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關係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法官林健彥、書記官葉淑華、律師黃祖裕等漏未審酌,則鈞院以判決書裡自編「惟此次衝突地點是在另一端,並非在測量之地點」,因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判)。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傷害施行,係以告訴人 林陳千 之指訴、
證人 林金貴林傳振 之證言、大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證人 羅吳泰 醫師之證言,為其憑據,且就證人 劉環碧邱國友 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亦已詳敘其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予以聲請人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兩造衝突之地點在測量地點的另一端,係依據證人林傳振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非法院所自編,聲請人認本件犯罪地點係法院所自編,尚屬誤會。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已足可裁判,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至於聲請意旨謂法官林健彥、書記官葉淑華、律師黃祖裕等人係重要關係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查,本件傷害之發生地點並非林法官測量土地之現場,而係另一端,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並非全程在林法官視線內,縱傳訊林法官等人,亦不足以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各難認係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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