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為何收到裁定為七月,被告不懂判刑三月,卻要執行七個月,且可易科罰金云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犯傷害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當,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前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就其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置而不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