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 李瑞臨 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相對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代表人 蔡達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依第一百一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制度,係採停止執行優先於假處分適用,如得以停止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容許聲請處分。是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臨原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理事,經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李瑞臨所○○○鄉○○段○○○○○號及新全段118地號土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並請萬丹鄉農會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辦理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惟今李瑞臨已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且屏東縣政府於102年7月23日以九份函文解除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或撤銷候補理事資格者,包含李瑞臨在內共計9人,其中已有7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至於聲請人李瑞臨部分,則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是針對屏東縣政府之原行政處分,即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定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涉及原處分解除李瑞臨農會理事職務之適法性,顯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因屏東縣政府作成解除李瑞臨理事職務、並請萬丹鄉農會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之原處分,經102年
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萬丹鄉農會後,業已生效,是本件聲請人縱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故於訴訟期間若萬丹鄉農會依據原處分意旨,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候補理事遞補聲請人之理事職務,並召開理事會選舉理事長,決議選任總幹事或其他對農會任務重大事項等,聲請人將喪失行使理事長選舉、被選舉權、選任總幹事及其他決議表決權利,屬於重大之損害。縱使未來經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回復李瑞臨之理事職務,亦難以回復此訴訟期間無法行使理事職權之損害,故本件顯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以避免對聲請人重大損害之發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瑞臨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理事,經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李瑞臨所○○○鄉○○段○○○○○號及新全段118地號土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乙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又本件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外,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見本院卷聲請狀第3頁),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得由上開機關予以審酌獲得救濟,而無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