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勇仁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被告何純德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宋偉彰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勇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何純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偉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㈠何勇仁前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0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何純德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0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何勇仁、何純德於99年09月12日下午,行經 李鄭 阿娥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14號之「新勝商店」(下稱「新勝商店」),何勇仁進入「新勝商店」內,向李 鄭阿娥 購買飲料及檳榔,因而知悉 李鄭阿娥 之頸部上掛有1條 金項鍊 ,竟萌生歹念,先於99年09月13日下午,何勇仁、何純德一同騎乘機車至友人宋偉彰(綽號「 小億 」)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250號之住處,與宋偉彰謀議強盜「新勝商店」老闆娘李鄭阿娥佩帶於頸部之金項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21分許,由宋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何勇仁、何純德,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一同前往「新勝商店」,宋偉彰先將車輛駛經「新勝商店」觀察後,再回頭駛至最近之路口停放,並由何純德、宋偉彰留在車內把風及接應,何勇仁則攜帶上開水果刀1把下車,徒步前往「新勝商店」內,先向李鄭阿娥購買1罐飲料後,又假意表示欲再購買1包香菸,隨後便將李鄭阿娥推倒,並以該水果刀壓住李鄭阿娥之左下巴處,致李鄭阿娥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勇仁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李鄭阿娥不能抗拒後,再強行扯下李鄭阿娥頸部所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6錢6分3厘),得手後何勇仁旋即逃出「新勝商店」,適何純德正步行往「新勝商店」方向走去,欲前往查看接應,見狀隨即轉身,與何勇仁迅速跑上宋偉彰所駕駛之BZ-5012號白色自小客車內,由宋偉彰駕車搭載何純德、何勇仁逃離現場,前往 李士平 所管理之位在嘉義市○○路○○○號之「金晟豐珠寶銀樓」(下稱「金晟豐珠寶銀樓」),由宋偉彰與何勇仁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29,3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士平,所得贓款由何純德、宋偉彰各分得9,000元,何勇仁分得11,370元。嗣李鄭阿娥報警後,於翌日(14日)
0時30分許,經警徵得何純德之同意,搜索何勇仁、何純德位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73號之居處,扣得現金21,800元(其中14,800元為贓款)、何勇仁犯案時所穿戴之米色褲子1件、黑色帽子1頂及眼鏡1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鄭阿娥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被告何勇仁、何純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651號《下稱99偵465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7頁至第31頁;雲林地檢99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共同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之部分,另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詰文附卷可參,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之上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 可佐 (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2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在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勇仁於99年11月04日、宋偉彰於99年09月16日及10月08日、何純德於99年10月15日之偵訊筆錄(見99偵465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檢察官分別係以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身分訊問,其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何勇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何純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勇仁於99年11月04日、被告宋偉彰於99年09月16日及10月08日之偵訊筆錄,因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下稱99訴76
6號》卷㈠第121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委無足取。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測謊報告書誤載為99年)04月0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2600號測謊報告書(見99訴766號卷㈡第190頁正面,下稱本件測謊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實施測謊鑑定所得結果,而實施測謊人員 吳家隆 ,業已具備測謊之相當經驗及專業資格證明(見99訴766號卷㈡第222頁正面),並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徵得被告3人之書面同意(見99訴766號卷㈡第19
3頁正面、第202頁正面、第213頁正面),並已詳列對被告3人之身心狀況之調查、施測過程、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及圖譜顯示結果,此有本件測謊報告書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99訴766號卷㈡第193頁正面至第221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提示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除前述證述、供述筆錄及本件測謊報告書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何勇仁之部分:
被告何勇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99訴766號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卷㈡第62頁背面、卷㈢第61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何純德之部分:
⒈證人李鄭阿娥、被告何勇仁、宋偉彰之警詢筆錄(見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99100050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頁至第7頁;99偵465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為被告何純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何純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9頁正面、第121頁正、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何純德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除前述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
,被告何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卷㈡第62頁背面、卷㈢第61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宋偉彰之部分:
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
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為被告宋偉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宋偉彰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9訴766號卷㈠第130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宋偉彰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除前述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
宋偉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99訴766號卷㈠第128頁背面至第13
1頁正面、卷㈡第62頁背面、卷㈢第61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勇仁對於案發前1日與被告何純德共乘機車至「
新勝商店」購買飲料、檳榔,看見告訴人李鄭阿娥頸部掛有金項鍊1條,及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於上開時間,有一同駕車先經過「新勝商店」,再回頭停於最近之路口,有攜帶前揭水果刀1把強盜告訴人李鄭阿娥,並與被告宋偉彰、何純德一同至嘉義市變賣金項鍊,有交付變賣所得贓款中之9,
000元與被告宋偉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訴766號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54頁正、背面、第161頁背面、卷㈡第116頁正面、卷㈢第67頁背面、第7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推倒告訴人李鄭阿娥,並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李鄭阿娥之犯行,辯稱:①伊只有1個人去做,他們(指何純德、宋偉彰)真的不知情,伊跟他們說要找朋友,怕他們阻止伊,才叫宋偉彰把車停在距離商店遠一點之地方,他們並不知道伊有攜帶水果刀下車,搶完才跟他們講的,伊將典當金項鍊所得贓款中之9,000元交給宋偉彰,是因為伊之前欠宋偉彰的錢,並無分錢給何純德,只有請他們吃東西,該水果刀係自己的,因為氣宋偉彰把伊去行搶的事告訴他朋友知道,害伊被警察抓到,才會說行搶之水果刀係宋偉彰的;②李鄭阿娥是自己從櫃台跑出跌倒的,伊當時拿水果刀是拿反面,只是要嚇唬李鄭阿娥,並沒有用水果刀抵住及弄傷李鄭阿娥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卷㈡第11
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被告何勇仁之辯護人則另以:關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必須要這3個人在現場當中,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才會導致失控之危險,本件何純德、宋偉彰並無在商店內,並不構成此加重條件等語,為被告何勇仁辯護。
㈡訊據被告何純德固不否認於案發前1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
勇仁至「新勝商店」,由被告何勇仁進入該商店購買飲料、檳榔,及上開時間,由被告宋偉彰駕車搭載伊與被告何勇仁先經過「新勝商店」,再回頭停在最近之路口,在被告何勇仁下車步行至「新勝商店」後,伊亦下車朝「新勝商店」之方向走去,以及與被告何勇仁、宋偉彰一同至嘉義市,由被告何勇仁、宋偉彰下車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典當該金項鍊等情(見99訴766號卷㈠第3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
4頁正面、卷㈡第7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勇仁、宋偉彰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分得變賣金項鍊所得贓款中之9,000元之犯行,辯稱:①那天係伊弟弟(指何勇仁)叫宋偉彰將車開到府番附近停車,何勇仁到府番那邊,才跟伊與宋偉彰說,在09月12日看到「新勝商店」裡1個婦人(指李鄭阿娥)有戴金項鍊,想要行搶,伊跟宋偉彰有勸何勇仁不要,罪很重,且會害到伊與宋偉彰,何勇仁就騙說要下車去買檳榔跟香菸,伊跟宋偉彰都被何勇仁騙了,伊沒有看到刀子,未見何勇仁下車時,口袋裡有水果刀,伊與何勇仁並無犯意聯絡;②去嘉義變賣金項鍊時,伊都在車上,並無與何勇仁、宋偉彰一同下車典當該金項鍊,亦無分到變賣該金項鍊後所得贓款中之9,000元云云(見99訴
766號卷㈠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卷㈡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84頁正、背面、第88頁正、背面)。被告何純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①由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3人駕車經過「新勝商店」旁來回2次,倘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有事前同謀,應不至於會忽略監視器之存在而犯下愚蠢的搶案;②依證人 何志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何純德此部分之測謊亦無說謊反應(按:實為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足認被告何純德扣案之7,800元確非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③被告何純德僅是知悉,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倘認被告3人確實構成強盜共犯,亦屬同謀共同正犯,不符合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就被告何勇仁攜帶水果刀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純德知情,被告何勇仁偵查中之證述,不應作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㈢第74頁背面)。
㈢訊據被告宋偉彰對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何純德、何勇仁
先經過「新勝商店」,再回頭停在最近之路口,被告何勇仁下車走至「新勝商店」內,以及駕車搭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至嘉義市,並帶同被告何勇仁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典當強盜所得之金項鍊,被告何勇仁有將變賣金項鍊所得贓款中之9,000元交給伊等情,固不否認(見99訴766號卷㈠第16
6頁正、背面、第167頁正面、卷㈡第70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之犯行,辯稱:①伊無看到水果刀,何勇仁於行搶之前,並無告訴伊想去行搶,根本不知何勇仁下車要做何事,無犯意聯絡;②何勇仁拿9,000元給伊,係要還伊錢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127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74頁背面)。被告宋偉彰之辯護人則辯稱:①就被告宋偉彰是否有與被告何勇仁、何純德犯意聯絡之部分,被告宋偉彰歷來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而另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前後供述歧異,且對被告宋偉彰不利之部分,所述又無法得到吻合之結果,而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利被告宋偉彰之結論,但被告宋偉彰沒有自證己罪或無罪之義務,無法單憑測謊結果而論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仍須客觀積極可信證據,始能認定被告3人確實在案發前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排除被告宋偉彰所辯;②復由被告何勇仁自承因被告宋偉彰之朋友 吳燦陽 帶同警方去逮捕他,致其心生不滿,欲拖被告宋偉彰下水,及其甚且指述被告宋偉彰販毒,並異常的要求追蹤警方是否查辦等情,自難認共同被告何勇仁之供述,係本於真實,而無故意害人之動機,實不應以此等有瑕疵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宋偉彰認定之依據;③被告宋偉彰向被告何勇仁拿取9,000元款項,係基於向被告何勇仁取回欠款,是尚難因被告宋偉彰分得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宋偉彰與被告何勇仁間有犯意聯絡;④倘認被告宋偉彰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僅為普通強盜罪,被告何勇仁於下車前往「新勝商店」實施強盜行為之前,始終將所攜帶之水果刀放置於褲袋中,被告宋偉彰並不知被告何勇仁有攜帶兇器,此有被告何勇仁之結證、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可佐;⑤另被告宋偉彰與何純德,均未至「新勝商店」內實施犯罪行為,其等所在位置與「新勝商店」相距非近,是本件縱認被告宋偉彰構成強盜罪,亦不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要件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㈢第46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第75頁正、背面)。
㈣經查:
⒈於99年09月13日下午,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一同騎乘機車至
被告宋偉彰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250號之住處,於同日15時21分許,由被告宋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一同前往「新勝商店」,被告宋偉彰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新勝商店」後,再將該車迴轉經過「新勝商店」,並將該車停至「新勝商店」最近之路口,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留在車內,被告何勇仁則下車,徒步前往「新勝商店」內,稍後,被告何純德亦下車步行往「新勝商店」方向走去,被告何純德見被告何勇仁往停車方向跑,隨即轉身與被告何勇仁跑上被告宋偉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被告宋偉彰駕車搭載被告何純德、何勇仁逃離現場,及由被告宋偉彰駕車搭載被告何純德、何勇仁,一同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以29,370元之代價變賣予李士平,被告宋偉彰有取得贓款中9,
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供承不諱(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66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卷㈡第64頁背面、第66頁正面、第70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那輛車(指被告宋偉彰所駕駛之BZ-5012號白色自小客車)從府番路口進去,經過我店門口之後,又轉頭回來,經過我店門口,那車是白色的,車子停在離我店裡大約有3支電線桿之距離,即係停在牌樓進去的路口處,後才下來搶我的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67頁正、背面)相符;復有證人即「金晟豐珠寶銀樓」之管理人李士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男子進來店內販售該項鍊,該項鍊共收購29,370元等語(見警卷第33頁正面)屬實;並有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新勝商店」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⒈檔案名稱:〈進去〉,CAPTURE-CH3:(00:00~00:40)畫面為照向馬路。(00:41~00:52)1名男子【按:係被告何勇仁】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運動鞋,並有戴眼鏡,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拍攝道路慢走直行,雙手放於褲子兩方口袋附近,並往己身右方即畫面右方察看約3秒鐘時間。⒉檔案名稱:〈進去〉,CAPTURE-CH4(00:00~00:40)畫面左方有一拉下之鐵捲門,旁邊有另外一個鐵捲門未拉下之住宅。裝扮與上開黑衣男子相似之男子【按:係被告何勇仁】,自畫面上方沿著拍攝道路徐徐直行,左手有上下擺動的情形,也有觸摸左上方胸部的位置。(00:41~00:44)該男子繼續直行,並往己身右方即畫面左方察看約3秒鐘時間,範圍為上述鐵捲門未拉上之住宅。(00:45~00:48)該男子直視前方,繼續直行【按:走往「新勝商店」】,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⒊檔案名稱:〈車子〉,DVR00002-CH3:(00:08~00:
12)白色轎車,車號:00-0000號,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拍攝道路直行,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⒋檔案名稱:〈車子〉,DVR00002-CH4(00:00~00:10)白色轎車【按:係被告宋偉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拍攝道路直行,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⒌檔案名稱:〈出來〉,CAPTURE-CH3:(00:26~00:30)畫面⒈中之男子【按:係被告何勇仁】,自其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之方向,往與畫面⒈行走之反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右手似有拿東西。⒍檔案名稱:〈出來〉,CAPTURE-CH4:(00:00~00:27)另1白衣短袖之男子【按:係被告何純德】自畫面上方沿拍攝道路徐徐直行至鐵捲門未拉上之住宅前,忽停頓並作勢反向奔跑。(00:28~00:39)黑衣男子【按:係被告何勇仁】以奔跑之姿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上開白衣短袖男子【按:係被告何純德】亦開始奔跑,2人同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上方。」、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0張、「金晟豐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99訴766號卷㈡第42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警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被告何勇仁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米色褲
子、眼鏡、典當強盜所得金項鍊之贓款14,800元(關於贓款數額認定詳見㈤所述)扣案為憑,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3日確有至「新勝商店」持水果刀強盜告訴人李鄭阿娥之金項鍊得手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於99年0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於前1天(指99年09月12日)下午,何勇仁就有至我店裡(指「新勝商店」),購買飲料及檳榔,於99年09月13日15時20分許,何勇仁又到我店裡,買1罐飲料,後來何勇仁就伸手要搶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把我推倒,並拿1把刀(連刀柄大約20公分長)壓住我的下巴處,劃傷我的左下巴,把脖子上之金項鍊搶走,當時根本沒辦法抵抗等語(見99偵465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於100年0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搶之前1天(指99年09月12日),何勇仁有來我店裡買東西,隔天(99年09月13日)15時許,何勇仁有進來我店裡,買飲料,何勇仁飲料喝完之後,說要買菸,當要跟何勇仁拿錢,何勇仁就要拿我的項鍊,將我推倒,從褲袋拿出水果刀,砍我1刀,項鍊搶了就跑,我跑出去,看到何勇仁的車,轉東邊去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66頁背面、第168頁正、背面),是證人李鄭阿娥就遭被告何勇仁強盜之經過,前後所述一致,且參酌證人李鄭阿娥2次訊問時間相隔將近6個月,其對於99年09月13日如何遭被告何勇仁強盜之情節,猶能清晰記憶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之事,恐難如此一致,堪信其證述非憑空杜撰而來,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核與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99年12月27日及100年03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於99年09月13日15時21分許,有到「新勝商店」持刀搶項鍊,當天我把水果刀放在褲袋裡,進去「新勝商店」內,買飲料,在那邊喝,過一陣子,我從褲袋裡拿水果刀出來,叫她(指李鄭阿娥)不要動,我手就伸出去,把她脖子上的項鍊拔下來;有將被害人(指李鄭阿娥)推倒,我承認有拿水果刀,確實有拿刀押住李鄭阿娥等情(見99訴766號卷㈡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鄭阿娥於99年09月13日所拍攝之臉部左下巴受傷照片1張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09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22頁), 益徵 告訴人李鄭阿娥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另有員警所繪製之「新勝商店」位置圖暨告訴人李鄭阿娥遭行搶之位置圖1紙、「新勝商店」之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99訴766號卷㈡第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足認於99年09月13日15時21分許,被告何勇仁攜帶水果刀1把至「新勝商店」內,先向告訴人李鄭阿娥購買1罐飲料後,又假意表示欲再購買1包香菸,隨後便將告訴人李鄭阿娥推倒,並以該水果刀壓住告訴人李鄭阿娥之左下巴處,致告訴人李鄭阿娥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何勇仁再強行扯下告訴人李鄭阿娥頸部所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被告何勇仁旋即逃跑坐上被告宋偉彰所駕駛之BZ-5012號白色自小客車內,由被告宋偉彰駕車搭載被告何純德、何勇仁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何勇仁空言辯稱:無推倒告訴人李鄭阿娥,係持水果刀反面,無劃傷告訴人李鄭阿娥云云,核與告訴人李鄭阿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一相符,況告訴人李鄭阿娥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醫院就醫,並讓員警拍照,有前述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告訴人李鄭阿娥遭被告何勇仁強盜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何勇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受之者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於抗拒之狀態,換言之,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或他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然則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因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無涉。查被告何勇仁持該水果刀抵住告訴人李鄭阿娥,並劃傷告訴人李鄭阿娥下巴,衡情刀刃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嚴重之危害,甚有受到嚴重傷害之危險,參以被告何勇仁係力壯之成年男子,告訴人李鄭阿娥,則係年過50歲之婦人,乍見其情,身處其境,內心受到驚嚇、壓抑,任由被告何勇仁自其頸部扯走金項鍊等情,是於客觀情狀下,告訴人李鄭阿娥對被告何勇仁強取財物之行徑,毫無反抗之餘地,被告何勇仁持刀之行為顯足以抑制告訴人李鄭阿娥之抗拒,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⒊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與何勇仁有事前謀議、接應並朋分贓款等犯行,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3日
15時21分,我跟何純德、宋偉彰有去「新勝商店」,因在犯案前1天,就是12日,我去「新勝商店」買飲料時,看到婦人(指李鄭阿娥)脖子有掛1條金項鍊,在犯案那天(指99年09月13日)中午,我跟哥哥(指何純德)一起去宋偉彰位在劉厝里之住處找宋偉彰,我跟宋偉彰講沒工作、又沒錢,我有看到「新勝商店」有個婦人脖子上掛1條金項鍊,不然我們去給她搶,我確實是跟宋偉彰講「我們去給她搶」,我在講這些話時,何純德在旁邊,講好之後,就由宋偉彰開車載我跟何純德去,由我下車,水果刀就放在我的褲袋裡,然後進去那家商店(指「新勝商店」),從褲袋裡拿水果刀出來,叫她(指李鄭阿娥)不要動,就抓她的項鍊,跑上車,便開到嘉義民族路的金飾店去賣,那家店(指「金晟豐珠寶銀樓」)是宋偉彰帶我去的,他跟我講,他跟那老闆有認識,由宋偉彰帶我進去店裡面賣,賣29,000多元,我們3人在車上就分了,他們兩個人(指何純德、宋偉彰)各分9,000元,然後我是11,000元等語綦詳(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9頁背面),經核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係如何發現告訴人李鄭阿娥頸部掛有金項鍊、如何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謀議、如何前往「新勝商店」、如何變賣該金項鍊、如何分贓,其所述情節詳細明瞭,若非親自見聞,當不至如此真實,且亦與其警詢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至於被告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氣宋偉彰把我去行搶的事告訴他朋友知道,害我被警察抓到,及因偵訊時精神恍惚,才會為前揭不實指證云云。然經本院於100年0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即被告何勇仁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可知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何勇仁在全程訊問過程,神情自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夠切題回答,語氣平和,並無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之狀況,且係主動供出在被告宋偉彰之住處時,有向被告宋偉彰表示「我們去給她搶」等語,而當時被告何純德在旁邊等情,在檢察官訊問如何分贓款時,亦主動供出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各分9,000元,有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佐(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5頁正、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又參諸被告何勇仁於偵訊筆錄內簽名,其簽名之筆劃清晰、字跡完整,尚無筆跡凌亂而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之徵兆,有偵訊筆錄1份可參(見99偵4651號卷第32頁);再者,被告何純德係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之胞兄,同居生活,兄弟情誼甚深,倘若確無其事,實難想像被告何勇仁會無中生有、任意杜撰被告何純德涉案情節,而讓其胞兄何純德亦涉有本案強盜犯行;況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上開供證述內容,讓己自身觸犯罪責更為嚴厲之結夥3人強盜重罪,被告何勇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供證述,雖已使其涉犯與「結夥3人強盜罪」法定刑相同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何勇仁對於犯罪情節輕重將會影響罪刑此節,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何勇仁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有持刀下手強盜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僅係拿水果刀嚇李鄭阿娥,叫李鄭阿娥不要動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推倒或拿刀劃傷李鄭阿娥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㈢第61頁背面),就犯罪情節一再避重就輕自明,是被告何勇仁焉有可能為刻意攀誣被告宋偉彰,而讓自身自陷較「攜帶兇器強盜」重之「結夥
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可能;復參以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宋偉彰、何純德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上開證述,應有一定的真實性。
②被告何純德有分得被告何勇仁變賣該金項鍊所得贓款中之9,
000元:證人即被告宋偉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有看到何勇仁在車上,把變賣金項鍊的錢給何純德,何勇仁係拿9,000元與何純德,我有看到何純德把9,000元收下,我眼睛有看到何勇仁好像轉身要拿給何純德,且何勇仁轉身時,亦有講9,
000元給何純德,何純德沒有講說他不要拿等語(見99訴76
6號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勇仁上開偵訊時證述:有將變賣金項鍊所得29,000多元中之9,000元分給被告何純德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相符。又參以被告何純德於警詢時亦供承:金項鍊總共賣29,000元的樣子,何勇仁拿9,000給宋偉彰,拿9,000元給我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何純德之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99訴766號卷㈠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足認被告何純德亦有分得贓款9,000元。而證人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無拿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予何純德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119頁背面),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何純德之詞,且由本件測謊報告書之結果(詳後⑦所述),益徵其該部分證言不值採信。
③再觀諸在被告何勇仁強盜告訴人李鄭阿娥,取得告訴人李鄭
阿娥之金項鍊,跑出「新勝商店」,朝被告宋偉彰停車地點跑去,被告何純德見狀隨即轉身亦往被告宋偉彰停車地點奮力跑,上車後,被告宋偉彰隨即駕車離去,並搭載被告何勇仁及何純德一同前往嘉義市○○路,典當該金項鍊,且係由被告宋偉彰帶被告何勇仁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典當金項鍊,被告何勇仁亦將變賣該金項鍊之贓款,分給被告宋偉彰、何純德各9,000元乙節,已認定如前(詳見⒈、⒊之②)。
又被告何純德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證述:我下車去看,看到他(指何勇仁)手拿1條金項鍊衝出來,我嚇到,就跟著他跑,未見到婦人,但聽到裡面有人在喊,上車後,何勇仁叫宋偉彰趕快走,上車時何勇仁手上有拿項鍊,何勇仁叫宋偉彰載他到嘉義市○○路,我很氣何勇仁為何要去搶人家東西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80頁背面、第84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被告宋偉彰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稱:在府番那邊,我就坐在車上,他(指:何勇仁)過來,我也很慌張,他說趕快跑,我就趕快跑,事情發生後,何勇仁叫我開車一直走;車子開到一半時,何勇仁東西(指金項鍊)就拿出來,我就知道了;何勇仁說要去嘉義,故開車去嘉義,到嘉義後,何勇仁先進去第1家店賣,何勇仁上車時,我跟何純德都覺得怪怪的,何純德跟我就下車問該店的人,
1錢多少,結果那間店的人都不理我,我就說收回來,不要賣,差不多過5秒,何純德說收回來,該店的人就拿給何純德,上車後,我就說前面有1家(指「金晟豐珠寶銀樓」),我以前有跟他買過黃金,於是我就跟何勇仁過去那家店問問看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76頁正面)。惟倘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何純德見被告何勇仁跑出「新勝商店」時,理應會先訊問被告何勇仁究竟為何要跑,焉有見狀隨即轉身往被告宋偉彰停車處跑去之理,被告何純德見被告何勇仁手裡拿金項鍊,得知被告何勇仁為強盜之舉,何以未加以攔阻?另被告宋偉彰於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上車時,理應會先質問被告何勇仁為何要如此慌張,為何要趕快跑,豈有在尚未弄清楚狀況之下,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之理,再者,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在得知被告何勇仁為強盜之舉後,情緒理應十分緊張,為免殃及,被告宋偉彰亦應會斥令被告何勇仁下車,甚或在路邊安全地點停車,讓被告何勇仁離去,被告何純德亦應會選擇在路邊安全地點下車離去,儘快與被告何勇仁分開,以避免遭人誤會與被告何勇仁係同夥關係,此屬人情之常,然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均捨此未為,被告宋偉彰仍駕車搭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一同至嘉義市典當該強盜所得金項鍊,甚至在事不干己之情況下,關心被告何勇仁典當該金項鍊之價格是否公道,及拿取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實與一般常人反應不符,是由被告何勇仁強盜得逞後,被告何純德未為任何疑問之意思,隨即轉身跑回被告宋偉彰之車上,被告宋偉彰在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倉皇上車後,隨即能配合迅速駕車搭載被告何純德、何勇仁離開現場,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又與被告何勇仁一起至嘉義市典當該金項鍊,並由被告宋偉彰帶被告何勇仁至「金晟豐珠寶銀樓」典當該金項鍊,且被告宋偉彰、何純德明知被告何勇仁所交付之金錢乃強盜而來,竟仍予收受,足證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與被告何勇仁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益徵證人即被告何勇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何純德、宋偉彰有犯意聯絡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辯稱:該次行搶全然不知,無與何勇仁強盜犯意聯絡云云,及被告何勇仁於99年11月0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改供證稱: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事前並不知情,係行搶後才知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④又稽之於99年09月13日下午,由被告宋偉彰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一同至「新勝商店」附近,且被告宋偉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經過「新勝商店」後,再迴轉經過「新勝商店」,並將該車停放在「新勝商店」附近之路口,即讓被告何勇仁自該處下車等情,亦已認定如上(詳見⒈所述),且被告宋偉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停車之地點看不到「新勝商店」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67頁正面),被告宋偉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徑,與實務上所見犯案前先於作案地點來回巡視,勘查作案地點環境、狀況,及為避免引人側目,刻意將車停放在距離作案地點有一段距離處之路口,讓負責下手實施犯罪之人在該處下車之情形相似。繼依證人李鄭阿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的車(指宋偉彰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在路口,該路口轉過去東邊還有一條路,搶完之後,車子就從路口轉往東邊出去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亦供認案發當時該自小客車係停在巷口處(見99訴766號卷㈡第66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及觀諸「新勝商店」附近之相關現場圖(見99訴766號卷㈡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可見被告宋偉彰當時係將車停放在行動方便之路口處,屬被發覺犯罪時可快速逃逸之處,由該車停放之位置及被告何純德、何勇仁上車後,被告宋偉彰隨即自該路口往東邊轉出去,可佐被告宋偉彰實有執行接應之分工。再者,由在被告何勇仁進入「新勝商店」後,被告何純德隨後亦下車步行往「新勝商店」方向走去等情以觀(業已認定如上,詳見⒈所述),益徵被告何純德已有為走至車外觀察警戒,以便於有其他危險可隨身接應此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
⑤另被告何純德雖辯稱:何勇仁係表示說下車去「新勝商店」
,買檳榔跟香菸云云,惟案發當日係99年09月13日,正值炎熱之夏季,證人即被告何純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指99年09月13日)很熱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87頁正面),果若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何勇仁僅告知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欲至「新勝商店」購買商品,則理應會將車直接駛至「新勝商店」門口,方便被告何勇仁至「新勝商店」購買商品,焉有讓被告何勇仁頂著艷陽步行至「新勝商店」之理,被告何純德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另被告宋偉彰固辯稱:我不知道何勇仁為何要下車,何勇仁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想說等一下沒關係,想說何勇仁要找朋友還是幹嘛,不知道,沒有問,何勇仁什麼都沒講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66頁正、背面、卷㈠第130頁背面),惟若非被告宋偉彰與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在犯發前早已預先商討強盜一事,被告宋偉彰對於被告何勇仁為何下車已完全了然於胸,則於被告何勇仁突然表示要下車時,被告宋偉彰豈會無詢問被告何勇仁下車之目的為何,僅憑空猜想被告何勇仁下車之目的,而傻傻在該處等待之理,況被告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我叫他們(指何純德、宋偉彰)先停在商店前面等我,我說我要去買飲料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17頁正面),被告何純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何勇仁叫宋偉彰停車時,他有騙我及宋偉彰說要去買東西,宋偉彰就說順便買飲料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宋偉彰上開所辯無一相符,被告宋偉彰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被告何勇仁、何純德所述不符,委無足取。
⑥又查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3日當日係與被告何純德一同騎
乘機車至被告宋偉彰之住處,此均為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何勇仁自身即有交通工具可前往「新勝商店」,若被告何勇仁未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何勇仁大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新勝商店」,對告訴人李鄭阿娥行搶,何以會偕同毫無助益之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一同前往,使其等觀看犯案過程,增加洩漏犯行及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以,由此益足佐證人即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宋偉彰之住處,已與宋偉彰、何純德謀議行搶金項鍊,後方由宋偉彰搭載何純德、何勇仁一同前往「新勝商店」等情,應屬可信。⑦再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100年03月30日、31日對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實施測謊鑑定,認:「一、何勇仁稱『㈠當天宋偉彰不知道渠下車是要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㈡當天何純德不知道渠下車是要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㈢變賣系案金項鍊所得金錢,渠沒有朋分給宋偉彰、何純德二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何純德稱:『當天渠沒有參與討論決定由何勇仁下車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宋偉彰稱:『當天渠沒有參與討論決定由何勇仁下車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變賣系案金項鍊所得金錢何勇仁沒有朋分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本件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訴766號卷㈡第190頁正面至第224頁正面),該鑑定結果既係由專業人員依照測謊程序所做成,則鑑定結果自具相當之可信,由此更可佐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確有為本件強盜犯意聯絡之事實,益徵被告何勇仁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前述證詞,應非虛妄。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上開辯稱與被告何勇仁無強盜犯意聯絡云云,及被告何勇仁於99年11月0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改供證稱:何純德、宋偉彰均不知情,無 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能採信。
⑧另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勇仁有何共同
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何勇仁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何純德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開車至『新勝商店』附近」
、「就被告何勇仁下車行搶前,是否知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我找宋偉彰要去嘉義玩,宋偉彰就把我們載到那裡去云云(見99偵4651號卷第93頁);於9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宋偉彰邀我及何勇仁到嘉義文化路那邊走走,結果沒有往嘉義,反而往元長那個方面,到了路邊之後,叫何勇仁去買飲料、香菸、檳榔,是宋偉彰叫何勇仁下車買;在何勇仁下手行搶前,並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於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何勇仁只有說要買檳榔、香菸、飲料而已,我有問他為什麼要在這裡買,他就叫我住嘴;何勇仁在去「新勝商店」行搶之前,沒跟我講到他想要去行搶,如果有講的話,我就回去了,不會跟他出門,他真的沒有跟我講過,沒有跟我講過「新勝商店」有婦人掛1條金項鍊云云(見99訴76
6號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於100年0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供述:何勇仁找我,一起去找宋偉彰,宋偉彰本來是要找我們去嘉義玩,何勇仁叫宋偉彰開車到府番附近停車,後來,何勇仁有跟我們說,09月12日看到商店裡面有1婦人有戴金項鍊,想要行搶,我跟宋偉彰有阻止何勇仁,何勇仁就說要去買檳榔跟香菸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182頁背面);於100年0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
在從宋偉彰家開車出發時,本來我提議要到嘉義玩,開車之後,何勇仁說要去府番找人,宋偉彰有問何勇仁,府番的朋友有誰,何勇仁就說載他過去就對了,從「新勝商店」那條路過去,何勇仁又叫宋偉彰開回來,說車子稍停一下,要買東西,車子停在路角那邊時,何勇仁才跟我及宋偉彰說,他要去商店搶婦人的金項鍊,我跟宋偉彰有阻止他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87頁正面),是被告何純德就此部分前後所供有重大歧異,能否憑信,已非無疑。
⑵復被告宋偉彰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開車至『新勝商店』附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何勇仁、何純德到我住處找我,要我帶他們去逛逛,上車前,沒講好要去哪裡繞,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要去哪邊,何勇仁跟我報哪裡,我就開哪裡,在車上,何勇仁提議要去府番繞一繞,何勇仁沒說到要去找朋友,由何勇仁指示我開往「新勝商店」,再指示我迴轉至附近路旁,何勇仁沒有說為什麼,就叫我停車,何勇仁沒跟我說要買飲料、檳榔或香菸云云(見99偵4651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99訴766號卷㈠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75頁正、背面),惟參以被告何勇仁於99年12月27日、100年0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係供述:快到「新勝商店」門口時,在車上時,我有跟何純德、宋偉彰講我想要去搶,他們叫我不要,我就跟他們說叫他們在車上等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1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復於100年02月24日、0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係改供證稱:我跟宋偉彰說想要出去找朋友,看看有沒有錢,才會開車外出,我跟宋偉彰說往府番去,要去找朋友看看,出去時沒有說要去嘉義走走,後來找不到,我叫何純德、宋偉彰先停在「新勝商店」前面等我,我說我要下去「新勝商店」買飲料,在行搶當天,我下車之前沒有告訴何純德、宋偉彰說想要搶婦人之金項鍊,搶完之後,何純德、宋偉彰才知道的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第
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卷㈢第70頁正面)。經核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就①當日出門是否有講定要去何處、②被告何勇仁表示要往府番方向去時,有無談到要去找朋友、③被告何勇仁下車時有無表示要至「新勝商店」購買商品、④被告何勇仁下車前,有無向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表示欲行搶告訴人李鄭阿娥所佩帶之金項鍊等情,被告3人所述多所出入,而事實應只有一種,被告3人之供證述竟南轅北轍,顯然該情均非其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足見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之上開辯稱,難信為真實,被告何勇仁於99年11月0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改供證稱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無犯意聯絡之情,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所為不實之供證言,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宋偉彰雖辯稱:向何勇仁拿取9,000元款項,係基於
向何勇仁取回欠款云云,惟被告宋偉彰係辯稱:何勇仁斷斷續續有跟我拿500、1,000元這樣,何勇仁大概欠差不多【
1萬多元】,何勇仁欠1萬多原因是要吃飯,有時候何勇仁,有時候何純德,這1萬多是【好幾年前】跟我借的(見99訴766號卷㈡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然被告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大約【99年08、09月】跟宋偉彰借的,我那時候剛關出來,難過沒有錢,就500、1,000元跟借,99年8、9月跟宋偉彰借7、8,000元,除這個外沒有其他原因,我向宋偉彰總共借7、8,000元,還宋偉彰9,000元算是多給他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㈡第127頁正面、第131頁背面),就借錢之時間、欠款之總金額,被告宋偉彰、何勇仁所述不吻合,且被告何純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跟宋偉彰借過錢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81頁正面),亦與被告宋偉彰上開供稱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均有向其借過錢等情不符,被告宋偉彰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蓋被告何勇仁及宋偉彰既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何勇仁、宋偉彰均自承被告何勇仁確實有交付贓款9,000元予被告宋偉彰,益可徵被告何勇仁前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將強盜變賣所得贓款中9,000元分給被告宋偉彰乙情,較可採信。
⑨承上所述,足認被告何勇仁在被告宋偉彰上開住處時,即已
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有謀議強盜告訴人李鄭阿娥佩帶於頸部之金項鍊。既被告何勇仁與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於駕車往「新勝商店」前,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理應就由被告何勇仁持水果刀下手強盜之方式早已預先商妥,豈有未加聞問要如何下手之理?豈有對本案強盜所使用之工具為何不知之理?況參以被告何勇仁於100年0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去搶時所帶之刀子是我的,是水果刀,沒辦法摺疊,大約20公分長,我是把刀子放在褲子的左邊口袋裡面,在坐上宋偉彰的車子,一樣是把刀子放在左邊口袋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9頁背面、第161頁正面),於同日復經本院請被告何勇仁當庭比出刀子長度,經通譯以皮尺測量約19.5公分,有本院100年0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9頁背面),復被告何勇仁於100年0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去搶時所帶之水果刀係我準備的,從家裡出門要到宋偉彰住處之前,我就已經把刀帶在身上,刀子不可以摺疊,長約15公分,刀子有蓋子套著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30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阿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何勇仁拿1把刀子,連刀柄大約20公分長等語(見99偵4651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何勇仁所持之水果刀,長度約為20或15公分,且無法摺疊,雖本院當庭測量被告何勇仁作案時所穿著之米色褲子前面左邊口袋長度有約29公分(見99訴766號卷㈠第161頁正面),該水果刀可全部放入口袋中,不會露出,然被告何勇仁乘坐在車內時,若仍將該水果刀放於口袋中,該左邊口袋應會鼓起,該水果刀甚可能因遭擠壓而露出,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既與被告何勇仁從案發當日中下午即均在一起,相處時間非短,且共乘1車,同處1個狹小空間內,被告宋偉彰、何純德豈有不知被告何勇仁身上有攜帶水果刀之道理,是足認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有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辯稱對被告何勇仁有攜帶水果刀並不知情乙節,礙難採憑;被告何勇仁供證稱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不知道其身上有攜帶水果刀等情,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所為不實之供證言。
⑩至被告何勇仁雖曾於99年0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水果
刀係宋偉彰給我的云云(見99訴766號卷㈠第156頁正面),但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水果刀係我的,在家裡拿的,刀子是我準備帶上宋偉彰車上的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60頁正面、卷㈡第117頁背面),且被告宋偉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本案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為其交付予被告何勇仁,故被告何勇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本案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係被告宋偉彰所交付乙節,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宋偉彰之原則,自難徒憑被告何勇仁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即遽認本案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為被告宋偉彰所提供,附此敘明。
⑪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是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95年度台上3886號判決參照)。查承前所述,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勇仁攜帶水果刀入「新勝商店」內實行強盜行為,被告何純德、宋偉彰並於被告何勇仁對告訴人李鄭阿娥劫財時,負責在屋外分擔把風行為,被告宋偉彰並於強盜得逞後搭載被告何勇仁、何純德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所為並不符於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云云,尚無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另關於員警至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21,800元,是否均為變賣該金項鍊所得之贓款,認定如下:
①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部分:
查被告何純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扣案現金之7,000元係我原本所有,係我姐姐何志蘭上個月匯給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99偵4651號卷第94頁;99訴766號卷㈠第118頁正面、第1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純德胞姊何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指99年)有與何純德連絡過1次,是何純德跟我要7,000元,08月19日我就匯款入何純德所指示之李 趙麗霞 這個帳戶,我有問何純德是否有領到,他說有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何志蘭於99年08月19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何純德友人 李國立 之母 李趙麗霞 之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影本、李趙麗霞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9訴766號卷㈠第189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是被告何純德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為被告3人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從而,該7,000元尚難認定為贓款。
②扣除上開7,000元後,所扣案之現金14,800元部分:
被告何純德於警詢時明確供承:警方在我與何勇仁居處內,扣得之14,000元為何勇仁所有,800元係何勇仁交給我買枕頭的錢,14,800元為贓款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扣到之14,000元是典當金項鍊所得之贓款等語(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4頁背面),足認員警至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14,800元,係被告
3人變賣本案金項鍊所得之財物,為贓款。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
情況證據以觀,已足認實施強盜財物之被告何勇仁與負責把風接應之被告何純德、宋偉彰間,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李鄭阿娥金項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此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勇仁所攜帶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既經被告何勇仁供承持以犯案,且依一般認識,刀械均係鋼質,刀刃銳利,持以揮砍人之身體,足以傷及人身或斲喪人命,客觀通念上應認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2字,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純德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
被告何勇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宋偉彰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何勇仁、何純德素行不佳,被告宋偉彰素行尚佳,被告何勇仁、何純德與宋偉彰犯案時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共同謀議結夥3人持水果刀強盜,造成告訴人李鄭阿娥之財產損失與身心之傷害與恐懼,對社會之治安以及告訴人李鄭阿娥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考量渠等於本件犯行中所涉之情節輕重與參與程度,復參酌被告何勇仁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為維護被告何純德、宋偉彰,說詞前後歧異,分得贓款11,370元,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均擔任在外把風接應角色,被告宋偉彰並負責駕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飾詞狡賴,均分得贓款9,00
0元,暨被告何勇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被告何純德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房子之工作,被告宋偉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何勇仁有期徒刑10年、被告何純德有期徒刑9年(見99訴766號卷㈢第75頁背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㈤沒收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何勇仁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
案強盜所用之物,業已丟棄,經被告何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99訴766號卷㈠第112頁正面、卷㈡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30頁背面),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水果刀1把並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米色褲子1件、眼鏡1副,係被告何
勇仁平時穿戴之物,與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員警至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居處所扣得之現金21,800元:
就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部分,承上一、㈤之①所述,無證據足認扣案現金中之7,000元為被告3人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現金14,800元(21,800元-7,000元=14,800元)部分,係被告3人變賣本案金項鍊所得之財物,為贓款,業已認定如上(詳見一、㈤之②),是應發還予告訴人李鄭阿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