外、內帳冊及長沙公司之對外帳冊,以明實情。若被告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壬○○「代墊薪資、公司及材料費用」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與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答辯狀稱此部分之費用已經歸墊(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五頁倒數第一至九行、第六頁第一行),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歸墊之事實舉證,原告就此已不須負任何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業已就此提出證據,益證原告所述,絕無虛言。
(二)查原告壬○○曾陸續代墊被告多筆款項,被告所主張之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係抵付原告壬○○之另一筆代墊款,與本件之代墊款無涉,查:
1、原告壬○○代墊被告長沙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有長沙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長沙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斯時曾茂行公司之負責人曾幼菁均同意以系爭支票抵付,有刑事確定判決可證,是原告早將該四紙支票作廢。又該四筆款項,被告公司早於原告壬○○代墊時,即已收受該等款項,是原告壬○○是否將該四紙支票返還被告,對被告業已收受該等款項一事並無影響,被告稱此四筆款項為呆帳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另代墊公司之款項計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
3、系爭面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係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夆典公司所收取,原告壬○○於當日即製作傳票,被告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4、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抵付原告壬○○包括本件請求之代墊款,然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代墊款為二十五萬七千零五元,加上之前代墊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等,原告壬○○代被告所墊之款項遠超過系爭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被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
5、另就會計實務而言,當年度損益之計算,包括當年度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是支票在未到期前,無法變現,則與客戶訂立契約後,貨款收取前,為履行契約所為之相關花費,當然有代墊款之發生,被告不明就裡,任意指摘,顯然無稽。
(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又被告稱其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必有「銀貨兩訖」之字樣,原告否認之,其是否為事後補蓋,實另人質疑?
(四)另查業務員跑業務,必有車費之支出,然並非所有之車資均可取得收據,故依以往之慣例,僅須填寫請款單即可領錢,此部分原告業於扣案之證物中找出數紙為證,且其上亦有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幼菁之簽名。部分車資雖有憑證,然因事隔多年,及原告甲○○搬家多次,目前無法覓得,況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明,足證原告所言,並無虛假。又原告所遞之部分證物,關於日期之部分確為筆誤,此由原告所遞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現金支出傳票,誤撰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然斯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幼菁仍簽名其上可證。另原告辛○○所提出之機票確為來回票,此由機票上之流水號並不相同可證,併此敘明。
(五)再查長沙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幫助曾茂行公司從事投標等行為,二者就財務等方面並無法區分,此由1原告庭呈之證物中,有曾茂行公司之發票、2原告壬○○之代墊款中,有曾茂行公司之發票、收據、3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於八十五年之合約均有原告甲○○之簽名,曾茂行公司抗辯原告之支出與其無關乙節,顯與實情有違。是原告壬○○將被告所支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之款項,扣除前開金額,並留存公司零用金後,即將剩餘款項存入長沙公司帳戶,並無違誤。
(六)此部分均屬被告應行支付之費用,原告先行代墊,然被告卻不歸還原告代墊公司之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壬○○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壬○○。
五、甲○○「計程車費、業務獎金」部分:
(一)「計程車費」部分:
1、被告公司請領費用之慣例,僅須於請款單據上寫明請求之依據,再持向會計申請即可,並無須主管之簽認。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其須經常外出與客戶洽談,則其必有計程車費之支出,且因次數頻繁,故習慣於累積一定時日後,方一次請領。被告空言推論原告業已請領,不足採信,若原告果已請領,必有請領之收據,請被告提出。
2、次查原告所提之內部會計帳冊,僅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則原告甲○○所請求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計程車車資當然不在其中,被告任意指摘,顯然無理。
3、此部分亦屬被告應行支付之費用,原告先行代墊,然被告卻不歸還原告代墊公司之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甲○○。
(二)「業務獎金」部分:
1、查關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業務獎金,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自證六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補充答辯狀所自承(參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補充答辯狀,第四頁第七至八行),雖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十二月已發借支」,然實際上根本無此筆款項,原告否認之。
2、次依原告提出八十六年業務獎金之請領依據,及合約書、報價單等,益證原告所述,絕無虛言。
3、原告甲○○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而業務之責任,僅止於業務開發、規劃設計、報價及簽約,至於其後之交貨、收款等,屬於其他部門之責任,與業務無涉,原告甲○○既已與客戶簽約,被告即應發放業務獎金甚明。又遑論其後之交貨、收款等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早已找人接替原告等之工作,原告等之解僱與是否交貨一事,顯不相關;又被告所稱遭原告非法扣留之貨款,實係當初侵占一案之法官要求原告將之提呈法院,此由被告自訴原告侵占一案,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以此等顯不相關之理由拒絕發放業務獎金,顯無理由。
4、關於業務獎金之部分,有時會將之列為獨立之單項,有時則列入薪資部分,此由其上所列薪資部分之金額均超過員工薪資之總額可證。另會計實務上,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與「業務獎金」均屬八十五年度之費用,原告為年度結算製作損益表,當然必須將之列入計算,然上述獎金實際上均為八十六年度農曆年時才發放,此為會計實務上之通識,不容被告歪曲,況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上述獎金,請被告提出原告之簽收證明。
5、就原告甲○○請求之部分:⑴就「原證八所列『士傑』業務獎金」部分:
系爭合約於八十三年簽約,業已收受百分之五十之貨款,然因故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尚未出貨,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二點五之業務獎金。
⑵就「扣案資料,部分為影本」部分:
因有些案件較急,且客戶較熟,為爭取時間,業務會先在合約上蓋章,再將之傳真至廠商處,再由廠商用印後回傳,此時往來之文件即均為影本,客戶亦可為證。
6、又業務獎金之發放為被告公司之慣例,基於勞動及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六、辛○○「加班費」部分:原告辛○○所請求之加班費,包括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原告於所提出之附表漏列八十六年度,特此補正,又此部分業經被告所自承,依勞動及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七、又被告於另案訊問時,明白陳稱:「我同意他們(指本案原告)所提之獎金,也同意結算...」,然於本案卻翻異前詞,空言全面否認,顯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從未籌組新公司,被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八、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命原告壬○○給付被告曾茂行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判決:
(一)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且原高等法院就原告壬○○主張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曾幼菁於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偵查中承認以系爭支票扣抵該墊款等語並請求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及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事關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幼菁當時究竟有無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原告墊款之重要證據,原高等法院竟未予調取,逕自判決,足證其判決顯然有誤,並無任何參考價值。實則系爭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幼菁業已表示以之抵償原告壬○○之墊款,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遑論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參被告90.1.2庭呈判決),與被告所稱原告係企圖規避責任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訴等語,已有不符,況系爭判決業經廢棄,並無任何參考價值甚明。
九、就被告長沙公司主張以原告占有三張貨款支票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利息抵銷部分:
(一)查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並要求原告等將系爭支票庭呈法院,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支票提呈法院,其後原告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文原告等,請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是被告係因自行更換門鎖及法院扣押等因素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與原告等無涉,原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是原告等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中,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陸續罹於時效,已形同廢紙,況斯時被告仍可以其與發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抑或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發票人請求款項,被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被告怠於請求,與原告等無涉,是縱認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害,然該損害與原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是被告主張以之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十、被告曾茂行曾於另案主張:原告壬○○與甲○○於任職曾茂行期間,玩忽職守,造成該公司多項損失,其中可估算部分僅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即高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云云,遑論該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訴,並經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且由被告於該案之陳述可知,原告確為被告曾茂行之受雇人,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並非受雇於其公司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十一、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有指定合格會計師查帳之必要:
(一)查被告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八十五年度是否有盈餘一事,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屬實(參本院90.1.2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又原告所自撰之損益表與被告所自撰之損益表,除去被告所列之「保固期費用」一項,二者比對,幾近一致,足證被告自行委託會計事務所製作之報告,並不實在。
(二)縱本院認有查帳之必要,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早已就被告長沙公司逃漏稅之部分進行審查處理在案,請向該處調取相關資料,以明實情。
十二、被告提出另案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被告91.1.10所遞補充理由狀之證物一),主張原告自承已領走薪水及獎金一事,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一)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經原告抗辯係因被告積欠員工薪資、獎金尚未清償等情,故保留支票以與被告協議相關事宜,刑事庭為明此事,方訊問原告關於被告應給付予其之薪水、獎金為多少?被告不明究理、斷章取義,與實情不符。
(二)另查被告除於另案承認積欠原告薪資外,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之(參本院
89.2.22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再為爭辯,顯然無理。
十三、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關於被告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部分:
查被告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向稅捐單位所為之申報,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後,發現其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且查獲違章事證,目前仍在審理中,足證被告長沙公司於該年度所為之申報並不實在,該回函之內容,並不實在。
十四、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遞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主張原告所遞之傳票等(即原證三至五)與被告曾茂行所行制度有異,然查被告曾茂行於另案所遞該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分之請款單據(原證四十七),與原告所遞者相同,被告任意指摘,顯不實在。
十五、就原告「職務內容」部分:查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並無專有之職稱,其五人之職務內容分別為:原告「壬○○」掌管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業務;原告「甲○○」為業務;原告「癸○○」為業務助理及進口相關業務之英文秘書;原告「丙○○」為會計及業務助理;原告「辛○○」從事工務及設計等相關事項。
十六、就原告「薪資金額」部分:查被告公司就其員工之薪資製有薪資表,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遞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可證(原證四十八),然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已調漲薪資為原告壬○○、辛○○均為四萬元;原告癸○○、丙○○均為二萬五千元;原告甲○○為二萬八千元,此由原告壬○○所代墊之十二月份薪資為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與公司總帳所列十二月代員工薪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確屬實在。請被告提出原告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即可究明。
十七、關於「帳目」部分:
(一)原告五人之「薪資」:證據:原證三、二十四。
(二)原告五人之「年終獎金」:證據:原證二十六、二十九。
(三)原告壬○○「代墊薪資、公司及材料費用」:證據:原證三、四、二十、二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
(四)原告甲○○「計程車費、業務獎金」:原證三、五、六、七、八、九、二十六、二十八。
十八、原告甲○○部分:
(一)關於原告甲○○「借支」部分,已於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查原告甲○○向被告借款十一萬一千元(61,000+50,000=111,000),扣除被告積欠原告甲○○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之業務獎金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111,000-69,635=41,365),原告甲○○業於起訴時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參原告所遞起訴狀第五頁第八行),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二)關於業務獎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甲○○八十五年度七、八月份之業務獎金業已領取,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就此舉證。另原告甲○○八十五年度七月份之部分業務獎金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九月份之業務獎金二萬零三百六十元,原告於請求時業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參原證七第一頁、本院90.4.26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至四行),併此敘明。
十九、就「夆典公司所開具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部分:
(一)查系爭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製有收入傳票,另被告返還其向原告壬○○借支之一百二十萬元,則製有支出傳票。又因此部分係屬八十六年度之帳務部分,故八十五年度之「總帳」當然無此部分之紀錄。被告以此部分未顯現於八十五年度之總帳部分,質疑總帳之正確性云云,顯然無稽。
(二)另查系爭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原告壬○○代墊被告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後,剩餘之款項扣除當時之花費,原告係存入被告曾茂行之戶頭,原告之前誤以為存入被告長沙公司,特此更正。另依彰化銀行之回函,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存入三萬六千元於被告曾茂行之帳戶(參彰化銀行─古亭分行91.6.7之回函)。
二十、就「短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查短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記載於總帳第六十二頁,該等款項係陸續支付被告公司之支出,例如進貨成本、薪資、雜費、郵電費、水電費、交通費等(參總帳)。又短期借款係於「資產負債表」中,方會顯示出,與原告所製作之「損益表」無關。
二十一、就「原證二十六」關於「銷貨部分」之說明:原告所製損益表,關於銷貨部分,係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份營業所得,茲將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份之營業所得憑證附上(憑證均係從原告庭呈之一箱證物中印出,正本均在該處)。又上開憑證因稅款(請款單上之金額另含稅)及工資等原因,故金額與帳冊上之金額稍有差異,特此敘明。
二十二、將被告「曾茂行」與「長沙」二公司之收入部分(參原證二十六第二至七頁)分別列舉,特製附表,供本院參酌。
二十三、又「損益表」之製作,係將公司該年度因營業所應得之現金、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所得出,因有些應收票據並未到期,尚無法兌現;或應收帳款尚未收取,故有調借現金之必要,是「損益表是否有盈餘」,與「是否須調現」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稱公司依損益表之顯示有盈餘,何以有調現之必要云云,顯然無稽。
二十四、就「被告長沙公司是否有盈餘」部分:
(一)就原告自製損益表部分(參原證二十六):原告自製損益表中,關於「銷貨」及「成本」部分,因有合約、出貨單及請款單等文件,故可將被告曾茂行及被告長沙公司二者作一區分。然因上開案件均係由原告等共同處理,則損益表上之其餘項目,例如原告之薪資、文具用品等,實無法作一區分。
(二)又原告自製損益表,無非是為證明被告長沙公司於該年度有盈餘,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領取年終獎金。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所自製之損益表仍有疑義,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回函,被告長沙公司於該年度確有盈餘,原告得領取年終獎金甚明。至於被告主張須「純利兩佰萬以上」才發放年終獎金乙節,原告業已就此說明,理由詳如前述。
二十五、就「被告向原告壬○○調借現金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
(一)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陸續向原告壬○○所調借,有被告長沙公司簽發予原告壬○○之四張支票(參原證三十八,第五頁)、收入傳票(原證五十一)及總帳(原證五十二)可證,若被告並無收受一百二十萬元,豈會開具支票予原告壬○○。又上開金額陸續支付被告長沙公司及曾茂行之開支,有支出傳票可證(原證五十三)。
(二)其中「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係原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代墊公司之款項(參原證三十五)【60,00+929+6,355+574+6,000+3,095+14,918+11,821=49,692】,上開代墊款均有憑證可稽(參原證三十八)。
(三)其中「三萬六千元」部分,存入被告曾茂行之戶頭,有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回函可證。
(四)其中「四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因被告曾茂行前負責人曾幼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長沙公司門鎖更換,致此部分來不及作傳票,但其確為被告長沙公司之支出。
二十六、就「原告甲○○之業務獎金是否有計入總帳及損益表」部分:關於原告甲○○「已領取」及「部分十二月未領取」之業務獎金,有計入總帳;另原告甲○○所有之業務獎金(包括已領取及未領取之部分),均有計入損益表中,其中計入總帳之部分,以「薪資」名稱於損益表中顯現,未計入總帳之部分,以「佣金」名稱於損益表中顯現。
二十七、查被告曾茂行前曾主張原告壬○○侵占其客戶峰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此點原告否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壬○○應給付被告曾茂行上開款項及利息,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被告曾茂行之請求確定。按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具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曾茂行以之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長沙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影本一件。
原證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九件。
原證四: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五件及請款單影本十二件。
原證五:明細表一件、請款單影本十三件。
原證六:明細表一件。
原證七:明細表一件。
原證八:明細表一件。
原證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0七一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自訴理由補充狀及自證六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原告之勞保資料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九: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電話發音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廿一: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件。
原證廿二: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一件。
原證廿三:發票影本二件。
原證廿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廿五:聲明上訴狀影本一件。
原證廿六:總帳影本一件。
原證廿七:簽到簿影本四件。
原證廿八:損益表及其細目資料影本共二十五件。
原證廿九: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卅:合約書及報價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十三件。
原證卅一: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自訴理由補充狀自證七影本一件。
原證卅二:有關標點符號圖書參考資料一份。
原證卅三:扣繳憑單影本五件。
原證卅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卅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卅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卅七:傳票影本九件。
原證卅八: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卅九:相關憑證影本十三件。
原證四十:相關憑證影本六件。
原證四十一:辛○○八十五年度加班費計算表一件。
原證四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七三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七:曾茂行公司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民事準備(二)狀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八: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薪津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十九:總帳第四十七頁影本一件。
原證五十:總帳第六十二頁影本一件。
原證五十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四件。
原證五十二:(同原證五十)。
原證五十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件)、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四件
)、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二件)、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四件。
原證五十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牟際芝、聲請函查曾茂行公司、長沙公司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及城東分行與華南銀行及甲○○在合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沙公司部分
二、被告曾茂行公司部分
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均陳述略稱:
一、原告民事準備狀中,「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實無理由,被告反駁如下:
(一)本案進行至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曾茂行公司積欠其系爭金額,僅空言被告二公司財務方面並無法區分。按,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均依法登記成立多年,每年各自申報稅務,經會計師簽證向國稅局完稅,並無財務無法區分情形。
(二)曾茂行公司否認原告當時為其員工,此先敘明,原告於系爭期間僅領受長沙公司薪資,僅於長沙公司辦公處所上班,因人數太少暫將勞保人事及薪資寄託於曾茂行公司申報,俟人員穩定後再自行申報,其公司收入來自營運所得貨款,並非曾茂行公司所提供,薪資由公司收入支付,與曾茂行公司無關,此為原告所不爭,亦為被告於歷次開庭時努力強調之重點,何來「財務無法區分」之說?被告二公司為何必須共同給付系爭金額?其法理基礎及事實基礎為何?原告必須敘明,否則應說明各別被告應負擔金額。
(三)除原告壬○○及甲○○曾先受僱於曾茂行公司後離職轉往長沙公司任職以外,其餘三名原告自始即僅受僱於長沙公司,從未提供其勞務予曾茂行公司,均在長沙公司上班,提供其勞務予長沙公司,並向長沙公司支領薪資,此為原告承認之事實。況且原告委託古德曼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僱傭關係,僅行文予長沙公司,而無行文與曾茂行公司,即足證明原告自承僅受僱於長沙公司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共同給付」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庭訊主張及其所提出書狀中記載,可歸納其法理基礎為以下二點: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主張「請求依據係原告與被告之間勞動契約及借貸關係」。
(二)原告所提出書狀中記載主張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為其法律基礎。然查:
1、原告辛○○、丙○○及癸○○三人均未與曾茂行公司有勞僱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訂立。按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反面解釋,即知彼等與曾茂行公司無僱傭關係自明,且依其所提書狀證物,均足證明彼等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無庸置疑,則彼等此項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壬○○與甲○○雖曾任職於曾茂行公司,然從未訂立勞動契約,且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離職,其所聲明「請求依據勞動契約」部分對曾茂行公司即屬無理。況且原告委託古德曼律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長沙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即足證明原告自承與被告曾茂行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然自明,則彼等此項所謂「與曾茂行公司存在勞動契約」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2、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元月間,而勞基法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由總統公佈實施。按勞基法第三條規定,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均為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事業體,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將曾茂行公司與長沙公司列入為國際貿易業,其適用勞基法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被告為求慎重起見並且電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及行政院勞委會服務處,均獲得答覆曾茂行公司與長沙公司依行業類別,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相同結果。因此本案糾紛既係發生於000年元月間,而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方始適用勞基法,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標的金額,顯為無理由,因勞基法並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實無法律基礎。
3、按勞動法論可知受僱人對僱用人本有忠誠義務(此為勞僱關係核心理論與基礎),受僱人在工作範圍內獲得之一切(包括物品、工具、器材、文書、金錢),均應盡計算之能力,並返還於僱主,即受僱人負計算與返還義務。且受僱人違反義務時之效力──僱主得A、報酬拒付:勞動與報酬原有對價關係。B、解僱:對再次通知,無故不履行義務,僱主得為解僱之。本案原告均坦承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長沙公司上班(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訊筆錄),並於庭訊中自認將被告公司帳冊、支票及其他資料攜走,迄今均未返還長沙公司(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庭訊筆錄),原告此等行為已符得為解僱之事由,長沙公司多次通知(電話記錄為憑),原告均相應不理,並且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長沙公司終止勞僱關係(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訊筆錄)。可知實係原告離職在前,被告接獲律師函後,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原告等辦理退保,何有原告所謂「非法解僱」之情事?而且按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有隨時終止與原告之間僱傭關係的合法權利,更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實為無理由。
三、事實及理由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換門鎖以阻止原告上班,而為「惡意解僱」,此係虛偽不實,被告舉證說明如下──A、門鎖功能乃防範他人之入侵被告公司,此乃常理,非謂即為「解僱」而設。B、原告陳述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班,發現門鎖更換。查當日係星期日,為國定假日,常人絕無至公司上班之理,況且原告有五人,何有可能均至公司上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可推證原告此語為塘塞之詞。況且原告坦承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至長沙公司上班,自見其詞(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班)虛偽不實,否則即為原告於本案庭訊時為虛偽不實陳述。C、原告壬○○與甲○○於他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案件)先後陳述節錄引用如下:ㄅ、壬○○答:「我們並沒有換鎖,是因為原先鎖壞了,我們有修理,但曾幼菁手上沒有鑰匙。」ㄆ、該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庭訊,問甲○○:「你們是更換門鎖在先?」朱答:「那是“謝”換的。」問壬○○:「何以如此?」謝答:「帳冊報表是為了拿回去結帳的,現由律師提存法院中,另換鎖是自訴人(指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趁我不在撬開抽屜拿走印鑑存摺等(長沙公司之印鑑存摺),才去更換鎖的。D、該案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庭訊,問壬○○:「何人更換門鎖的?」謝答:「第一次發現他(指曾幼菁)進入公司撬我桌子拿走相關資料才換鎖的。」均證明原告換鎖屬實,且沒有與僱主鑰匙,僱主無法進入公司,才請鎖匠破壞門鎖,事後當然必須另裝新鎖,以防盜賊入侵公司,何可謂此乃阻止原告上班而為「惡意解僱」之理由,況且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才發現原告壬○○、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交付公司保管,被告始採上述保全行為,赫然發現彼等擅自取走公司多項資料。原告雖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但已違反勞僱關係之忠誠義務及信賴原則,足謂解僱事由,故原告此項主張實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勞基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係規定受僱人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為另謀工作,但每週時間不得超過兩天工作時,僱主則負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准假義務,然非謂原告即可因此不用上班,況且原告已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勞僱關係,被告接受彼等意思通知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退保,均表示雙方終止勞僱關係意思一致。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解雇」,顯然無理。
(三)原告均承認提供勞務予長沙公司,且一直在長沙公司上班,故其欲終止勞僱關係而委託律師發函,亦僅行文長沙公司而沒有行文曾茂行公司,即足證明原告並無受僱於曾茂行公司,縱原告提示勞保投保證明及扣繳憑單均為曾茂行公司(辛○○除外),既未經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同意彼等可以同時受僱,又復未能出具同時「有給薪」受僱於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之正式文件證明,自不可謂此即足以證明彼等斯時共同受僱於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否則即已違反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其主張係為無理由。
(四)按八十六年二月七日為當年春節,原告又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勞僱關係,原告自就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已無請求被告發放之理,況且彼等無論是其終止勞僱關係或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以上而予以解僱,原告已無權請求資遣費,故其請求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實無法理基礎。退步言之,如若計算原告壬○○及甲○○分別任職長沙公司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則其年資實分別為七個多月及一年一個多月之時間,何有原告所稱七年八個月及七年六個月之年資,其計算違誤當然不應採納,特此敘明。
(五)「計程車車資」方面:原告以其所提之內部會計帳冊僅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故原告甲○○所請求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計程車資當然不在其中,而為請求有理之主張,實漏洞百出,被告反駁如下──
1、按管理辦法第一條:「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基準,會計財務完全獨立」之文義,原告是項金額已無理向長沙公司請求支付,更何況是「共同給付」豈不荒謬,毫無法理根據。
2、會計帳冊係原告製作,原告一再表明帳冊正確,其中既無是項費用登記,卻有傳票製作,而無任何憑證單據證明,更無會計人員及主管簽名於傳票之上,顯然係原告甲○○事後偽填以為請求依據,不符會計「實報實銷」之制度。
3、原告甲○○既有向被告請領「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計程車資,即不可能未向被告請領「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計程車車資,否則完全不合乎常理及經驗法則。
4、原告無法提出憑證,即屬無權請求。
(六)「業績獎金」方面:原告以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有時會將之列為獨立之單項,有時則列入薪資部份,而為其請求有理之主張,被告反駁如下──
1、帳冊係由原告製作,原告一再表明帳冊正確,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三、七、二十四號,結算出下列:七月份已領獎金二三、二○七元,九月份獎金已付部份二○、三六○元,八、九月份部份獎金四○、○○○元、業務獎金二二八、一七○元,加總計為三三四九四元,此為原告甲○○已領之業績獎金,其餘均一併合其薪資已請領完畢,而原告甲○○於所提原證七號中,所謂「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月獎金」為四七八、七一○元,已領獎金為六三、二○七元,故尚餘四
一五、五○三元請求被告給付,明顯證明原告甲○○欺瞞。
2、兩造糾紛發生於000年元月二十日,原告於同年元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則於同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告退保,表示接受終止僱傭關係行為,雙方意思合意一致。則甲○○於本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八十六年元月業務獎金」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月業務獎金」顯然無理,因為已離職員工絕無請求僱主給付離職後薪資獎金之道理,其理自明。
(七)「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代墊」部份:原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其格式與曾茂行公司八十五年度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完全不同,即足證明原告非曾茂行公司職員,自屬明顯,其所謂「八十五年十二月薪資代墊款」自與曾茂行公司無關。其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實係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理應請求被告長沙公司給付,而與曾茂行公司完全無涉,併此敘明。
(八)「出差旅費報告表」及「代墊公司費用」部份:
1、查原告所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其格式雖與曾茂行公司八十五年度使用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相同,但其中內容相異處如下──
a、原告所提無公司抬頭,被告所提必有公司抬頭。
b、原告所提無「現金支出傳票」之製作,被告所提則必有「現金支出傳票」之製作。
c、原告所提製作日期多為錯誤,顯非筆誤,被告所提製作日期正確。
d、原告所提僅填具出差人姓名,被告所提則除填具出差人姓名,另有會計簽名及主管核准簽名,絕非原告所謂「被告公司請領費用之慣例,僅須於請款單據上寫明請求之依據,再持向會計申請即可,並無須主管之簽證」,即足見其陳述虛偽。
e、原告所提未附會計憑證證明費用產生,被告所提則必附會計憑證證明費用產生,公司方予以支付是項費用。
2、原告壬○○主張代墊被告長沙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有長沙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
紙,長沙公司負責人乙○○及曾茂行公司之前負責人戊○○同意以系爭支票抵付(發票人為夆典公司),與本件之代墊無涉,被告反駁如下──
a、該項貨款金額一、二八九、九二五元,係曾茂行公司所有,曾茂行公司從未同意以該款項抵付原告壬○○代墊長沙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
b、原告壬○○既主張曾茂行公司所有一、二八九、九二五元之貨款係抵付其代墊長沙公司一百二十萬元,為何原告壬○○仍抑留被告長沙公司所簽發之四張支票?顯見其所謂「抵付」係不實情事。
c、查夆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一、二八九、九二五元,屬曾茂行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係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夆典公司收取,並交付原告壬○○保管登帳,然原告壬○○並未依會計原則於當日或翌日登帳,而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原證三十五),除違反會計原則外,其辯稱「被告曾茂行公司同意抵付其代墊長沙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實屬虛偽。因為長沙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方與原告壬○○談及「抵付」之情事,原告壬○○卻能夠提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可將該支票分別登帳為「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違反經驗法則。更有甚者,該張貨款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方始兌現,原告壬○○卻能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扣抵剩餘之八九九二五元提前分派及處理,顯然該「現金支出傳票」為事後偽造之證物,充分證明原證三十五為虛偽證物,不足採信;如其為真實,則證明原告壬○○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屬曾茂行公司所有之貨款支票,未經曾茂行公司同意,「抵付」長沙公司積欠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墊款,其行徑顯為無權處分曾茂行公司所有貨款之行為,完全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之行為。
d、根據原告所提證三十五,其主張壬○○於八十六年元月時,另代墊長沙公司款項四九、六九二元,剩餘款項四○、二三三元存入長沙公司帳戶,實係狡詞卸責,漏洞百出。蓋此項貨款既屬曾茂行公司所有,縱有「抵付」長沙公司積欠其一百二十萬元之情事存在,剩餘款項八九、九二五元即應返還曾茂行公司,方屬正理,豈有未經曾茂行公司同意,及擅將餘款再行「抵付」其代墊長沙公司款項四九、六九二元之道理,更荒謬的是壬○○並未將此再行「抵付」之餘款返還曾茂行公司,而辯稱「即將剩餘款項存入長沙公司帳戶」,企圖欺瞞,因為該支票兌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而其所謂「登帳」、「抵付」、「存款」等情事卻發生於000年元月間,根本不符經驗及證據法則,至為明顯,請原告就此部份提出證物證明其言為實,否則原告空言不足採信。
e、曾茂行公司所有之貨款0000000元,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遭原告壬○○提示兌領,原告並不爭執此一事實存在,而其所謂「抵付」不為台灣高等法院採信,故判決曾茂行公司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曾茂行公司於本案對原告主張「抵銷」係合法權利,何有行使期限之限制道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也要等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他們有這項債權」顯然無理,至於原告壬○○迄今仍持有另一長沙公司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係壬○○與長沙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本案自與曾茂行公司無涉。
(九)「扣案資料,部份為影本」方面:原告具狀記載「因有些案件較急,且客戶較熟,為爭取時間,業務(即甲○○)會先在合約上蓋章,再將之傳真至廠商處,再由廠商用印後回傳,此時往來文件為影本,客戶亦可為證。」,被告質疑如下:
1、既然記載「業務會先在合約上蓋章」,則請原告提出此份用印之合約,以茲核對比較,證明其真實性、正確性。
2、既然記載「再由廠商用印後回傳」則往來之文件理應為傳真稿而非影本,則請原告提出此份用印之傳真稿,以茲核對比較,證明其真實性、正確性。
3、既然記載「客戶亦可為證」,則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人出庭應訊作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正確及有理由。否則原告空言不足採信,其相關部份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十)「原證二十六號」方面:原告主張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一、四三三、二○七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被告反駁如下:
1、根據長沙公司已申報稅捐單位並依法繳稅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記明長沙公司八十五年盈餘僅二○○、七三四元,稅捐八四、五八二元,尚未提列公積金、股息及彌補虧損,如依商業法則及慣例結算,毫無盈餘而有虧損,自無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理。原告既反駁此項事實,則須積極證明此事實錯誤,而非空言被告逃漏稅。
2、被告該年度共有四張支票為原告無權占有迄今,均尚未收到廠商是項貨款,其中曾茂行公司部份計一、四二六、四二五元,長沙公司部份計二、三四九、一五三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為原告之無權占有行為而致成為呆帳,原告猶將其列入為銷貨收入,荒唐至極。且原告壬○○係長沙公司當時會計人員,該損益表係其製作,前述四張支票亦為其無權占有,造成公司呆帳,金額高達二、三四九、一五三元,遠超過其計算出之盈餘一、四三三、二○七元,兩數額相差九一五、九四六元。查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本應有盈餘,卻因原告之無權占有行為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而致盈餘成為呆帳,原告所提證二十六損益表並未反應此項事實存在,顯係企圖欺瞞,當然不具有任何證據力,請指派合格會計師查帳,以證明此項證物之錯誤。
3、原告之無權占有行為已損害長沙公司權益而致八十五年結算無盈餘(因為已成為呆帳),可見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亦不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即屬無理且不合法。
(十一)「原證物四、三十七號」方面:原告所提證四及三十七,明顯有以下矛盾點──
1、申請日期均早於出差日期達十一個月。
2、不同出差日期,卻統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或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不符經驗法則。
3、參酌原證三十七,原告辛○○提出其「台北往台南」之單程機票,卻未提出「台南往台北」之回程機票,更荒謬的是,機票上所載日期為「96.DEC.11.20:
03」,原告卻將其列為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至台南復興國小洽公費用之憑證,明顯證明原告實係提供不實證物。
4、參酌原證三十七,原告辛○○及甲○○所提出之機票,記載日期為「
96.DEC.25.1:57」,「台北往高雄」之行程,荒謬的是,原告卻將其列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台南金城國中洽公費用之憑證,明顯證明原告實係提供不實證物。
(十二)「原證九」方面:被告公司於另案自證六,長沙公司確有明確承認其尚未支付原告甲○○「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獎金」為四一五、五○三元,然其仍有借支四一、三六五元,應扣除此項金額,餘款三七四、一三八元才為長沙公司積欠其業績獎金金額,然原告甲○○就此金額並不同意,其主張為三九五、一四三元,兩數額明顯差距存在。依證物之完整性原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自證六」證物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證明原告摭拾對其有利部份,違反證據法則,況且此項金額亦與曾茂行公司無涉。
(十三)「原告辛○○之加班費」方面:依原告所提「辛○○八十五年度加班費」之計算表(參原證三十九)金額為一
八、九五一元,被告提出證明反駁其錯誤如下──
1、查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時,被告公司尚未列入勞基法適用行業,加班費之計算應依照其時薪計算,原告所提計算方法錯誤,其計算結果自然錯誤。
2、退步言之,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證明其加班時數/金額之計算方法錯誤,其前二小時應祇加計三分之一工資才為正確。
3、原告所提既為「辛○○八十五年度加班費」計算表,其中所列編號第十四、十
五、十六號,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一月十日,自不應列入「八十五年度」,況且分別加計新台幣五○○元,更顯無理。
4、按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五辛○○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簽到簿部分,祇記載其當月四天之出勤記錄,而原證三十九編號第四號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並無出勤記錄,則無從證明其當日確有加班之事實,自不應予採信。
5、其起算時間分成「一七:○○」及「一八:○○」兩種,更證明其為錯誤,因為長沙公司係採行一定時間為下班時間,原告卻有兩種起算時間,顯然錯誤。
(十四)「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帳冊」方面:
1、長沙公司已因原告檢舉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停止營業,八十五年度之帳冊及相關憑證,因欠缺妥善保管多已散失,如欲查被告長沙公司上述資料,請逕向稅捐單位行文索取。
2、曾茂行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帳冊係委託會計師申報稅務,祇有一種帳冊,並無所謂「內外帳冊」,如有則反不符稅法相關規定。
3、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中記載「另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遞曾茂行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為外帳部份(此由其上最後一項均列有『進項稅額』)即明」,蓋此項費用係用於向國稅局申報時,可扣抵稅額,然一般內帳並不會列有此項之費用,此為不實陳述,因為稅額係依法產生之費用,無所謂「內外帳」之別,就此部分可詢問任何合格會計師即明,被告不明白原告所謂「內外帳」係依何種稅法規定產生,請原告就其陳述提出合法證明,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否則空言即不應予以採信。
4、本案原告均係長沙公司員工,其所請求標的金額理應向長沙公司要求,方符正理,除無端將被告曾茂行公司涉訟外,更無權占有曾茂行公司所有貨款金額達
一、四二六、四二五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及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猶無理要求曾茂行公司提出八十五年度帳冊以達其不法目的,被告曾茂行公司拒絕原告此種「舉證責任轉換」。
(十五)原告絕無「共同受僱」於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之情形:
1、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為二個完全獨立之法人,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辛○○、丙○○及癸○○三人自始即僅受僱於長沙公司,從未提供其勞務予曾茂行公司,均在長沙公司上班,提供其勞務予長沙公司,並向長沙公司支領薪資,此為原告承認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多項證物證明屬實。依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此三名原告雖有勞保投保在曾茂行公司及薪資扣繳憑單由曾茂行申報(辛○○除外)之情形,仍不礙此三名原告與長沙公司之間存在勞僱關係之事實。自難謂彼等與曾茂行公司間存在勞僱關係,此依民法第四八二條反面解釋即知,故此三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即為無理由。
2、原告壬○○與甲○○雖曾任職於曾茂行公司,但壬○○係於八十五年六月改至長沙公司上班,甲○○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改至長沙公司上班,彼等雖有勞保投保在曾茂行公司及薪資扣繳憑單由曾茂行公司申報之情形,然二名原告均承認從上述時間即改提供勞務予長沙公司,並向長沙公司支領薪資,且有原告所提多項證物證明此二名原告與長沙公司間存在勞僱關係。依同理反證,彼等分別自離職日即不再提供勞務予曾茂行公司,按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反面解釋,即知彼等與曾茂行公司之間不復存在勞僱關係,故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實屬無理請求。且原告壬○○於他案(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具狀陳述:「是被告(壬○○)辯稱係任經理之職,:::,即非無稽」云云等語,即自認其係長沙公司之經理,甲○○則自認為長沙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均否認有共同僱用壬○○及甲○○之事實,其理自明。
3、原告共同委託古德曼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勞僱關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僅行文予長沙公司,卻未行文予曾茂行公司,即足證明原告自認斯時彼等乃長沙公司之職員而非曾茂行公司之職員,顯然自明。退步言之,如若彼等亦為曾茂行公司之職員,其從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即符「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而得為解僱之事由,原告請求曾茂行公司共同給付系爭金額顯然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請求。
4、原告均承認為長沙公司職員,提供其勞務予長沙公司,並向長沙公司支領薪資,而長沙公司否認曾同意原告可「共同受僱」於另一曾茂行公司,原告一再堅稱「共同受僱」於兩名被告,除須證明其受僱於曾茂行公司之事實,更須證明係經長沙公司同意,否則即應推證原告無受僱於曾茂行公司之事實,此為證據法則,不容其空言搪塞。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同時受僱於兩名被告,兩名被告既係不同且獨立之法人,又無「共同僱用」原告之情形,即無須「共同給付」原告本案訟爭金額,原告應分別列明向兩名被告請求多少金額,方符正理。原告請求兩名被告(不同且獨立之法人)必須共同給付,此為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依據及法理基礎,請原告敘明理由並審查是否合法?被告方能實施攻擊防禦之方法,以資抗辯其主張。
5、曾茂行公司與長沙公司為二個完全獨立之法人,如果原告當時存在受僱於曾茂行公司之情形,自應依照曾茂行公司之制度,方符正理,原告豈有一切均依長沙公司實行之制度,要求曾茂行公司無條件採行之理,明顯違反法人獨立人格之精神及原則,其理自明。原告如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自應分別適用被告二公司之實行制度,既然被告二公司當時所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不同,原告又無法提出除勞保單及扣繳憑單外之證明資料或文件,率爾請求曾茂行公司共同給付本案系爭金額予原告,實屬荒謬。
(十六)「八十六年一月薪資」方面:
1、曾茂行公司斯時並無僱用原告之情形存在,自然無須負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元月份薪資之責任,此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長沙公司卻無發函曾茂行公司即足證明。
2、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委託律師發函長沙公司終止勞僱關係,並獲被告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原告退保,故長沙公司主張原告薪資請求應計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未再至長沙公司上班,即無權請求八十六年一月份整個月薪資數額,再參酌原告之勞保申報表及薪資扣繳憑單其上所列之薪資數額,即證明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薪資數額錯誤,長沙公司不同意給付原告其所請求「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數額。
3、原告請求「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長沙公司依慣例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予原告。詎料,原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未再至長沙公司上班,並且無權占有長沙公司所有貨款支票二紙,金額計為二、三四九、一五三元,曾茂行公司所有貨款支票二紙,金額計為一、四二六、四二五元,迄今均未返還被告,造成被告嚴重損害,遠超過原告本案系爭金額,原告明顯違反正義及公平原則,被告拒絕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有貨款及金額前,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
4、被告日前已就前開支票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五五九、二七一元(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被告支付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應可由此部份延遲利息抵銷。
5、按勞動法論,原告負返還貨款支票及金額予被告之義務,卻未忠實履行該義務,長沙公司雖負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一月薪資」之義務,然其未履行義務係因原告違反前開義務所致,簡言之,被告之不履行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應歸責於原告,故其薪資請求實無理由。
(十七)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原告壬○○、甲○○請求之金額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中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在案。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檢銘壬87執他3361字第二二九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長沙公司寄壬○○、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壬○○、甲○○之重大過失表一件。
被證五:壬○○、甲○○隱匿客戶訂單資料表一件。
被證六:出差旅費報告表範例影本一份。
被證七:原告八十五年度十一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件。
被證八: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繳款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九: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壬○○、甲○○之重大過失及隱匿客戶不報所造成之損害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曾茂行公司八十六年度未交貨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刑事告訴狀一件。
被證十三: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曾茂行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件、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一件及會計憑證影本六件。
被證十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並聲請送合格會計師查核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會計帳目。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部分:
一、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二、函台北市政府查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有無申報工作規則備查。
三、函台北市國稅局查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曾茂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幼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己○○,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七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甲○○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辛○○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癸○○九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丙○○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改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七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甲○○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辛○○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癸○○九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丙○○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三、又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伊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伊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被告長沙公司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已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卷,固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0七一號函一件可參。惟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長沙公司雖經撤銷設立登記,然並未經清算,依前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分別明定,即應準用上開規定,以長沙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查,長沙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壬○○、甲○○二人,無從由其二人併為長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以性質上適於準用之部分為限,即仍應以該公司之董事即乙○○為清算人,併附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為被告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惟並無專有之職稱,其職務內容分別為:原告壬○○掌管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業務,原告甲○○為業務,原告癸○○為業務助理及進口相關業務之英文秘書,原告丙○○為會計及業務助理,原告辛○○從事工務及設計等相關事項。詎被告等抑留渠等之薪資、拒發八十五年年終獎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長沙公司門鎖換新、拒絕渠等上班、惡意解僱原告,渠等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僱傭契約,為此分別依僱傭關係、勞基法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薪資代墊款、代墊公司費用、代墊材料費、計程車費、業務獎金、加班費等語。
被告曾茂行公司則否認與原告等人間有何僱傭關係,並否認原告之請求及證據之真實,另以:原告占有曾茂行公司所有貨款支票二紙,金額計為一、四二六、四二五元,迄今均未返還被告,造成被告嚴重損害,遠超過原告本案系爭金額,違反正義及公平原則,被告拒絕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有貨款及金額前,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被告日前已就前開支票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五五九、二七一元,如判決被告應支付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可由此部份遲延利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長沙公司亦否認原告之請求及證據之真實,並以:原告等人雖係伊公司之受僱人,惟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長沙公司依慣例雖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予原告,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未再至長沙公司上班,並且無權占有長沙公司所有貨款支票二紙,金額計為二、三四九、一五三元,迄今均未返還被告,造成被告嚴重損害,遠超過原告本案系爭金額,明顯違反正義及公平原則,被告拒絕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有貨款及金額前,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及日前已就前開支票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五五九、二七一元,如判決被告支付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可由此部份延遲利息抵銷;及長沙公司承認尚未支付原告甲○○「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獎金」為四一五、五○三元,然甲○○仍有借支四一、三六五元,自應扣除此項金額,餘款三七四、一三八元才為長沙公司積欠其業績獎金金額,然原告甲○○就此金額並不同意,主張為三九五、一四三元,原告對被告所提自證六證物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證明原告摭拾對其有利部份,違反證據法則證物之完整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並無專有之職稱,其職務內容分別為:原告壬○○掌管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業務,原告甲○○為業務,原告癸○○為業務助理及進口相關業務之英文秘書,原告丙○○為會計及業務助理,原告辛○○從事工務及設計等相關事項。詎被告等抑留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且拒發八十五年年終獎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長沙公司門鎖換新、拒絕渠等上班、復積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薪資代墊款、代墊公司費用、代墊材料費、計程車費、業務獎金、加班費等之事實,惟被告除對於原告所主張(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給長沙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二)長沙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但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三)長沙公司訂有系爭管理辦法,並由負責人曾幼菁簽名,(四)原告壬○○、甲○○亦為長沙公司之股東等情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究受僱於長沙公司,抑同時受僱於曾茂行公司?(二)被告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係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曾茂行公司向勞保局申報原告等五人退保是否合法?(四)原告壬○○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五)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有無盈餘?如有,其金額為若干?原告可否請求長沙公司給付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首應審究原告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原告主張同時受僱,長沙公司承認有僱傭關係,曾茂行公司則予否認。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壬○○原為曾茂行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告甲○○原任職於曾茂行公司之業務二部,嗣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轉至長沙公司任職,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壬○○、甲○○轉任職於長沙公司後,雖均仍陸續返回曾茂行公司處理財務、錢方面的事及為曾茂行公司招攬業務等情,曾茂行公司亦仍繼續為壬○○、甲○○向勞工保險局繳交保險費,並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壬○○、甲○○持往申報綜合所得稅款等情,此有壬○○、甲○○提出為曾茂行公司所不否認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憑,惟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辦法約定:1.以85年7月15日為基準,會計財務完全獨立,進口儘快獨立,工務部及技術以下列三方式逐步獨立:a.請曾茂行工務部派工。b.外包。c.徵技術員一名、工務員二名立刻開始訓練。2.以現有合約為基礎,支付進口貨、薪資、工資,年度結算盈餘負責人最多分配提領50%,未分配盈餘預留40%作為公司週轉金及擴展之用,10%提列為員工福利金。負責人負責進口、技術訓練、財務。其他由長沙公司自行管理。3.每年純利壹佰萬以上時,員工年度調薪10%,端午、中秋加發禮品代金。(如收支平衡,純利不足100萬,員工年度調薪幅度由負責人決定)。當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年終獎金以壹個半月為基準,公司業績優良時,由負責人斟酌員工績優者加發績優獎金。4.本公司應開發自有品牌及產品,逐漸與曾茂行完全分開。5.長沙員工總人數超過八人時本辦法應適度調整。並由曾幼菁以公司負責人簽章。
(三)足見壬○○、甲○○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已改調至長沙公司任職,且約定長沙公司至遲於該日起之會計及財務完全獨立於曾茂行公司,且長沙公司之進口貨款、薪資、工資等均由長沙公司之現有合約收入支付,年度結算盈餘,除負責人最多分配提領50%外,未分配盈餘預留40%作為公司週轉金及擴展之用,10%提列為員工福利金。另由負責人曾幼菁負責進口、技術訓練、財務,其他亦由長沙公司自行管理,即與曾茂行公司無任何關係。
(四)雖壬○○、甲○○之勞工保險仍由曾茂行公司加保,並未轉由長沙公司加保,但此僅係是否應辦理轉換投保單位之手續而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壬○○、甲○○與曾茂行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壬○○、甲○○主張同時受僱於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五)至原告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原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雖亦均由被告曾茂行公司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原證十六),然原告癸○○、丙○○、辛○○等三人均係受僱於長沙公司一節,為原告所是認,且加保之時既均已在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完全獨立分開之後,以此觀之,其三人亦均確受僱於長沙公司無疑,其等主張同時受僱於曾茂行公司云云,亦非可取。
(五)曾茂行公司雖開具原告等五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為申報稅款,惟依上所述,長沙公司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會計及財務完全獨立於曾茂行公司,且原告等人之薪資均由長沙公司自現有合約收入支付,年度結算盈餘亦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員工福利金,曾茂行並未能與分,是上開由曾茂行開立扣繳憑單一節,亦僅係涉及是否虛開扣繳憑單之補稅問題,仍不足採為認定原告等與曾茂行公司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六)又甲○○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曾茂行公司向夆典工程公司收取支票貨款後,交長沙公司之業務助理丙○○登帳,再由丙○○交給壬○○等情,固據丙○○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明(見台灣高等法院發回前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及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並經癸○○於上開案件中陳明,且未為被告曾茂行公司否認。惟查,上開管理辦法已載明係由負責人曾幼菁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曾幼菁當時為曾茂行公司之負責人,而長沙公司之負責人則為乙○○,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見曾茂行公司與長沙公司實為關係企業,況原告亦主張曾幼菁為長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沙公司僅係作為曾茂行公司投標時之陪標公司之用等語,是甲○○縱受負責人曾幼菁之託,代為收取曾茂行公司之貨款,亦不足為認定甲○○即與曾茂行公司有僱傭關係。
(七)綜上,原告等五人應僅受僱於長沙公司,其等主張尚同時受僱於被告曾茂行公司云云,尚非可採,曾茂行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等語,則可採信。
四、次應審究被告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係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則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一)按,被告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依勞基法第四條規定,台北市政府即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認定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被告曾茂行公司係以「衛浴器材烘乾機建材五金、電子組零組件、零件等之買賣及租賃之買賣業務、家電用品等之買賣業務、醫療器材進口買賣、鐵路機械設備之買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前項有關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為營業項目,長沙公司則以「熱水器熱水鍋爐烘手機設備及建築村料之買賣、水電材料水龍頭及飲水機之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為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事卡(本院卷一)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卷二)可稽。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0勞動一字第0二四三一號函釋略以「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
()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被告經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或國際貿易業,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一節,業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施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件可稽。⑶依原告提出卷附之證物即報價單或訂合約書等(本院卷一內,正本另存證物箱)所示,曾茂行公司與長沙公司亦主要均以前開營業項目所載之器材買賣為其營業額主要收入來源。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有從事電器之修理業務,其行業類別應屬製造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被告抗辯伊二家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則可採信。⑸綜上,被告既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僱傭契約離職,是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五、末論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等五人退保是否合法?
(一)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與長沙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均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依前開規定,各當事人原得隨時終止契約。
(二)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長沙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此為被告長沙公司所不爭,而長沙公司依其行業類別,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是原告等人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祁沙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
(三)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長沙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則被告曾茂行公司不論是否受長沙公司之通知,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等人退保,既與事實相符,其辦理退保手續自屬合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屬合法,即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以下分別論之。
(一)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已有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時既確有為被告長沙公司服勞務,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此為被告長沙公司所不否認,並經論述如前,從而,被告長沙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報酬。
2、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長沙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僱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之薪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薪資,則屬有據。
3、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之薪資各為壬○○四萬元、甲○○二萬八千元、辛○○四萬元、癸○○二萬五千元、丙○○二萬五千元等情,固據提出支出傳票五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壬○○及辛○○之薪資數額,辯稱其二人之薪資依序應為三萬三千元、三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五年度十一月份薪資表一件(見卷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答辯狀附件一)為證,被告此之所辯應堪採信,雖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薪資表,被告並未據提出,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有何經被告調整薪資之證明,其主張上開薪資數額即非可採,自毋庸命被告提出該十二月份薪資表。
4、綜上,原告得請求各如下述之金額: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之薪資各為壬○○三萬三千元、甲○○二萬八千元、辛○○三萬五千元、癸○○二萬五千元、丙○○二萬五千元,則二十一天之薪資各為:
壬○○二萬三千一百元(計算式:33,000x21/30=23,100)、甲○○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28,000x21/30=19,600)、辛○○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35,000x21/30=24,507)、癸○○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0x21/30=17,500)、丙○○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0x21/30=17,500)。
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之八十六年一月薪資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被告長沙公司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如有盈餘,勞工即可請領獎金,被告公司應發放年終獎金云云,尚有誤會,並無足取。
2、次按,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依長沙公司管理辦法第3點第一項規定:「每年純利壹佰萬元以上時,員工年度調薪10%,端午、中秋加發禮品代金。(如收支平衡,純利不足100萬,員工年度調薪幅度由負責人決定)。
」第二項規定:「當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年終獎金以壹個半月為基準,公司業績優良時,由負責人斟酌員工績優者加發績優獎金。」查,該項所稱「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既係緊接於「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之後,自應連續觀之,否則即應將該段文字別定為第三項,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亦即不僅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須以「純利兩佰萬以上」為前提,即發給一個半月為基數之年終獎金,亦須以「純利兩佰萬以上」為前提。從而,原告徒以該項文字於「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及「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二者間以句號相隔,代表文意已經完足,而主張長沙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僅須公司有盈餘即可,無須純利兩佰萬以上方才發放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固辯稱依長沙公司申報稅捐單位並依法繳稅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載明,長沙公司八十五年盈餘為二○○、七三四元,繳納稅款八四、五八二元,且尚未提列公積金、股息及彌補虧損,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及商業法則及慣例結算,毫無盈餘而有虧損,自無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原證二十六),被告並未否認,按一般會計實務上,損益表之製作為收入減去支出,而被告製作之損益表(原證二九)所列之「保固期費用」一百四十三萬餘元,並無所據,尚非可採,顯見被告以此抵銷盈餘,以達拒發年終獎金之目的。再就原告之損益表與被告所製作之損益表,除去被告所列之上開「保固期費用」一項,二者比對,相差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縱予扣除,依上開原告製作之損益表所示,長沙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獲有純利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仍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盈餘,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沙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有盈餘等語,即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逃漏稅之嫌及八十五年度有盈餘等情,雖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函為證(原證四十五),惟該函既表示尚在依法審理中,其結果如何並未可定,原告主工部即尚無從採信。
4、復按,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狀況確有盈餘,業論述如上,雖未達管理辦法所定之盈餘二百萬元,但原告等人既對長沙公司之盈餘曾經付出努力,依該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仍應得依比例請求長沙公司發給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查,長沙公司八十五年度仍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盈餘,業論述如前,已達成盈餘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三(0.627,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另依長沙公司慣例,服務滿五年加發一個月,亦為被告長沙公司所不否認,其中壬○○、甲○○均服務超過五年,亦為被告長沙公司所不否認,應各加發一個月,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各為:
壬○○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3,000x2.5X0.63=51,975)、甲○○四萬四千一百元(計算式:28,000x2.5X0.63=44,100)、辛○○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式:35,000x1.5X0.63=33,075)、癸○○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5,000x1.5X0.63=23,625)、丙○○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5,000x1.5X0.63=23,625)。
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之八十五年年終獎金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壬○○、甲○○、癸○○請求資遣費部分:經查,被告曾茂行公司及長沙公司均無勞基法之適用,業據論述如上,故原告壬○○、甲○○主張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長沙公司與曾茂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癸○○亦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長沙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壬○○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1、壬○○主張曾陸續代墊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薪資代墊款項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部分,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原證三),雖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已於同一期間歸墊云云。惟為原告壬○○所否認,而長沙公司亦未能舉證加以證實,況長沙公司因資金並未繳齊,以往亦曾有由壬○○代墊款項之情形,由另案曾幼菁涉及因公司資金未繳齊卻虛報已繳齊,而被告處以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一案中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有代墊上開款項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等語,即為可採。
2、壬○○主張代墊公司費用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亦據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五紙及請款單十二紙為證(原證四),雖被告爭執上開表單未經公司負責人簽認為由,否認上開表單之真正,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已歸還上開款項,及依同上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實非可採。
3、壬○○另主張代墊公司材料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亦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紙為證(原證二十),載明係向MATT-SONINC購買材料之支出,金額即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然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歸還上開款項,及依同上1、理由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4、原告壬○○主張被告長沙公司應返還其代墊上開款項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五元,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五)原告甲○○請求返還其先墊付之計程車費(85年1-6月)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亦據提出計算明細表一件及請款單十二紙為證(原證五),雖被告亦爭執上開表單未經公司負責人簽認為由,否認上開表單之真正,然以甲○○係從事業務工作之性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長時間在外招攬業務,常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一般業者均由員工先自行墊付,再向公司請求追還墊款,而被告亦並能證明其已歸還甲○○上開計程車資款項,依同上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仍無可採。
(六)原告甲○○請求業務獎金部分:此部分亦據提出統計表一件(原證六)、現金支出傳票一件及清單四紙(原證七)、清單一紙(原證八)及合約書、報價單等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參以被告公司於另案刑事自訴案中之自證六,長沙公司亦承認尚未支付原告甲○○「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獎金」為四一五、五○三元等情,惟甲○○仍有借支四一、三六五元,自應扣除此項金額,餘款三七四、一三八元,加上八十五年之前未領獎金金額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再加八十六年一月應領獎金一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此部分原告係以與士傑公司之系爭合約於八十三年簽約,業已收受百分之五十之貨款,然因故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尚未出貨,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二點五之業務獎金),合計為四八二、0八八元,為長沙公司積欠甲○○之業績獎金金額。又業務獎金之發放為被告公司之慣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基於勞動及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甲○○。至雖扣案資料中,部分為影本,惟原告稱係因有些案件較急,且客戶較熟,為爭取時間,業務會先在合約上蓋章,再將之傳真至廠商處,再由廠商用印後回傳,此時往來之文件即均為影本,客戶亦可為證等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尚非無據,為可採信。又甲○○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而業務之責任,僅止於業務開發、規劃設計、報價及簽約,至於其後之交貨、收款等,屬於其他部門之責任,與業務無涉,原告甲○○既已與客戶簽約,被告即應發放業務獎金甚明。又遑論其後之交貨、收款等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既已離職,被告並已找人接替原告等之工作,原告等之解僱與是否交貨一事,顯不相關;另被告自訴原告侵占一案,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以此拒絕發放業務獎金,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另得請領業績獎金計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元部分,查,原告甲○○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辭職,其自無再主張得請領八十六年二月以後之業績獎金之權利,甲○○此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辛○○請求加班費部分,包括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業據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五紙(原證三十七)及明細表二紙(原證三十九)為證,惟長沙公司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業論述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時薪之一.三三倍計算加班費,但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辛○○加班費。查,辛○○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加班時數共計六十五.五小時(參原證三十九明細表),其薪資每月四萬元,每小時薪資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0,000/240=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一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五角(167x65.5=10,938.5)。
(八)綜上,原告等人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附表二所示):壬○○: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薪資86.1月23,100+年終獎金85年度51,975+薪資代墊款(85.12)209,610+代墊公司費用33,541+代墊材料費13,854,合計331,810)。
甲○○:五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薪資86.1月19,600+年終獎金85年度44,100+計程車費85.1-6月24,400+業務獎金扣除借支482,088合計570,188)。
辛○○: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七.五元(計算式:薪資86.1月24,507+年終獎金85年度33,075+加班費10,935.5合計68,517.5)。
癸○○: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薪資86.1月17,500+年終獎金85年度23,625合計41,125)。
丙○○: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薪資86.1月17,500+年終獎金85年度23,625合計41,125)。
原告請求在上開數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應再論究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據?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壬○○應給付曾茂行公司之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與壬○○之請求金額抵銷一節,惟查,曾茂行公司既非原告之僱主,且該事件嗣經判決曾茂行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五十四),則壬○○對被告曾茂行公司並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長沙公司及曾茂行公司另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與壬○○、甲○○之請求金額抵銷一節,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係命原告壬○○、甲○○應返還支票三紙,顯與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均不在得抵銷之列。被告抗辯得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就支票請求原告負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共計五五九、二七一元,與其應給付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抵銷云云,亦為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額範圍內,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及請求被告曾茂行公司共同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項目(單位:新台幣元)壬○○甲○○辛○○癸○○丙○○薪資86.1月40,00028,00040,00025,00025,000年終獎金85年度100,00070,00040,00037,50015,625資遣費306,667210,00035,417薪資代墊款209,610
85.12代墊公司費用33,541代墊材料費13,854計程車費85.1-6月24,400業務獎金83--85未領12,530
85.7-12月415,503
86.1月105,690
86.2-4月63,610加班費18,951扣除借支-41,365
合計703,672888,36898,95197,91740,625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項目(單位:新台幣元)壬○○甲○○辛○○癸○○丙○○薪資86.1月23,10019,60024,50717,50017,500年終獎金85年度51,97544,10033,07523,62523,625薪資代墊款(85.12)209,610代墊公司費用33,541代墊材料費13,854計程車費85.1-6月24,400業務獎金扣除借支482,088加班費10,935.5
合計331,810570,18868,517.541,12541,125附表三:
項目(單位:新台幣元)壬○○甲○○辛○○癸○○丙○○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111,000191,00022,90013,80013,800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331,810570,18868,517.541,125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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