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情診斷書多份均未參考辦理,亦未查明自訴人至聲請人家中爭吵,究係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前或之後,且證人 黃厚榮 已證述自訴人栽贓之情形,自訴人對此亦有心虛,凡此疑點請再予查明,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五十三分,將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張貼在大樓電梯間九十年八月份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取下後,基於誹謗自訴人 莊李春治 名譽之故意,在明細表上書寫「環保委員莊李春治貪污栽贓公事公辦」等文字後,再於同日九時一分將明細表張貼在原處,指摘自訴人有不當請款花用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行為,而散布足使他人誤認自訴人之名譽操守有瑕疵之文字,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厚榮所證相符,並有聲請人所張貼之紙條影本及張貼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為憑,且聲請人亦自承上開紙條確伊所書寫無訛,原判決並採納證人 林高松 、 黃順銘 之證詞及會議紀錄與支付憑證,且聲請人無法證明自訴人在擔任委員有何不當運用管理費以支付抽糞肥款之情事,而認其未經查證又未能證明所指述情節為真實之情形下,張貼上開文字於明細表上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自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惟查:
(一)聲請人所聲請傳訊證人黃順銘、黃厚榮等人,均於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斟酌採納其證言,其中證人黃厚榮與本案無關之證詞,復於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聲請人所稱「自訴人至聲請人家中爭吵,究係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前或之後,且證人黃厚榮已證述自訴人栽贓之情形,請再予查明此一疑點」云云,顯非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經斟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是以,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抗辯其精神上有問題,固據提出榮安醫院就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項內說明「診療期間因受外界刺激引起情緒起伏,甚至言詞鬆散或跳躍性思考,宜避免受外界刺激」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則敘明聲請人對之並無提出關於精神能力方面之診斷書以供參考,並說明其於法院出庭應訊時,對被訴相關事實,仍可為自己作多方面有利之答辯,應認被告尚無精神耗弱之外徵,認無另對責任能力部分送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論述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所提出之病情資料,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參考辦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有誹謗罪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對於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已明確論斷,且對相關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後,詳述取捨之理由,難謂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所為之爭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