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年結縭以來,婚後陸續育有二子,生活本稱安定。惟被告八十四年自軍中退役後,即未擔負家庭責任,協助分攤生活費用,所有家庭開支全賴被告於工廠工作收入支應,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不告而別,去向不明,嗣經查訪始知其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戶口名簿,暗中將其戶籍自原任戶長之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燒灰子十七之二號戶內遷移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迄今未曾聯絡或返家探視,置夫妻多年感情於不顧,原告曾修函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卻無回音。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設籍於前開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燒灰子十七之二號,並居住於斯時長達二年四月,是以該地為住所之意甚為灼然。現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顯然違反夫妻永久共同生活及婚姻而生之一切共同生活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洪周金 話、 江昆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並傳訊證人 陳美鳳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不告而別,去向不明,嗣經查訪始知其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戶口名簿,暗中將其戶籍自原任戶長之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燒灰子十七之二號戶內遷移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原告曾修函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迄今仍未曾聯絡或返家探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周金話 到庭證述:「當初是我女婿先將戶口遷到我戶內,後來跟我女兒一起回來和我同住了
三、四個月,後來我女兒也把戶口遷回來,他們在我戶內另立一戶,我女婿擔任戶長,後來....我女婿就不知去向了。我女婿自從出去後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打電話問親家母他們也都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而兩造所生長子江昆哲亦到庭證稱:「我爸爸在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時就走了,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回來看過我」等語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之母陳美鳳,亦因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未協議住所,惟既曾共同設籍於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燒灰子十七之二號,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以該地推定為兩造之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歸,顯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