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 宋偉彰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何 勇仁何純德 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14號 李鄭 阿娥 所經營之「新勝商店」, 何勇仁 進入店內向李 鄭阿娥 購買飲料及檳榔,知悉 李鄭阿娥 頸部掛有1條 金項鍊 ,竟萌生歹念,先於99年9月13日下午,何勇仁、何純德一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劉厝250號宋偉彰(綽號「 小億 」)住處,與宋偉彰謀議強盜李鄭阿娥佩帶於頸部之金項鍊,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21分許,由宋偉彰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一同前往「新勝商店」,宋偉彰先將車輛開過「新勝商店」前觀察後,再回頭駛至最近之路口停放,並由何純德、宋偉彰留在車內把風及接應,何勇仁則攜帶上開水果刀下車徒步前往「新勝商店」內,先向李鄭阿娥購買1罐飲料後,假意欲再購買1包香菸,隨後便將李鄭阿娥推倒,並以該水果刀壓住李鄭阿娥左下巴處,致李鄭阿娥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鄭阿娥不能抗拒,強行扯下李鄭阿娥頸部所戴帶之金項鍊1條(重量6錢6分3厘),得手後何勇仁旋即逃出「新勝商店」,適何純德正下車步行往「新勝商店」方向欲前往查看接應,見狀隨即轉身與何勇仁迅速跑回宋偉彰所駕駛之BZ-5012號自小客車內,由宋偉彰駕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逃離現場,前往嘉義市○○路○○○號 李士平 所管理之「金晟豐珠寶銀樓」,由宋偉彰與何勇仁將強盜所得金項鍊以新台幣(下同)29,37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士平,所得贓款由何純德、宋偉彰各分得9,000元,何勇仁分得11,370元。嗣李鄭阿娥報警後,於翌(14)日0時30分許,經警徵得何純德之同意,搜索何勇仁、何純德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73號居處,扣得現金21,800元(其中14,800元為贓款)、何勇仁犯案時所穿戴之米色褲子1件、黑色帽子1頂及眼鏡1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鄭阿娥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勇仁、何純德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同案被告即強盜共犯何勇仁、何純德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2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宋偉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宋偉彰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據以彈劾(爭執、否定)證人何勇仁、何純德於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宋偉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行經「新勝商店」後,回頭停在最近之路口,何勇仁下車走到「新勝商店」內,嗣又駕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至嘉義市「金晟豐珠寶銀樓」,與何勇仁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何勇仁並交付變賣所得贓款9,000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正反面、167頁、卷㈡第70頁正反面、72頁背面),惟否認有與何勇仁、何純德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沒看到水果刀,何勇仁行搶之前並未告訴我想去行搶,不知何勇仁下車要做什麼事」、「我有開車載他們到現場並載離現場,但不曉得他們要做什麼事,在車上何勇仁叫我趕快開車走,我看他很緊張的樣子就趕快開走了,其他事情都是何勇仁講的」、「到了銀樓我有下車,該銀樓是我帶他們去的,因為之前有去一家銀樓,但價錢怪怪的,我就告訴何勇仁並開車載他們過去這一家,到了之後我與何勇仁下車進去賣掉金項鍊,我有看到何勇仁收錢,但賣多少我不知道」、「我是有拿到9,000元,因為何勇仁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大約欠我1萬元左右,所以我向他要9,000元」。
辯護人辯稱:「被告宋偉彰歷來供述均屬一致,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前後供述歧異,對宋偉彰不利部分並不吻合。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利宋偉彰之結論,但被告沒有自證己罪或無罪之義務,無法單憑測謊結果即認定被告等3人在案發前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何勇仁自承因宋偉彰之朋友吳燦陽帶同警方去逮捕他,心生不滿,欲拖宋偉彰下水,其甚且指述宋偉彰販毒,並要求追蹤警方是否查辦,自難認何勇仁之供述係本於真實,而無故意害人之動機,不應以此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宋偉彰認定之依據」、「倘宋偉彰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僅屬普通強盜罪,何勇仁下車前往『新勝商店』之前,始終將所攜帶之水果刀放置於褲袋中,宋偉彰並不知何勇仁有攜帶兇器,此有何勇仁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可佐」、「宋偉彰與何純德均未至『新勝商店』內實施犯罪行為,其等所在位置與『新勝商店』相距非近,縱認構成強盜罪,亦不符合結夥3人之加重要件」、「若被告等3人欲共同強盜,應將車輛停放在『新勝商店』門口,以方便迅速脫離現場,宋偉彰將車停在相當距離以外之路口,實共同謀議強盜之常情有別」各等語。
二、經查:㈠99年9月13日下午,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一同騎乘機車
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250號被告宋偉彰之住處,同日15時21分許,宋偉彰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一同前往「新勝商店」,先由商店前方通過後再將車迴轉駛出距離商店最近之路口,何純德、宋偉彰留在車內,何勇仁則下車徒步前往「新勝商店」,稍後何純德亦下車往「新勝商店」方向行走,惟因見何勇仁往停車方向跑,隨即轉身與何勇仁跑回車上,由宋偉彰駕車一起逃離現場,並共同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以29,370元代價變賣予李士平,宋偉彰並由贓款中取得9,000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彰及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背面、166-167頁、182頁背面、183頁背面、卷㈡第64頁背面、66頁、70頁正反面、72頁背面、75頁正反面、78頁背面-79頁、80頁、81頁、82頁背面、85頁、123頁背面-124頁、126頁背面、1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於原審證述:「他們那輛車(指宋偉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府番路口進去,經過我店門口之後,又轉頭回來,經過我店門口,那車是白色的,車子停在離我店裡大約有3支電線桿之距離,即係停在牌樓進去的路口處後,才下來搶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金晟豐珠寶銀樓」管理人李士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有男子進來店內販售項鍊,該項鍊共收購29,37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頁)。
㈡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新勝商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進去〉,CAPTURE-CH3(00:00~00:40)畫面為照向馬路。(00:41~00:52)1名男子【按:即何勇仁】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運動鞋,並有戴眼鏡,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拍攝道路慢走直行,雙手放在褲子兩方口袋附近,並往己身右方即畫面右方察看約3秒鐘。
2.檔案名稱:〈進去〉,CAPTURE-CH4(00:00~00:40)畫面左方有一拉下之鐵捲門,旁邊有另一個鐵捲門未拉下之住宅。裝扮與上開黑衣男子相似之男子【按:即何勇仁】自畫面上方沿著拍攝道路徐徐直行,左手有上下擺動的情形,也有觸摸左上方胸部的位置。(00:41~00:44)該男子繼續直行,並往己身右方即畫面左方察看約3秒鐘時間,範圍為上述鐵捲門未拉上之住宅。(00:45~00:48)該男子直視前方,繼續直行【按:走往「新勝商店」】,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3.檔案名稱:〈車子〉,DVR00002-CH3(00:08~00:12)白色轎車,車號00-0000號,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拍攝道路直行,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4.檔案名稱:〈車子〉,DVR00002-CH4(00:00~00:10)白色轎車【按: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拍攝道路直行,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5.檔案名稱:〈出來〉,CAPTURE-CH3(00:26~00:30)畫面1.之男子【按:即何勇仁】,自其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之方向,往與畫面1.行走之反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右手似有拿東西。
6.檔案名稱:〈出來〉,CAPTURE-CH4(00:00~00:27)另一白衣短袖之男子【按:即何純德】自畫面上方沿拍攝道路徐徐直行至鐵捲門未拉上之住宅前,忽停頓並作勢反向奔跑。(00:28~00:39)黑衣男子【按:即何勇仁】以奔跑之姿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上開白衣短袖男子【按:即何純德】亦開始奔跑,2人同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上方」,核上開事實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4頁)。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搶案現場及「金晟豐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56頁背面;警卷第35、45-47、50-54頁);復有同案被告何勇仁做案時穿戴之黑色帽子、米色長褲、眼鏡,及典當強盜所得金項鍊之贓款14,800元(關於贓款金額之認定,詳下述)扣案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何勇仁持水果刀進入「新勝商店」強盜李鄭阿娥之金項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1天(指99年9月12日)下午,何勇仁就有到我店裡購買飲料及檳榔,於99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何勇仁又到我店裡買1罐飲料,後來何勇仁就伸手要搶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把我推倒,並拿1把刀(連刀柄大約20公分長)壓住我的下巴處,劃傷我的左下巴,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當時根本沒辦法抵抗」(見偵卷第66-67頁);於原審證稱:「我被搶前1天,何勇仁有來我店裡買東西,隔天(99年9月13日)15時許,何勇仁有進來我店裡買飲料,飲料喝完之後,說要買菸,當要跟何勇仁拿錢,何勇仁就要拿我的項鍊,將我推倒,從褲袋拿出水果刀,砍我1刀,項鍊搶了就跑,我跑出去,看到何勇仁的車轉東邊去」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背面、168頁正反面),先後所述遭何勇仁強盜之情形均屬一致,且與何勇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9年9月13日15時21分許,有到『新勝商店』持刀搶項鍊,當天我把水果刀放在褲袋裡,進去『新勝商店』買飲料在那邊喝,過一陣子我從褲袋裡拿水果刀出來,叫她(指李鄭阿娥)不要動,我手就伸出去把她脖子上的項鍊拔下來;有將被害人推倒,我承認有拿水果刀,確實有拿刀押住李鄭阿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背面、156頁背面、卷㈠第108頁背面、109頁背面);並有李鄭阿娥臉部左下巴受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22頁)。
足見何勇仁確於上開時間攜帶水果刀1把至「新勝商店」內,先向李鄭阿娥購買1罐飲料後,又假意欲再購買香菸,隨後即將李鄭阿娥推倒,並以水果刀壓住李鄭阿娥左下巴處,致李鄭阿娥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何勇仁再強行扯下李鄭阿娥頸部所戴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跑回被告宋偉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宋偉彰駕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逃離現場,應屬無疑。查水果刀之刀刃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何勇仁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其以水果刀抵住李鄭阿娥並劃傷下巴,依李鄭阿娥為年過50歲之婦人,面對如此嚴重生命威脅,內心受驚嚇、壓制,自已毫無反抗之餘地,何勇仁持刀強盜之行為,顯足以抑制李鄭阿娥之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灼然。
㈣被告宋偉彰與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有事前謀議、接應並朋分贓款等犯行:
1.證人何勇仁於偵查中證稱:「13日15時21分,我跟何純德、宋偉彰有去『新勝商店』,因在犯案前1天就是12日,我去『新勝商店』買飲料時,看到婦人(指李鄭阿娥)脖子有掛1條金項鍊,犯案那天(指99年9月13日)中午,我跟哥哥(指何純德)一起去宋偉彰劉厝里之住處找他,我向宋偉彰說沒工作、又沒錢,有看到『新勝商店』有個婦人脖子上掛1條金項鍊,不然我們去給她搶,我確實是跟宋偉彰講『我們去給她搶』,我在講這些話時,何純德在旁邊,講好之後,就由宋偉彰開車載我跟何純德去,由我下車,水果刀就放在我的褲袋裡,然後進去那家商店,從褲袋裡拿水果刀出來,叫她(指李鄭阿娥)不要動,就抓她的項鍊,跑上車,便開到嘉義民族路的金飾店去賣,那家店(指『金晟豐珠寶銀樓』)是宋偉彰帶我去的,他說與那老闆有認識,由宋偉彰帶我進去店裡賣29,000多元,我們3人在車上就分了,他們兩個人(指何純德、宋偉彰)各分9,000元,我是11,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3、154、155-159頁背面勘驗偵訊錄音內容)。查何勇仁就如何發現李鄭阿娥頸部掛有金項鍊、與何純德、宋偉彰謀議共同前往「新勝商店」,及事後變賣金項鍊、分贓等事項,所述情節詳細明白,若非親身見聞,應不至如此真實,且亦與警詢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2-3頁)。
雖何勇仁於原審又陳稱:「因氣宋偉彰把我行搶的事告訴他朋友知道,害我被警察抓到,且偵訊時精神恍惚,才會作前揭不實指證」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1日勘驗何勇仁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詢問之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何勇仁接受偵訊之過程神情自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語氣平和,並無毒癮發作或精神恍惚之狀況,且係主動供出在宋偉彰住處有向宋偉彰表示「我們去給她搶」,當時何純德在場等語;檢察官詢問如何朋分贓款時,亦主動供出何純德、宋偉彰各分得9,000元,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以下)。參酌何勇仁於前開偵訊筆錄內簽名之筆劃清晰、字跡完整,並無因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而簽名筆跡凌亂之徵兆,有偵訊筆錄可考(見偵卷第32頁),且案發之初,來自他人壓力、勾串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性較低;況同案被告何純德與何勇仁係兄弟關係,倘無其事,實難想像勇仁會無中生有、任意杜撰何純德之涉案情節,而讓何純德亦涉及本件強盜犯行。足見何勇仁上開偵查中之供詞,應屬真實可信,於原審翻異前供,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2.雖被告宋偉彰於原審陳稱:「在府番那邊,我就坐在車上,他(指何勇仁)過來,我也很慌張,他說趕快跑,我就趕快跑,事情發生後,何勇仁叫我開車一直走,開到一半時,何勇仁東西(指金項鍊)就拿出來,我就知道了;何勇仁說要去嘉義,故開車去嘉義,到嘉義後,何勇仁先進去第1家店賣,何勇仁上車時,我跟何純德都覺得怪怪的,何純德跟我就下車問該店的人1錢多少,結果那間店的人都不理我,我就說收回來不要賣,差不多過5秒,何純德說收回來,該店的人就拿給何純德,上車後,我就說前面有1家(指『金晟豐珠寶銀樓』),我以前有跟他買過黃金,於是我就跟何勇仁過去那家店問問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70、76頁)。惟若宋偉彰、何純德與何勇仁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則何純德見何勇仁跑出「新勝商店」時,理應詢問何勇仁跑步之原因,實無見狀亦隨即轉身跑回車上之理;另宋偉彰於何勇仁、何純德慌張上車時,全然未質疑渠等為何如此慌張?為何要趕快跑?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相悖;且若宋偉彰係在何勇仁上車後,始知悉何勇仁強盜他人財物,為免無故受牽連,理應要求何勇仁下車,或在路旁安全地點停車讓何勇仁離去,以避免遭人誤解,然宋偉彰竟捨此不為,仍駕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同至嘉義市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並詢問價格及提供可以輕易變賣之店家,事後又取得一部分贓款,顯然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3.被告宋偉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一同至「新勝商店」,先由商店前方通過後,再迴轉(經過「新勝商店」)駛至附近路口停放,與一般犯罪者先到做案地點巡視,勘查環境、狀況之情形相近。另依證人李鄭阿娥於原審證述:「他們的車是停在路口,該路口轉過去東邊還有1條路,搶完之後,車子就從路口轉往東邊出去」等語(見原審㈡第167頁背面-168頁),及「新勝商店」旁住家兩側均設有監視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等人將車停在路口處,應係為規避「新勝商店」旁住家之監視器,並方便何勇仁做案後快速逃逸。參以何勇仁進入商店後,何純德隨後亦下車步行往商店方向,顯係走到車外負責觀察警戒,益徵宋偉彰及何純德均有把風及接應之行為分擔。辯護人所述:「被告等3人若欲共同強盜,應將車輛停放在『新勝商店』門口,以方便迅速脫離現場,宋偉彰將車停在相當距離以外之路口,與共同謀議強盜之常情有別」等推論,尚與現場設有監視器之跡證有所出入,並非可採。
4.同案被告何勇仁於99年9月13日,係與何純德一同騎乘機車至被告宋偉彰住處,此均為何勇仁、何純德及宋偉彰所是認,足見何勇仁本身即有交通工具可前往「新勝商店」,若與宋偉彰、何純德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衡情何勇仁大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新勝商店」行搶,實無偕同何純德、宋偉彰一同前往,使渠等知悉案情,增加洩漏犯行之管道,及遭查獲時,何純德、宋偉彰可能被列為共犯等風險之必要。證人何勇仁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在宋偉彰住處,已與宋偉彰、何純德謀議行搶金項鍊,後方由宋偉彰搭載何純德、何勇仁一同前往『新勝商店』」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5.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3月30日、31日分別對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一、何勇仁稱:『㈠當天宋偉彰不知道渠下車是要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㈡當天何純德不知道渠下車是要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㈢變賣系案金項鍊所得金錢,渠沒有朋分給宋偉彰、何純德2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何純德稱:『㈠當天渠沒有參與討論決定由何勇仁下車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變賣系案金項鍊所得金錢何勇仁沒有朋分給渠』,上項問題經測試無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三、宋偉彰稱:『㈠當天渠沒有參與討論決定由何勇仁下車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㈡變賣系案金項鍊所得金錢何勇仁沒有朋分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224頁)。該鑑定結果係由專業人員依照測謊程序所做成,具相當之可信度,足以為被告等人本件強盜犯罪之佐證。
6.同案被告何純德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開車至『新勝商店』附近」、「被告何勇仁下車行搶前,是否知情」等事項,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找宋偉彰要去嘉義玩,宋偉彰就把我們載到那裡去」(見偵卷第93頁);⑵於9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宋偉彰邀我及何勇仁到嘉義文化路那邊走走,結果沒有往嘉義,反而往元長那個方面(向),到了路邊之後,叫何勇仁去買飲料、香菸、檳榔,是宋偉彰叫何勇仁下車買;在何勇仁下手行搶前,並不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⑶99年12月27日審理時改稱:「何勇仁只有說要買檳榔、香菸、飲料而已,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在這裡買,他就叫我住嘴;何勇仁在去『新勝商店』行搶前,沒跟我講到他想要去行搶,如果有講的話,我就回去了,不會跟他出門,他真的沒有跟我講過,沒有跟我講過『新勝商店』有婦人掛1條金項鍊」(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121頁);⑷100年1月12日審理時又改稱:「何勇仁找我一起去找宋偉彰,宋偉彰本來是要找我們去嘉義玩,何勇仁叫宋偉彰開車到府番附近停車,後來何勇仁有跟我們說9月12日看到商店裡面有1婦人有戴金項鍊,想要行搶,我跟宋偉彰有阻止何勇仁,何勇仁就說要去買檳榔跟香菸」(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⑸100年2月17日審理時又改稱:
「從宋偉彰家開車出發時,本來我提議要到嘉義玩,開車之後,何勇仁說要去府番找人,宋偉彰有問何勇仁府番的朋友是誰,何勇仁就說載他過去就對了,從『新勝商店』那條路過去,何勇仁又叫宋偉彰開回來,說車子稍停一下,要買東西,車子停在路角那邊時,何勇仁才跟我及宋偉彰說他要去商店搶婦人的金項鍊,我跟宋偉彰有阻止他」(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80頁、82-83、87頁)云云,先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
被告宋偉彰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開車至『新勝商店』附近」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何勇仁、何純德到我住處找我,要我帶他們去逛逛,上車前沒講好要去哪裡繞,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要去哪邊,何勇仁跟我報哪裡,我就開哪裡,在車上何勇仁提議要去府番繞一繞,沒說到要去找朋友,由何勇仁指示我開往『新勝商店』,再指示我迴轉至附近路旁,何勇仁沒有說為什麼,就叫我停車,何勇仁沒跟我說要買飲料、檳榔或香菸」等語(見偵卷第35、41-42頁;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166頁背面、卷㈡第65-66頁、75頁正反面);惟同案被告何勇仁於⑴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快到『新勝商店』門口時,在車上我有跟何純德、宋偉彰講我想要去搶,他們叫我不要,我就跟他們說叫他們在車上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159頁背面-160頁);⑵100年2月24日、4月25日審理時則改稱:「我跟宋偉彰說想要出去找朋友,看看有沒有錢,才會開車外出。我跟宋偉彰說往府番去找朋友看看,出去時沒有說要去嘉義走走,後來找不到,我叫何純德、宋偉彰先停在『新勝商店』前面等我,我說我要下去『新勝商店』買飲料,在行搶當天,我下車前沒有告訴何純德、宋偉彰說想要搶婦人之金項鍊,搶完之後何純德、宋偉彰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117頁、122-123頁、卷㈢第70頁)。
經核宋偉彰、何勇仁、何純德3人就:「⑴當日出門是否有講定要往何處、⑵何勇仁表示要往府番方向時,有無談到要找朋友、⑶何勇仁下車時有無表示要到『新勝商店』購買商品、⑷何勇仁下車前有無向何純德、宋偉彰表示要搶李鄭阿娥之金項鍊」等事項,供詞南轅北轍、多所出入,顯非出於親身經歷而為之供述,實難憑信。何勇仁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與何純德、宋偉彰無犯意聯絡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迴護何純德、宋偉彰之不實證言,均非可採。
7.有關分得變賣項鍊之贓款9,000元部分,被告宋偉彰雖辯稱:「我是有拿到9,000元,因為何勇仁陸續向我借錢,大約欠我1萬元左右,所以向他要9,000元」云云;惟查,宋偉彰於原審供稱:「何勇仁斷斷續續跟我拿500、1,000元」、「之前他們兄弟有一餐沒一餐,有時候何勇仁借,有時候何純德借,大概欠1萬多元」、「跟我借1萬多已經好幾年了」(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71頁背面-72頁);同案被告何勇仁於原審則供稱:「我大約99年8、9月跟宋偉彰借的,那時候剛關出來,難過,沒有錢,就500、1,000跟他借」、「99年8、9月跟宋偉彰借7、8,000元,除這個以外沒有其他原因,還宋偉彰9,000元算是多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131頁背面),就借錢時間、欠款金額,所述並不相符,且與何純德於原審證述:「沒有跟宋偉彰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有所出入,顯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何勇仁為返還借款才交付9,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其自變賣項鍊所得金錢朋分9,000元之贓款,實甚灼然。
8.同案被告何勇仁於100年1月11日在原審供稱:「去搶時所帶的刀子是我的,是水果刀,沒辦法摺疊,大約20公分長,我是把刀子放在褲子左邊口袋裡面,坐上宋偉彰的車子,一樣是把刀子放在左邊口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161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命何勇仁比出刀子長度並以皮尺測量約為19.5公分(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參酌何勇仁另於100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搶時所帶的水果刀係我準備的,從家裡出門要到宋偉彰住處之前,我就已經把刀帶在身上,刀子不可以摺疊,長約15公分,刀子有蓋子套著」(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背面-118頁、121頁、130頁背面),及證人李鄭阿娥於偵查中證稱:「何勇仁拿1把刀子,連刀柄大約20公分長」各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何勇仁所持之水果刀長度約為20或15公分,且無法摺疊。雖原審法院當庭測量何勇仁做案時所穿著之米色長褲前面左邊口袋長度約為29公分(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可將水果刀全部放入口袋中;然查,被告與何勇仁、何純德自案發當日中午以後即共乘一車,時間非短,刀械又屬堅硬無彈性之物,何勇仁縱將水果刀放入長褲口袋,於乘車行動坐臥間,應仍可由衣著外觀得知其隨身攜帶器械,佐以前開被告參與本件強盜案之相關事證,自堪認定被告與何勇仁、何純德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不知何勇仁有攜帶水果刀、何勇仁供稱被告不知道其身上有攜帶水果刀云云,均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另何勇仁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雖證稱:「水果刀係宋偉彰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水果刀是我的,在家裡拿的,刀子是我準備帶上宋偉彰車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160頁、卷㈡第11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本案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予何勇仁,上開何勇仁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其他證據可佐,亦難認係真實。
9.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又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是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95年度台上3886號判決)。
本件被告宋偉彰與何勇仁、何純德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勇仁攜帶水果刀進入「新勝商店」實施行強盜行為,何純德、宋偉彰負責在屋外分擔把風及開車接應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應屬誤會。
㈤、關於員警在同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21,800元,是否均為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認定如下:
1.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部分:同案被告何純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扣案現金之7,000元是我原本所有,我姊姊 何志蘭 上個月匯給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4頁、原審㈠第118、120頁),核與證人即何純德胞姊何志蘭於原審證稱:「去年(指99年)有與何純德連絡過1次,是何純德向我要7,000元,8月19日我就匯款入何純德所指示之李 趙麗霞 帳戶,我有問何純德是否有領到,他說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並有證人何志蘭於99年8月19日匯款7,000元至何純德友人 李國立 母親 李趙麗霞 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李趙麗霞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9-191頁),足認何純德上開所供,應屬可信,該7,000元尚難認係贓款。
2.其餘現金14,800元部分:同案被告何純德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警方在我與何勇仁居處內扣得之14,000元為何勇仁所有,800元是何勇仁交給我買枕頭的錢,14,800元為贓款」(見警卷第13頁),何勇仁於原審亦供承:「扣到之14,000元是典當金項鍊所得贓款」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足認員警在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14,800元,係被告3人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實施強盜財物行為之何勇仁,與負責把風接應之宋偉彰、何純德間,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李鄭阿娥金項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宋偉彰聲請傳喚何勇仁、何純德到庭作證,本院經核該2人於原審已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其陳述明確,並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同案被告何勇仁所攜帶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一般刀械均係鋼鐵材質,刀鋒銳利,若持以揮砍人之身體,顯足造成嚴重傷害,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宋偉彰(與何勇仁、何純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何勇仁、何純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所需,與何勇仁、何純德共謀結夥持刀強盜,造成被害人李鄭阿娥財產損失與身心傷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甚鉅,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涉情節輕重、參與程度,分得贓款9,000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⑴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共犯何勇仁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使用之物,惟何勇仁於原審供稱水果刀業已丟棄(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17頁背面-118頁、121頁、130頁背面),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米色褲子1件、眼鏡1副,係同案被告何勇仁平時穿戴之物,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⑶員警在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21,800元,其中7,000元並非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其餘14,800元雖係被告3人變賣本案金項鍊所得之贓款,然應發還被害人李鄭阿娥,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並以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註:100年1月26日修正條文,與本案有關之加重條件部分,並未修正)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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