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之四號516B4室內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否認施用前揭毒品,然經警將其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被告親自封緘後,送檢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
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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