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號前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擦撞由甲○○所騎乘,沿同路自後駛至車牌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右車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係乙○○之母,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意圖使乙○○隱避,於車禍當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文化站,向該隊隊員冒稱其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以頂替乙○○,嗣經甲○○指認其非肇事之人而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開啟車門時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駕車自後駛至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因一時護女心切而頂替乙○○,核與實際駕駛者即被告乙○○之自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認相符,復有台南市交通隊文化站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丙○為乙○○之母,與乙○○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四萬一千九百元並將告訴人之機車修復,有收據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