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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