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搬家遷移住址,致未收到罰單編號H00000000號一案,曾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訴,業經准予繳納最低額之罰款在案;抗告人前曾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戶籍變更遭拒,因此而無法收受罰單通知書,其事後單方面稱曾公示送達,對於違規罰款一律處以最高額,實難令人心服,且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甚鉅,不服比例原則。抗告人目前失業,且為一家庭主婦,生活本有問題,請考量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准予從低量處云云。惟查原裁定對於認定抗告人駕車違規之事實,已經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抗告人之車輛違規次數高達三十九次之多,且絕大部分為超速行駛,或闖紅燈、行駛路肩等,視交通規則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如無物,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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