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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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被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聲請異議案件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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