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臺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12樓之1之樓頂平台屬該社區大樓住戶所共有而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鐵皮、鐵架等金屬搭蓋違章建築一間(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供己使用而竊佔該樓頂平台,因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以竊佔罪為即成犯,其後之竊佔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已依照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就竊佔之頂樓加蓋部分按月繳交管理費,且迄今並無積欠管理費用,有英倫大樓85年度第1次委員會紀錄、證明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告訴人甲○○認原審量處被告刑罰過輕而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判斷有何違誤,其泛言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蔡世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