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第四四五0號、第四五六七號、偵緝字第二00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四二○五、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向甲○○(即皇嘉小客車租賃行)租用小客車之租賃切結書與票號N0000000號,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偽造客戶資料服務卡上 林美滿 之署押壹枚暨偽造簽帳單上「林美滿」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書立向甲○○(即皇嘉小客車租賃行)租用小客車之租賃切結書與票號N0000000號,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偽造客戶資料服務卡上林美滿之署押壹枚暨偽造簽帳單上「林美滿」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與軍中逃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於軍中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五日)某時,在 屏東縣 屏東市○○路經典花園餐廳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汽車駕照及臺新銀行VISA金卡各一枚,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鄉○○路某處。嗣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二十時四十分許,丁○○將丙○○所有之汽車駕照及臺新銀行VISA金卡各一枚,交由綽號「 成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 黃輝鴻 (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行判決),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成仔」與黃輝鴻持上開物品,在屏東市○○路四○四之一號甲○○所經營之皇嘉小客車租賃行,以丙○○名義,租用D八-一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一部,租期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約定於翌日夜間二十時四十分許還車,並由「成仔」偽造丙○○署押,再由黃輝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簽立租賃切結書、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各一紙(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票號N0000000號),並持以向王乾誠行使,使甲○○誤認前往租車之人即為丙○○,並基於此一誤認而將前述汽車交付黃輝鴻與「成仔」,「成仔」與黃輝鴻取得該部小客車後,即交由丁○○使用,並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夜間某時,丁○○駕駛該車至雲林縣莿桐鄉,並○於○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店家因該車擋住門口無法做生意,遂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始由甲○○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領回,並於車上發現丁○○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名片夾及衣物等。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黃輝鴻持丙○○所有之汽車駕照、臺新銀行VISA金卡各一枚,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之一五號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以上係檢察官起訴部分)。
(二)丁○○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時左右,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在屏東市○○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
(三)於同年四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前竊取戊○○所有,號碼為WF-2658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該輛乙○○所有之汽車上,並供己使用,嗣並將該車交予 游秀峰 使用,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時六時許,游秀峰駕駛該輛贓車為警查獲後,由游秀峰向警方供陳該輛汽車為丁○○所交付。(以上係一審移送併辦部分)。
(四)丁○○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林美滿住處前,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機車上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及健保卡等),得手後丁○○該皮包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健保卡等丟棄在屏東縣○○鎮○○路○○○號 郭恒松 之住處,留下被害人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11)及印章,丁○○隨即另行起意,持該卡及印章,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鎮○○里○○路○○○號 迅捷 聯強通信店刷卡購得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並偽簽被害人林美滿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暨偽造林美滿之署押、盜蓋林美滿印章於客戶資料服務卡上之客戶簽名欄,而行使交付予迅捷聯強通信店,致生損害於迅捷聯強通信店與林美滿。
(五)丁○○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夥同綽號「 彬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由丁○○把風,「彬仔」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為行竊工具,竊取由 莊洸彬 持有, 曾惠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光陽白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見路旁停放為 洪王水金 所有之車號000-000光陽黑色重型機車乙輛,認有機可乘,仍由丁○○把風,「彬仔」仍攜帶上揭自備的小剪刀竊取上開洪王水金所有重型機車一輛,並將上開白色輕型機車丟棄於屏東縣○○鎮○○里○○路潮州中學後面,之後丁○○與「彬仔」即以該黑色重型機車共乘代步,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鎮○○路潮州中學後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機車行旁之空地分別查獲上開機車。
(六)丁○○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潘文筆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屏東縣○○鎮○○里○○路潮南橋旁,趁被害人 王金海 不在之際,由潘文筆把風,丁○○以徒手竊取張榮清所有借予王金海之自小貨車一部(牌照已註銷,原車號為00-0000號),得手後二人共同趨車前往內埔訪友(以上係二審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前揭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犯行,餘則全部直承不諱,對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辯稱:其於前開丙○○所有汽車失竊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尚在高雄市再生診所內戒毒,未曾外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其離開該診所時,係由黃輝鴻駕駛該輛丙○○所有之汽車載其前往 黃正富 之住處,而其亦未曾交付丙○○之證件予黃輝鴻,復未曾要求黃輝鴻為其向甲○○租車以供其使用,係於黃輝鴻租得該車後,其才向黃輝鴻轉借該車使用,期間並曾電告黃輝鴻,請黃輝鴻向車行為續租手續,其並不知黃輝鴻係以竊得之證件向車行租車云云,而原審同案被告黃輝鴻於原審審理中,對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則辯稱:其未曾與被告丁○○一同行竊該輛丙○○所有之汽車,其雖曾向甲○○租用該輛汽車,但係由「成仔」與其一同前往租車,而「成仔」係持丁○○所交付丙○○之證件與其一同前往租車,因其並不認識「成仔」,因而誤認「成仔」就是丙○○,故其亦於租車契約與本票上簽署其本名,嗣其於租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丁○○使用,而丁○○嗣將該車駛至何處,其並不知,但於其租得該車後,「成仔」將丙○○之駕照與信用卡交予伊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對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辯稱:其固曾向游秀峰借車,但所借的車就是該輛乙○○所失竊之汽車,而其亦未曾交付另輛汽車予游秀峰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1、丙○○所有之汽車與駕駛執照、信用卡等證件,均係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同時失竊,已經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丙○○之車輛遺失證明單一紙可憑,是雖丙○○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中亦指稱,其前述證件係於同年四月五日所失竊,但查丙○○之前述證件係與其所有之汽車一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失竊之事實,已為上開由警員於丙○○報案當日制作之車輛遺失證明單所載明,是應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為可採信。
2、被告丁○○雖辯稱:其於前述丙○○所有之汽車遭竊時,在高雄市再生診所中戒毒云云,並提出再生診所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向該診所函詢該所是否可以確定,及如何確定被告丁○○於該段期間中未曾外出一節,經該所函覆稱其係以被告丁○○於該段期間在該所中確有診療紀錄為據,然觀諸該所所附之診療紀錄所載,該院對被告丁○○所為之診療紀錄為每日一至二次,且所為之紀錄甚短,可見並未花用太多時間,自不足作為被告丁○○於該段期間中未曾外出之憑據;且經被告丁○○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其前妻 吳玉蟬 時,證人吳玉蟬證稱「其確於前述期間中在該診所內照顧被告丁○○,但被告丁○○在該期間中曾多次自行外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而證人既為被告之前妻,復為被告所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之證人,當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丁○○既於在再生診所戒毒期間尚可自由外出多次,其在該診所戒毒,即不足以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前述丙○○所有之汽車確為被告丁○○所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同案被告黃輝鴻駕駛並搭載被告丁○○前往黃正富之住處,且於當時由被告丁○○向黃正富表示該車為其所竊,嗣因該輛汽車故障,被告丁○○遂將該車停放於黃正富住處附近,已經證人黃正富先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三號案件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三日、八月一日審判中 陳明 ,並於本案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並指認被告丁○○無誤,此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前述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卷宗審閱無誤。
4、前述甲○○所有之汽車,確由同案被告黃輝鴻與「成仔」共持丙○○所有之駕照前往向甲○○租用,已經甲○○先後於警、偵訊中指 陳綦詳 ,並有卷附被告黃輝鴻與「成仔」共同以丙○○名義簽定之租車契約與本票可稽,而該輛車係被告丁○○所要求同案被告黃輝鴻前往租借以供被告丁○○使用,已經被告黃輝鴻先後多次指 陳無訛 ,而被告丁○○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承認該車係其取自同案被告黃輝鴻處,並陳稱曾要同案被告黃輝鴻向車行辦理續租手續等情,可見被告黃輝鴻此部分指述並非虛言。
5、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前述租自甲○○之汽車停放於前述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擋住店家之出入口而遭警拖吊後,經警在該車上查扣被告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名片簿一本,已經被告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當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名片簿一本等扣案可稽(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在影印存卷後,當庭發還被告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名片簿,發現其中有一張被害人丙○○之名片(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卻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會持有丙○○之名片,故若非被告丁○○於竊得丙○○之汽車後,一併持有其信用卡、駕駛執照及名片等物,其顯不可能無故即持有丙○○之名片,故同案被告黃輝鴻所述其所持有之丙○○之駕照與信用卡均為被告丁○○所交付,及證人黃正富所證稱「被告丁○○曾向其陳稱,丙○○所有之汽車為被告丁○○所竊」一節,均堪採信。
6、於前揭時間,前往向被害人甲○○處租用前開汽車之人為同案被告黃輝鴻與另名姓名不詳之「成仔」,並由「成仔」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簽名與捺按指印之事實,已經甲○○、同案被告黃輝鴻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前述卷附之契約書及本票可稽,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將「成仔」所捺印於前述契約與本票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指紋相符之人,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八九)刑紋字第1999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可見同案被告黃輝鴻所為此部分陳述屬實,亦堪認被告丁○○、黃輝鴻與「成仔」間確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7、被告黃輝鴻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丁○○自再生診所中離開時,駕駛前述丙○○所失竊之汽車前往搭載被告丁○○與證人 翁順吉 之事實,已經被告丁○○、證人黃正富、翁順吉先後分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而於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亦係同案被告黃輝鴻與「成仔」共同持丙○○之駕駛執照前往向甲○○租車,而嗣後亦為警方於被告黃輝鴻身上查獲前述丙○○之駕駛執照與信用卡等物之事實,亦已經同案被告黃輝鴻、證人甲○○先後陳明,故若前述丙○○所有之證件,果如同案被告黃輝鴻所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卷第六頁以下),為被告丁○○在其家中交予「成仔」後,由「成仔」與其一同前往租車,並因誤認「成仔」即為證件上之丙○○,故而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衡情該證件自應係自「成仔」身上所取出,而不可能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予「成仔」,而若同案被告黃輝鴻果誤認「成仔」即為丙○○,則更不可能於與「成仔」一同向甲○○租得汽車後,猶收受「成仔」所交付之丙○○之證件,並顯可於收受該證件後,自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明確辨識「成仔」並非丙○○,是同案被告黃輝鴻前述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則其既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證件來路不明,又持該丙○○失竊之證件,冒用丙○○之名義前往租車,並於租得後即未再繳交租金或與車行連絡,再徵諸其前與被告丁○○共同駕駛前述丙○○所失竊之汽車前往黃正富處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黃輝鴻與丁○○及「成仔」間對於持丙○○之證件,並以詐欺之意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租車契約與發票行為未完成之本票以向甲○○租車之行為,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8、被告丁○○、黃輝鴻與「成仔」等人,既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租車契約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並以向甲○○租車在先,嗣又於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違反契約所約定一日之租車期間,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未將車歸還,且將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復未曾與甲○○連絡, 可見渠 等自始即無意歸還該車,並對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黃輝鴻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9、至證人翁順吉雖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丁○○離開再生診所時,與被告丁○○一同離開該所,並由被告丁○○電召被告黃輝鴻駕駛前述丙○○所有之汽車搭載其二人一同至黃正富之住處,而其間渠等並未談及該車之來處或為何人所竊等情,但縱證人翁順吉所述為實,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輝鴻確有駕駛該車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丁○○未竊取該車之證據,因而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有關事實欄(二)及(三)所載部分:
1、被告迭於本院調查時已直承有關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行之犯行,且戊○○、乙○○所有之車牌與汽車,各係於前述時地失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戊○○、乙○○先後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各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而該輛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因被告丁○○先向游秀峰借用游秀峰所有之另輛EJ-4653號自小客車,嗣因游秀峰急需用車,遂由被告丁○○將該輛懸掛戊○○所失竊車牌之贓車交予游秀峰使用,並於前述時間於游秀峰駕駛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游秀峰先後於警、偵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2、被告丁○○確曾向游秀峰借用游秀峰之汽車,並將該車轉借朋友,但因交通違規事件而遭警吊扣,並經被告丁○○告知後,由游秀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將車領回之事實,除經證人游秀峰於偵訊中指陳明確外,亦經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游秀峰既有自己之汽車可以使用,並可供合法使用而出借予被告丁○○,若僅因其自己需要用車,大可逕向被告丁○○索回該車即可,並無必要行竊一部汽車以代步,而被告丁○○既坦承其將向游秀峰所借之汽車轉借他人,並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則於游秀峰向其催討之情形下,被告丁○○即非無可能行竊他輛汽車以向游秀峰交待,故綜合以上情形,應以證人游秀峰所言較為可採。
3、前述乙○○所失竊之汽車,確係被告丁○○所交給游秀峰之事實,除經前述證人游秀峰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 陳靜雯 先後警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無誤,此有其警訊與本院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靜雯係於其自己所駕駛之贓車為警查獲後,始向警方供 陳游秀峰 亦持有一輛由被告丁○○所交付之贓車,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獲游秀峰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靜雯先後陳明,核與證人游秀峰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游秀峰若因遭警查獲駕駛贓車致心生怨懟,衡情其應係對陳靜雯有所怨恨,進而指述該車為陳靜雯所交付,尚無必要誣指被告丁○○,且證人陳靜雯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亦無怨隙,此經其二人先後陳明,衡情證人陳靜雯自無憑白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詞均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即無可採,應堪認前述戊○○所有之車牌與乙○○所有之汽車均為被告丁○○所竊。
(三)有關事實欄(四)所載之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林美滿即證人迅捷聯強通信店店員 郭美嬋 之警、偵訊筆錄互核一致,且有迅捷聯強客戶資料服務卡影本在卷可按。此外,被告雖供承刷卡詐購時是 郭恆松 載送其前往,惟郭恆松對其之刷卡詐購行為間並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也沒有把風,郭恆松於警訊時亦稱不知上情則被告與郭恆松間就此部分事實應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2、至於郭恆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持上開被害人林美滿遭竊之信用卡至同上之迅捷聯強通信店刷卡購買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二支(價值二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並偽簽被害人林美滿之署押於客戶資料服務卡上之客戶簽名欄,此部分之事實,有該客戶資料服務卡可証,雖郭恆松於警訊中稱:「該信用卡是丁○○拿給我,並拜託我前往刷卡的,說是他伯母的信用卡,我不知道是丁○○竊取的。」、「我沒有拿到盜刷的二支大哥大,因我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要拿那二支大哥大,可是店東說要下午的時後貨才能送到,我就走了,回家後打電話向丁○○說叫他自己前往拿那二支大哥大。」(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宗),然其於偵訊時卻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點我與丁○○到該店買手機一支,是丁○○要買的,到了約十一點,我自己又到該店買二枝手機,且我是用刷卡方式,是我在信用卡上簽林美滿的名字。」、「(為何持林美滿的信用卡刷卡?)因丁○○說林美滿是他阿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前後所述不一,參以丁○○於警偵訊中均稱:郭恆松知道該信用卡是我偷的,當晚我請他載我去買手機時我有向他說這張信用卡是我偷的,我當天消費完後就拿給郭恆松,因為當時我想要將該卡丟掉,郭恆松開口向我要,所以我就給他(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宗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於本院中仍稱其對於郭恆松上開盜刷、偽簽等刷卡詐購行為並不知情,亦非其所教唆或利用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郭恆松刷卡詐購之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以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
(四)有關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洪孫月靜 (車主洪王水金之媳)與被害人莊洸彬(車主曾惠貞之夫)之警訊筆錄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有關事實欄(六)所載之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此部分之犯行,核與王金海於警訊之供証情節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並稱:案發當晚係由潘文筆駕駛該自小貨車到萬丹找我,潘文筆要我開車載他,當時並沒有確切之目的地,而由潘文筆指使我往那裏開、何處轉(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宗)。且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丁○○仍否認上情,稱不知自小客車之來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卷第十五至第十九頁),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潘文筆及丁○○二人則互指對方才是行竊之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卷第四十一及第四十四頁),然潘文筆於警訊中即坦承: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他載丁○○到屏東縣○○鎮○○里○○路潮南橋附近之貨車現場,由丁○○趨前偷自小貨車,我在旁把風,車輛的鑰匙就放在車裡面,偷得車輛後,我用原機車騎回到我家停放,二人由「亮」駕車,我坐前座前往內埔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宗),是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害人王金海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卷宗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卷第四十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與同案被告黃輝鴻及「成仔」共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黃輝鴻、「成仔」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但究被告之行為,係以行使丙○○之證件及偽造之丙○○名義之租賃切結書(所製作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因欠記缺載發票日、到期日,自不生本票之效力,不成立偽造有價証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租車人即為丙○○本人,因而將該車交付,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後,縱有其他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亦僅為原詐欺行為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行成立侵占罪,此與侵占罪所規定係於合法取得他人交付之物後,始行起意而非法占為己有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公訴意旨所認之法條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行為,與黃輝鴻及「成仔」等人所犯之偽造署押行為與偽造文書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渠等所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雖有多份(本票及租賃契約書),惟渠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與犯罪時間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牽連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犯其中一罪時,已有犯另一罪之意圖,並進而以該犯罪之實施為方法,以實現另一犯罪,始有牽連犯之可言,否則若行為人於實施前罪時,並無以之為方法進而實施他罪之意,係於前罪實施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縱事後自客觀上判斷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因缺乏主觀犯意之連繫而無從成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四年第五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被告丁○○係於竊得前述丙○○所有之汽車後,才與被告黃輝鴻、「成仔」等人共同持丙○○之證件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故被告丁○○於行竊之時,顯不可能預知該輛汽車中有相關證件存在,且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竊盜之後,經過一個多月之時間,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將丙○○之證件交由同案被告黃輝鴻及「成仔」共同前往向甲○○詐租汽車,足見被告丁○○於竊取丙○○之汽車時,並無以之為方法,偽造私文書,進而向甲○○詐欺之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所犯之連續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自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有關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有關事實欄(四)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另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有關事實欄(五)所載部分,按把風行為,係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共同正犯,丁○○與「彬仔」持小剪刀行竊,該小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係與「彬仔」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彬仔」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事實欄(六)所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潘文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先後七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但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應依其中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四)所載偽造文書部分,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軍中逃亡罪合併於軍中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則剴字第00一二四一號函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事實欄(四)(五)(六)所載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合。(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宣告,再據以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依此例為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關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之犯罪,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寬恕,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未及論列之部分,移送併辦,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累犯,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中為多次竊盜犯行,並進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後經通緝歸案,在通緝中又一再犯案,事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外又有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支及子彈等犯行在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在案可憑(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於本院併辦三件,且改依加重竊盜罪論處;偽造文書部分,因併辦之結果,改依連續犯論處;故均依法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成仔」及黃輝鴻等共同以丙○○之名義,在前述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丙○○」簽名、指印簽名各一枚,在客戶資料服務卡上偽造林美滿署押一枚暨偽造簽帳單上「林美滿」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盜蓋林美滿之印章部分則不能依同法條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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