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六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卻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固坦承車號00∣二五0七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我在家中與友人 蔣添財 泡茶,並未駕駛該貨車,亦未借予別人駕駛云云。然查:前開違規事實,不惟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其詳細之取締經過,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世宏 於原審證稱: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我們○○○鎮○○路與仁和街口,交通違規稽查,當時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車牌是0000000,當時車上有兩人,都未綁安全帶,我是在距離他們十公尺處看到那台車,我用紅旗並鳴笛攔停,那台車,原本開在外車道,拒絕臨檢,就開到內車道加速逃逸。車牌號碼、顏色、廠牌,我都是當場看到,並紀錄在便條紙上,回警局後再用電腦比對查詢,紀錄的便條紙告發完,我就丟掉。因為後車的車牌號碼很大,一定要寫很大的字體,所以不可能看錯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提出與抗告人所有前開貨車同型之小貨車後方車牌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本件取締過程應無錯認車牌之可能。次查,抗告人辯稱當日與友人蔣添財在家中泡茶聊天,未經過前開違規路段,然此業據證人蔣添財否認,並於原審證稱:異議人上次開庭(今年五月多)前我有去他家,最近一次開庭當天下午他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說我今天沒有陪同他一起來開庭,若有的話,他要帶我們夫妻去他妻子那邊吃飯,因為我早上沒有陪他去開庭,他就沒有帶我們去。(為何他要叫你陪他一起開庭?)他說開車闖紅燈被警攔截未停,要我說當天我跟他在家中泡茶聊天到十點多。(當天有無與異議人在他家中泡茶聊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足見抗告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捏造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抗告人於原裁決機關申訴時陳稱:當日九點半,我係到西螺鎮民俗文化推廣協會參加會議等語,有申訴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嗣於原審則改稱當日並未出門,係在家裡與朋友泡茶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矛盾,不足採信。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
四、綜上,足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