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 王崧育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其祖母 王洪靟 、姑姑 王麗香王麗月 由基隆搭乘被告乙○○所駕駛牌號FC-七二二號國光號大客車至台中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台中市○○路○○○○○○○號附近)下車,乙○○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王洪靟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輾過其下腹部,王崧育因骨盆腔挫壓傷,受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由王崧育之父即上訴人甲○○提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之支配。本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胸腹部欄內記載死者王崧育「前胸有不規則斑塊狀擦傷、右外胸至腰臀部擦傷、下腹至大腿上挫壓傷、骨盆分碎性複雜骨折、……及左蹊下挫裂」,另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死者王崧育「腹部嚴重壓傷」,死者所著短褲上復有褐色印痕(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及第一審卷附照片),被害人王崧育身體外表雖無重大外傷或出血,但依上開證據顯示其腹部似有遭車輛嚴重輾壓之情形,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被害人係遭另一不詳之小客車撞及倒地,其推理論斷與上開法則不無違背。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不得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證人王洪靟、王麗月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係躺在國光號大客車左前輪後方云云,而卷查被害人身高為九十八公分,被告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經原審勘驗結果,其車前保險桿上下緣高度為六十八至四十四公分之間,再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趙克蘭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解剖記錄載述死者「前頂部皮下有點狀出血,於後枕部有斑塊狀皮下出血」(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以被害人之身高超過國光號大客車保險桿下緣以上部分之高度,其頭部前後均有出血現象,是否全無遭被告駕駛大客車撞倒之可能,已尚有疑問。且國光號大客車空車重量為一萬三千七百公斤,但依卷內照片所示其車體設計為前方左右輪各一,後輪為前一後二併排,此與車體前後之重量分佈有無關係?倘其前輪負載較輕,當時復係起步轉彎之低速行駛中,撞擊力較小,如撞倒被害人後再經前輪輾壓過其腹部,此與被害人身體所呈現之傷勢是否吻合?又被害人所著短褲上之褐色印痕,其成分如何?如係車輪輾過所留下之痕跡,係何種車輛?俱欠明瞭,此屬判斷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而有待深入查明。原審就此並未究明釐清,徒憑國光號大客車保險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傷勢,遽認被害人未遭國光號大客車撞擊及輾壓,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孫增同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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