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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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貫世 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編號二,其中竊盜共貳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其中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銀元,緩刑2年確定;④上開③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案件則因丁○○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⑤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84號裁定,就上開
①、③、④、⑥、⑦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2500銀元、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3月後,復就上開減刑後之①、④案件,併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上開減刑後之⑥、⑦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上揭①、②、④案件與⑥、⑦案件、以及③案件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不另定應執行之刑,併與⑤案件均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6月15日;⑧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即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假釋則經撤銷,而應接續執行殘刑9月又9日;⑨98年間,因恐嚇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均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己○○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均仍不知悔改,與辛○○(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辛○○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4時許,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提議竊取機車,辛○○允諾後,由己○○騎乘自備機車搭載辛○○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再由辛○○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丁○○、辛○○於101年8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揭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辛○○,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庚○○徒步行經該處,右肩側背皮包1只,遂尾隨於庚○○右後方,趁庚○○未及防備之際,丁○○乃催動油門加速超越庚○○,於併行之際,由辛○○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及鑰匙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己○○、丁○○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5時許,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自備機車搭載丁○○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踏板上置有鑰匙1支,遂以該鑰匙插入前揭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己○○、丁○○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見戊○○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低頭之際,尾隨於戊○○後方,趁戊○○未及防備之際,丁○○旋催動油門加速超越戊○○,於併行之際,由丁○○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戊○○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含玉墜1個,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金項鍊變賣後,得款由丁○○、己○○朋分花用。嗣因戊○○、庚○○、甲○○之弟 吳信諺 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搶嫌3人之身型、衣著,俱與員警所知悉之丁○○、己○○、辛○○身型、衣著相似,業已懷疑丁○○、己○○、辛○○涉案,併通知丁○○、己○○、辛○○到案後,復經丁○○、己○○、辛○○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扣得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竊、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後,復於101年8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由己○○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乙○○);又於101年8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後,復於101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辛○○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處,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甲○○);另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竊、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藍底白點、紅色上衣各1件、以及白色、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
二、案經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除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吳信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1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5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
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己○○為前揭犯行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辛○○為前揭犯行所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長褲各1件、丁○○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紅色、藍底白點上衣各1件、紅色、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等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80頁、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至第100頁之扣押物照片)。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101年8月11日載辛○○到新北市○○區○○路後,人就離開了,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提議要偷機車,由我下手。那時候沒有目標,還在找目標。要偷機車去搶奪,我們兩個都有在找,說好誰找到就打給另一個人。我找到有打給他,說【牽到了】」等語,且共犯辛○○坦承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辛○○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搶奪犯行,以及其與被告己○○間,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辛○○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以及其與被告丁○○間,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之上揭3罪間、被告己○○所為之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搶奪、竊盜犯行、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搶奪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共同竊盜、搶奪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被害人、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1月、7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判處被告己○○11月。復說明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被告己○○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被告丁○○所有之藍底白點及紅色上衣各1件,白色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同案被告辛○○所有之黑色上衣及長褲各1件,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等物,固係被告丁○○、己○○、同案被告辛○○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尚與被告丁○○、己○○、同案被告辛○○之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主動交出作案時所穿衣服及安全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到被告丁○○住處請他到案說明之前,是否已經從犯罪現場的監視照片裡鎖定他就是竊盜或是搶奪的嫌疑犯?)除了照片之外,因為是三個犯嫌,
甲、乙,甲、丙做了兩個案件,三人是陸續通知到案,丁○○是最後通知的,所以先前已經問過另外兩人,到被告住處前已經知道丁○○有涉嫌這些案子」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行,因警方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竊盜、搶奪犯嫌,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證人丙○○另稱:「我們到被告住處通知他到案說明,被告知道自己涉案的程度,所以有主動配合,交出作案時所穿衣服及安全帽」等語,乃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業經原審斟酌在案,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己○○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實欄
一、㈠㈢所載竊盜犯行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竊盜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事實欄一、㈣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同案被告辛○○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未扣案鑰匙1支,固經同案被告辛○○坦承為其所有,惟其亦陳明前揭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可認同案被告辛○○已明示拋棄,而已非同案被告辛○○所有之物;前開物品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丁○○│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二)所載│之搶奪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所載│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四)所載│之搶奪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己○○│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所載│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載│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四)所載│之搶奪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