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一年度臺中縣大安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企圖以賄選方式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共三千元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請丁○○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胞弟丙○○行賄買票,丁○○遂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後之某時,至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前揭賄款交付丙○○,並請丙○○於投票日投票予乙○○。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沒有拜託被告丁○○將三千元送給丙○○去買票,而且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伊並無到丁○○的家找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並未來找伊,伊承認有拿三千元給丙○○,因為伊排行老大,丙○○是伊第五個弟弟,他(指丙○○)從車禍就沒有工作,所以伊有錢的話就會多多少少給他一點,而且伊拿三千元給丙○○並非是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天給他,應該是六月三日之前幾天,至於那一天伊不記得了,而且伊平常也會給他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供他生活費,伊給他之三千元是伊自己所有的,並非幫乙○○買票之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稱:丁○○曾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到伊的住處交予伊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二張,共三千元給伊,並要求伊家中的六票都要投給登記第四號之乙○○,當時因丁○○是伊胞兄,基於兄弟關係,伊才會收下他交付給伊之三千元:::丁○○向伊買票時,除了依票數交付賄款外,只說「蓋給乙○○」,每票的價格是五百元。:::該三千元伊除了拿去繳電話費一千三百多元外,其餘都已零花使用完了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偵查中證述:「(丁○○在九十一年六月鄉民代表選舉時,有無拿賄款給你?)丁○○拿了三千元給我,丁○○拿錢給我時說要我選乙○○。(丁○○拿錢給你之後,你如何使用?)剛好當時我沒有錢就拿該等款去繳電費,繳了一千多元,其餘的錢我忘記如何使用。(你收到三千元之後隔了幾天去報警?)我忘記了。(為何收了錢之後快三天才去報警?)沒有人叫我報警,我是認為選舉不能買票才去報警。:::(與丁○○、乙○○有無仇恨?)沒有,我沒有任何冤仇。(丁○○是在早上、中午、或晚上拿錢給你的?)約下午時在我家屋子裡拿三千元給我。(你是否要誣告丁○○、乙○○?)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大甲分局詢問筆錄,內容實在否?)實在,與事實相符。(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哥哥丁○○拿錢給我時,告訴我要我投票給乙○○。(丁○○拿三千元給你有沒有說什麼人給的?)他沒有說錢誰給的,但是要我投票給乙○○。(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當時沒有錢去繳電費,是否拿這筆錢去繳電費?)我是拿到錢後拿去繳電話費不是電費,我的市內電話是000000000號及手機0000000000號,是先繳市內電話費隔幾天才再去繳手機電話費。(你記得在報案前幾天拿到錢?)好像兩、三天,不太記得。(從你受傷後,你哥哥丁○○平日會給你生活費?)沒有。(你平日生活費如何而來?)我領政府殘障給付每月二千元,我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我大兒子有在上班,平時賺的錢在繳現在住的房子的貸款,我平時的開銷只有買煙及繳一些電信費用,平常吃的比較簡省,我哥哥丁○○平常沒有資助我,因為已經分家了,各人管各人財務。(丁○○除了拿這三千元給你,之前有拿過任何款項給你?)沒有」、「(你大哥丁○○在你出院後曾否拿錢給你過?)不曾。(這次他給你三千元是給你生活費?還是他說乙○○託他轉交給你?)他說這三千元給我,要投票給乙○○。(他有說一票五百元,你家六票總共三千元?)是的。(那六人有投票權?)我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和我共六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八八至九十頁);又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以後,丁○○有無拿三千元給你?)有的,時間我已忘記了,大約是傍晚的時候。(丁○○為何交錢給你?)他說假如選舉的時候就選給乙○○。(有無說一票多少錢?)每票五百元,我家裡有六個人有投票權,所以是三千元。(丁○○交給你三千元是否要補助你生活費的?)他是說要選給乙○○的。當時
是在選舉的時候。(丁○○平時有無給你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茲查上揭證人丙○○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前審均證述被告丁○○確有於被告乙○○選舉期間,至伊住處交付三千元之現金予伊,並要伊家中六票均投票選舉被告乙○○等情均屬一致,核其證言前後所證並無不符之處,且查被告丁○○與證人丙○○乃親兄弟之關係,且該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何怨隙仇恨,分據彼等供明在卷,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丙○○何致一再指證被告丁○○確有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之理。再參以被告丁○○不否認曾交付三千元予證人丙○○,雖其供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前幾天給證人丙○○,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天給的云云,然由以上被告丁○○供詞可知,證人丙○○所證被告丁○○確有交付三千元予伊一節應為真正。至被告丁○○雖辯稱所給證人丙○○之三千元係給彼生活費,與本件選舉無關云云,然此經證人丙○○堅決否認,而被告丁○○對於該筆款項確係給證人丙○○生活費一節無法證實,且被告丁○○與證人丙○○早已分家,各人管各人財務,又證人丙○○有領政府殘障補助,亦有子女在上班,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時,證人丙○○亦沒有生病之情形,分據被告丁○○、證人丙○○述明在卷,被告丁○○何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平白無故給予證人丙○○三千元之理,此顯有違一般常情,復由證人丙○○迭次所證其家中有六位有投票權人,每票五百元計算,與三千元亦相符合,足認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丙○○之證言較堪採信。況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覆原審丙○○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共繳納九十一年四至六月分之積欠電話費各五九六元、三○二元、四○五元,共一千三百零三元等情,有該南臺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益證證人丙○○所證伊於取得三千元後,除了拿去繳電話費一千三百多元外,其餘都已零花使用完了等語亦屬實情。
㈡次查被告丁○○何以要給予證人丙○○三千元乃因要該證人及其家人投票予被
告乙○○一節,據證人丙○○供證甚詳,雖被告丁○○否認該三千元與選舉有關,被告乙○○亦否認有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丁○○轉交賄款予證人丙○○等情,惟被告丁○○對於其何以會給證人丙○○三千元一節無法自圓其說,且據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為臺中縣調站人員詢問時之筆錄,固經被告否認該自白出於其任意性,而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製作該筆錄時所同步錄音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摘要如下(下稱被告均係指丁○○):「⑴被告於檢察官為權利告知時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並對其得享有之權利表示瞭解。⑵被告對於檢察官徵詢得否夜間訊問時,表示其隔天仍要做工,叫檢察官趕快問一問,同意夜間訊問。⑶在檢察官問被告有幾個兄弟之前,被告對檢察官詢問有無幫助乙○○拉票一事表示做工已經很累了,沒有幫乙○○拉票。⑷檢察官對「此次選舉是否有為她助選拉票」之問題,詢問被告時,因被告答「無經常往來,此次選舉並無替她拉票」,故筆錄原記載如此,期間約經過七分鐘錄音帶無清晰之錄音。⑸被告笑稱有叫兄弟蓋給同村莊的,一直否認有拿錢給弟弟,檢察官又問其兄弟間有無恩怨,被告說沒有,並否認有拿錢給弟弟,承認有叫弟弟們票要蓋給同村的乙○○,檢察官問被告說你敢在媽祖婆前發誓嗎,被告說敢,且一直笑著回答,並一直否認有賄選買票,期間又經過二分半鐘均未有聲音出現,檢察官說被告弟弟坦承被告有拿三千元給他,被告稱是他弟弟說謊,期間又沈默約數分鐘,直至檢察官對被告告以丙○○之筆錄內容,被告先答以「不可能」並說丙○○所述是胡亂說的,且否認有涉及選舉事宜,檢察官說丙○○的供詞對被告很不利,且如被告說實話就不會處理他了。⑹(錄音帶第一捲反面)在場訊問人訊問說:「快點說一說就可以回去了,你如果承認就不將你起訴」,但被告仍否認,直說「沒有」,在場訊問人對被告好言相勸,表示如被告坦承,要請檢察官從輕處理,且如被告仍不承認,若叫其孫子、太太來,與孫子對質,被告會很不好意思,被告仍堅持否認,隨後即將丙○○筆錄以臺語發音向被告朗讀,被告說他平常六、七點不一定回到家,且丙○○常喝酒被他罵,否認六月三日有拿錢給丙○○,平常有拿幾百元給他,但他都拿去喝酒,又陸續閒聊,並沈默好幾分鐘,直至第一捲第二面末了被告才逐漸坦承。⑺(錄音帶第二捲第一面)被告坦承只有丙○○有拿他三千元,由訊問人員轉述被告意思經被告在一旁唯唯諾諾〝對啊〝的表示,並逐字紀錄及向被告朗讀內容,(空白好長一段時間)。⑻(錄音帶第二捲第二面)將前面即九一選偵一五六號第十一頁第四行筆錄更改。⑼最後有將訊問筆錄自始至終以臺語朗讀一遍與被告知悉。⑽訊問過程甲○察官先以閒聊方式和被告洽談後,再整理筆錄內容供筆錄製作人記載筆錄內容,記載過程中都有向被告確認記載之內容有無符合其意思,核筆錄內容與對談內容相符,且錄音過程或有沈默或未能清晰聽見之聲音,但有全程連續錄音。」(以上參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由以上被告丁○○之全部偵訊過程可知,被告原先係否認犯罪,其後自白犯罪部分,固有經利誘之疑慮(即稱:如被告說實話就不會處理他了、你如果承認就不將你起訴),則被告 莊經德 經此不正方法詢問後,始逐漸配合詢問者之誘導詢問製作筆錄,難認被告丁○○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則上開詢問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故此部分之自白固不足為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然稽之被告丁○○在自白犯罪前,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一再否認有交付三千元予丙○○,苟該三千元確係其自行交付予丙○○之生活費,並非不法之賄款,何需大力否認有此情事,顯有疑問,而據證人丙○○證述被告丁○○交付該款時確有提及要該證人投票予被告乙○○至明,顯然該三千元確與被告乙○○此次選舉有關,被告丁○○與被告乙○○僅係遠親關係,據被告丁○○述明在卷,則被告丁○○亦無為被告乙○○自掏腰包而向自己親兄弟丙○○賄選之理,堪認該三千元之款項應係由被告乙○○託被告丁○○交付予證人丙○○之賄款始符常理。
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茲以被告乙○○、丁○○二人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乙○○稱:其未給丁○○買票錢叫他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乙○○未給買票錢叫其向丙○○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乙○○罹有高血壓、頭暈等身體不適病症,測謊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本件不但對被告乙○○實施測謊,亦同時對被告丁○○為之,如該測謊結果確有失之不準之情形,應無可能對同一事實,被告二人均未通過測謊呈不實反應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故參諸本案前揭證據,佐以測謊之鑑定,益徵證人丙○○之指證並非子虛烏有,核與本院前揭調查事證大致相符,應堪採用。況本件被告二人確有上揭犯行,已如前所述,測謊鑑定即非本院唯一採證被告二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依據。
㈣至被告乙○○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天晚上六時左右,伊前往大安鄉福興村
鎮安宮參加戊○○所舉辦之感恩晚會,並未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賄款三千元,並舉證人庚○○、戊○○到庭為證,茲據證人庚○○到庭證述:伊記得當天伊是下午五點四、五十分左右多,去載被告乙○○到現場,抵達會場大約是晚上六點十幾分左右;證人戊○○則到庭證述:當天大約(下午)五點四十幾分左右伊正在擺桌椅(大約二百五十桌左右),擺設時間大約只需二十幾分,之後被告乙○○跟司機一起到現場,村民有跟伊說被告乙○○到了,:::至於被告乙○○到達的詳細時間伊沒有去注意,被告乙○○、證人庚○○伊記得大約是七點左右就離開了,:::伊印象他沒有上臺發表政見,伊記得晚會也還沒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觀之上揭證人庚○○之證言,竟對於案發已一年多前之事情,猶詳細記得與被告乙○○一同出發之時間為下午五點四、五十分左右,此顯有疑問,容有刻意迴護之虞;而證人戊○○對於被告乙○○到達時間沒有注意,難以該證人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戊○○舉辦之晚會既於當天晚上七時以後始開始舉行,苟如被告乙○○所辯,當日有前往參加該晚會,何以於晚會開始前約一個小時即到達現場,且竟於晚會開始前即離去,又當時適逢鄉民代表選舉期間,衡情,被告乙○○豈有不利用此一公開機會向選民拉票之理,此均多所疑慮;又縱被告乙○○所辯當日確有前往上揭晚會一節屬實,酌以被告乙○○、丁○○住處及上揭晚會舉辦之地點,均在臺中縣大安鄉,距離不遠,來往費時不多,被告乙○○顯可於當日下午六時左右,先至被告丁○○住處,再前往證人戊○○舉辦晚會之處,亦不衝突,而證人庚○○既自承當時被告乙○○請伊擔任司機,不只當天才搭載被告乙○○而已等語,顯然該證人與被告乙○○關係匪淺,故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僅憑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㈤綜上,被告乙○○、丁○○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查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人民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以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二人竟以買票方式,妨害選舉真諦及其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衡其二人素行尚佳,且交付賄賂金額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二人交付予證人丙○○之賄賂三千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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