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與甲○○(本件甲○○所涉之故買贓物罪、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中華日報閱得「錢換錢」廣告,乃意圖供行使以詐騙找回真鈔之用,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經由該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取得聯絡,雙方合意由甲○○以一比五比率,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購買面額千元之偽鈔一百五十張共計十五萬元,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甲○○依循「王先生」之電話指示,駕車搭載知情之乙○○,自臺南前往屏東市進行交易,並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取得面額千元之新版偽鈔一百六十三張、面額百元之舊版偽鈔五張,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另面額千元之新版偽鈔十三張、面額百元之舊版偽鈔五張,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乃係「王先生」額外贈與)之偽造紙幣後收集之。甲○○並於返回臺南途中,將面額千元之新版偽鈔十張計一萬元之偽造紙幣交付乙○○,乙○○則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乙○○與甲○○二人在臺南縣○○鄉○○○街與太子一街岔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面額千元之新版偽鈔一百六十三張、面額百元之舊版偽鈔五張,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偽造紙幣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用偽造貨幣而收集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與他同居,我有與他一同前往屏東,但他沒有向我說要去買偽鈔,我一上車就睡覺,我根本就不知道他要做何事,要去屏東前他有拿幾千元給我,從屏東回臺南的路上,我有向他要二萬元繳會錢,他就拿二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其中一萬元是偽鈔,我把錢放在儲金簿裡,隔天要寄回去,被捉到才知道其中一萬元是偽鈔云云;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陳稱:乙○○不知道我要去買偽鈔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我不清楚這些偽鈔是何人偽造,
而這些偽鈔是甲○○所有,甲○○在我週轉不靈給我週轉,他給我十張千元偽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所持有之偽鈔只拿一萬元給我女友交會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正面),雖被告乙○○先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供稱:該面額千元偽鈔十張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甲○○在臺南市○○街附近交付給我的云云(見警卷第五頁正面、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惟嗣後另經警提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以首開情詞置辯(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然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於屏東回臺南之途中,將一萬元真鈔與一萬元假鈔一併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正面),復參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始抵達屏東市與「王先生」進行偽鈔交易等情,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和信字第О五五二號函所附之同案被告甲○○所稱「王先生」之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之九十年二月九日通聯記錄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乙○○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同案被告甲○○係於返回臺南途中,將上開面額千元偽鈔十張交付被告乙○○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為同居三年多之男女朋友,此為渠等所自承(
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渠等關係親密,而案發當日晚上渠等自臺南開車前往屏東市,來回車程耗時甚久,若如渠等所稱卻均未論及驅車前往屏東之目的為何,被告乙○○何須一同前往不知目的之行程?又何以於回程途中「恰巧」要求同案被告甲○○給予大筆現金?益徵被告乙○○上開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是以被告乙○○應明知同案被告甲○○前往屏東市之目的為進行偽鈔交易,卻仍予收受並將之與真鈔混同放置,其收集之目的已堪認定。
㈢再觀以本案偽造之紙鈔號碼同一,如一次使用數張,極易為人發覺,此所以使用
偽造紙鈔者,多係持偽造之大面額紙鈔向商店購買小額物品,藉以找換真鈔圖利,然郵政機關經辦匯兌業務人員,對於紙鈔真偽之判斷力更甚於平常人,此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是被告乙○○於原審中辯以該面額千元之十張共一萬元紙鈔係預備到郵局匯給其母親以繳交會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更非理性判斷,足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扣案疑似偽鈔之面額千元新版紙鈔一百六十三張及面額百元舊版紙鈔共計十六
萬三千五百元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壹佰元偽鈔無安全線;新版壹仟元偽鈔,安全線非整條,以亮光漆用手工塗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認定均屬偽造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О)台央發字第О三ОО一九二六一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據上以論,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係前往屏東市進行偽造紙鈔交易,卻仍於回程途中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面額千元偽鈔十張共一萬元,且另與面額千元真鈔十張共一萬元混同放置,其收集該偽鈔之目的在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同案被告甲
○○就此部分所陳,亦屬飾卸迴護被告乙○○之供詞,均殊無可採。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偽造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收集前開偽造紙幣之行為,係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所持有之偽造紙幣既為同案被告甲○○所交付,該二人之行為態樣已有所不同,且具有對向關係,與共犯行為之同向關係復有區分,再被告乙○○僅陪同甲○○前往屏東市進行偽鈔交易,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收受「王先生」所交付之偽鈔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渠等此部分行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參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券一百六十三張(號碼:HN644991ZC│刑法第二百條││一百五十二張、JM226809VD十張、FM354413WJ一張)、舊版│││新臺幣一百元券五張(號碼:CT646311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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