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法定代理人 賴秀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審理中,但相對人卻持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松字第二六八九九號受理中,為避免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裁判,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故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係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判決之理由,惟該等事由應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本案訴訟審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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