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О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在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定,按原裁定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與被害人 白芳 如間之交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論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為抗告人違規之依據。惟查:該案原判決之判斷實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抗告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目前尚繫屬中,並未確定。爰將不服之理由臚列如后:
㈠該案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抗告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係以「證人 黃蒼榮
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指照片之新擦痕跡,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飾板之擦痕高度相同」云云為據,惟揆諸該案卷內資料,即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會同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與傷者家屬,共同勘驗被害人及抗告人所有之肇事車輛之痕跡,就其數據節錄如下:⑴警方就抗告人所有之SV─八八八0號自小客車右側,發現四道疑似擦痕,共編為甲、乙、丙、丁四號,其與地面之垂直高度,分別為甲:高五十二公分、痕長七公分,乙:高五十四公分、痕長十.四公分,丙:高五十四.五公分、痕長九公分,丁:高五十八公分至六十公分、痕長十六公分。⑵而被害人之機車所採證之資料則有二處擦痕,高度分別為四十七公分、四十九公分。綜上所述,二車所採證之擦痕根本無一相符,何來相符之說,該案原判決以此與事實不符之事證入抗告人於罪,抗告人誠難甘服。
㈡至於該案證人 馬建利 證言矛盾之處及報案紀錄之取捨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仍與事理有違,併為陳述。承上,抗告人既已就該案提出上訴,則於該案尚未確定之際,原裁定實難以該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即逕認抗告人有本件理由欄中所述之違規情事而為科罰。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於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交通案件尚未確定之前,不為不利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㈠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安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其右後方慢車道有直行車輛行駛之情形,而自內側快車道超越外側快車道上由馬建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白芳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海佃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駛出或轉彎之車前狀況,仍貿然持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機車左側前後飾板與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造成白芳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白芳如於警、偵訊及原審判決審理同一案件之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一0號公共危險等交通事件時指訴綦詳,而證人馬建利亦就其駕車沿海佃路行駛,準備要右轉安吉路時,因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行駛,而減速讓機車先行,抗告人甲○○則駕車自左側超車後立刻右轉,於右轉彎之際,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與抗告人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亦於原審判決審理前開交通事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揭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實無訛,此外,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抗告人前開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於法本無不合,惟抗告人因上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庸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惟移送機關誤另予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故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 於右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擦撞被害人白芳如騎乘之機車,致被
害人白芳如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白芳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馬建利於抗告人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就其駕車沿台南市○○路行駛,準備要右轉安吉路時,因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行駛,而減速讓機車先行,抗告人則駕車自左側超車後立刻右轉,於右轉彎之際,被害人白芳如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抗告人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白芳如人車倒地一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而被害人白芳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開刀手術後,迄今仍記憶不好,並常出現頭痛、頭暈、神經質、焦慮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抗告人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撤銷該部分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覆核屬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三十七頁)。
㈡抗告人雖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偵訊之警員曾問及
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有四道疑似擦痕之痕跡,經測量結果與地面之垂直高度,與被害人白芳如騎乘之機車所採證之二處擦痕無一相符云云。然查:於抗告人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安南站警員黃蒼榮於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測繪現場圖,並依現場不知名警員轉交馬建利交付之資料後,即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通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安南站接受調查、勘驗車體損害痕跡,並於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發現類似塵被抹掉之擦拭痕跡,該擦拭痕跡是新痕跡,當天發現之可疑新車損痕跡,均以紅筆在照片上圈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見原審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一0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並於原審當庭指認警卷中其所拍攝之相片,於警員黃蒼榮拍攝相片時,並未測量該新擦拭痕跡與地面之垂直高度為若干,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審理結果,均認為證人黃蒼榮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指照片之新擦拭痕跡,核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前後飾板之擦痕高度相同,有該各該相片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九頁正面第二張及反面第一張、十頁正面第一張)。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 徐益利 依被告之陳情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臺南市稅捐處安南分處,勘驗抗告人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四處可疑擦撞痕跡,甲、高五十二公分、痕長七公分,乙、高五十四公分、痕之十.四公分,丙、高五十四.五公分、痕長九公分,丁、高五十八至六十公分、痕長十六公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同一地點勘驗被害人白芳如機車二處可疑擦痕,高度分別為四十七公分及四十九公分高等情,有警訊筆錄及照片為憑(參見警卷第二、三頁、第六頁筆錄,及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蒐證照片),比對二車車身之擦痕高度,雖均不相當,然警員徐益利係於車禍發生後經過二十餘日後,始依抗告人之陳情,對於上開小客車及機車之可疑擦痕,則事隔多日,肇事時之新擦痕是否尚存在顯有疑義,則上開四處可疑擦痕是否即為證人黃蒼榮所懷疑二車擦撞之痕跡,益有疑問。揆諸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員徐益利比對二車擦撞痕跡結果,無一相符外,並審酌證人黃蒼榮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專責處理交通事故,經驗豐富,且於肇事當日不久,即循線查獲抗告人,隨即勘驗抗告人肇事時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拍照,並依其經驗判斷車損之新舊擦痕等情,足認被告右後車門上之擦拭痕跡即為本次車禍擦撞之處,應無疑義。從而,抗告人徒以警員徐益利於案發後相隔二十餘日始勘驗測量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四處可疑擦痕垂直高度,與被害人白芳如機車上二處可疑擦痕高度不符,據予否認右揭駕車撞傷被害人白芳如後離去之事實,核無足採。
㈢又證人馬建利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雖略有出
入,惟就其駕駛車輛之行向、抗告人所駕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其面前發生擦撞事故,其尾隨被告抄下車牌等情,先後均詳述明確,並無扞格、矛盾之處;再證人馬建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抗告人提出依警訊資料至證人馬建利住處附近拍攝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相符(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之該車交通違規紀錄),是警訊中將證人馬建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為小貨車,應係誤載或誤陳,惟不影響證人馬建利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事實之認定;且證人馬建利與抗告人間並不認識、更無仇恨,於見抗告人駕車肇事未停車察看揚長而去,在正義感趨使之下,乃駕車尾隨記下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是證人馬建利於為上開行為之前,並不知肇事者究係何人,顯無誣陷攀指抗告人之可能,而抗告人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駕車行經該處,且行經路線(海佃路右轉安吉路),與證人馬建利所述亦相符,是證人馬建利之證詞,確係出於真實陳述,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辯稱證人馬建利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審所為論斷與事理有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有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個月,於法本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肇事致被害人白芳如受傷,為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誤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而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作為證物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而觀之該裁決書主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並無「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記載,原審將原處分機關未送達抗告人之裁決書影本(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誤為係送達於抗告人之裁決書,從而撤銷原裁決書主文未記載之事項,尚有未當,且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綜上所陳,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核無不合,抗告人在第一審以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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