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冠丹 即陳銹折
陳守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處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本件債權,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逕為換發債權憑證,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新臺幣(下同)102,957元」,係銀行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合作金庫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抗告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即相對人追償,此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下方說明欄記載文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0月22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見解可參。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有分配金額86,189元,不足額188,782元,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該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即有既判力,且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與原法院核發95年度執五字第944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相符,抗告人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本金應為188,782元,原法院於核發予抗告人之中院 彥民 執98執五字第230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關於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102,597元」及「本件係合作金庫債權讓與於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102,597元」之記載,即屬錯誤,抗告人聲請將上開金額均更正為188,782元,應有所本,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及聲明異議之處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系爭債權憑證之上開金額部分記載等語。
二、按銀行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催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0月22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稽。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觀諸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基於法律關係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受影響,是債權銀行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要無疑問。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逕為換發債權憑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4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原為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抗告人因而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殊堪認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金額關於本金部分僅為本金102,957元,而於核發抗告人之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即債權受讓金額)為本金102,95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並註記「本件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讓於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2,957元」等語。然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文係記載:「……茲將借款人陳冠丹即陳銹折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而其附表之內容除記載「序號1: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102,957元,保證人陳守勇」外,於該附表內復註記「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頒訂之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文字。是可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揭明所轉讓之債權係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之債權。
(三)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關於其讓與債權予抗告人之債權內容,合作金庫以102年5月31日陳報狀查復意旨略以:一、旨述案件自92年10月31日台北地院核發北院錦92執未字第33487號債權憑證起至轉讓予抗告人之前止,本行共受償1,066,47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對外抵充費用17,261元、利息265,899元、本金783,311元,抵充後剩餘本金188,78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二、本行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88,78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檢附台北地院債權憑證一件、台中地院債權憑證二件及分配表一件附卷可憑。上開陳報內容,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原法院95年3月27日發文之95年執字第944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內容,係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34,886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情形:僅已受償本金46,104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40,085元,合計86,189元。即該債權經95年執字第944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後,尚未受償之債權為本金188,78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等情,核無不合。
(四)又本院另函詢前揭債權轉讓金額與債權轉讓證明書附表所載「會計帳列金額」102,957元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原因為何?該「會計帳列金額」102,957元係如何計算而來?經合作金庫函復:前揭轉讓之債權本金188,782元與「會計帳列金額」102,957元不相符,蓋「會計帳列金額」係依逾催辦法所列,該辦法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故本行內帳自轉催收款即停止計息,本金及利息金額即不再因時間增加而增加,其金額之計算,詳如「證物一」;而本行對外追索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仍依民法、法院債權憑證、契約等所約定之條件向債務人追償,利息、違約金皆隨時間增加而增加直至清償日止,故本案轉讓之債權係依「證物二」法院債權憑證所載等語,並檢附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此有合作金庫102年5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又查上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即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亦即本件債權之對內帳),記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10日轉列呆帳時,尚有本金債權211,475元;而於95年4月17日記載經強制執行受償86,189元,全部用於抵充本金,剩餘本金125,286元;再陸續於97年6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5日以相對人2人之存款抵銷22,329元,全用以抵充本金,本金餘額於97年9月5日為102,957元;最末於97年12月16日記載出售不良債權本金102,957元。是本件確係因該銀行依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而於轉列呆帳後,停止計息,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於會計列帳上全部用以抵充本金,致其於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為102,957元,故102,957元僅為「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尚不能據此判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表彰轉讓之債權本金僅有102,957元。
(五)又債權人基於法律關係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受影響,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仍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已如前述。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5年3月27日強制執行分配受償86,189元(抵充自93年4月16日至95年3月20日止之利息40,085元,及本金234,866元中之46,104元),不足額188,78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同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944號債權憑證可稽。又由前揭合作金庫內帳可知其經前揭執行受償後及轉讓債權之前已另受償22,329元,該部分亦應抵充前揭188,782元自9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8.848%計算之利息。則合作金庫轉讓予抗告人之債權內容,應為前揭原法院95年執字第944債權憑證所載且轉讓債權前迄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至於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中之「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102,957元,係銀行作帳方式不同所得之金額,即不能僅以上開記載即認定轉讓之債權本金僅有102,957元。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4月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惟就合作金庫提出之前開「證物一」內帳紀錄,其讓與本件債權予抗告人前,另曾自相對人2人存款抵銷22,329元部分金額,該等款項依民法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或利息,雖不影響債權本金餘額,惟就本件債權本金剩餘可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再為計算,併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更正債權憑證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就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101年6月13日之處分均予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