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敬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再因侵占罪,經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