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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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20號竊盜案件(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繼續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訂
有明文。復按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38號判例、81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時,應將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例請參見)。末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尚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違法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逕依合法上訴,續行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刑事庭決議、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惟查:本案起訴書(詳見附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均僅記載被告 許原國 駕駛車輛搭載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共同竊盜信用卡持之盜刷金飾等物,並未論及同案被告 黃慶昭 有何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簽帳單)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亦未敘述同案被告黃慶昭有何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更未論及同案被告黃慶昭有何分贓之結果,則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指之起訴對象,自僅及於同案被告許原國、被告分別對被害人 康有君曾志忠 、金緻品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歐舒丹保養品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點睛品珠寶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鎮金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其他。亦即,縱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集團,其分工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信用卡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若竊得之皮包內有信用卡,則由李佾瑞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公訴人前開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8行記載之行為分擔模式相異,而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彰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及於案外人黃慶昭(詳見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㈠之2所揭)。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起訴之對象係許原國、李佾瑞,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就案外人及判決所稱同案被告黃慶昭上開未經起訴之盜刷信用卡(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足見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有關上開未經起訴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裁判,顯為未經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同案被告黃慶昭、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同案被告黃慶昭、李佾瑞合法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程序駁回上訴,再經同案被告黃慶昭、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以被告等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關於同案被告黃慶昭部分即訴外裁判部分,續行審判,而被告、同案被告 許原國原 審認與同案被告黃慶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事實已有縮減之情形,且事涉被害人民事求償對象之正確性,有就上開無效判決既共同正犯一併撤銷,重新認定事實之必要,況上開判決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重大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指述在卷,更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陳,祈請鈞院迅賜為續行審判,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罪
(全案含竊盜7罪及偽造文書11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竊盜部分經本院於99年3月13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另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5月18日以98年台上字第2654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上開竊盜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一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可參。上開發回部分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100年易更字第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再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被告之上訴書狀亦未具體記載所提出之新事證,經調查後將會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難認其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復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489號因而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可憑。
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字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即認該案上開附表一編號5、6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於本院繼續審理。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既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部分之宣告之罪刑均已經撤銷,被告如就此法院審理此部分犯行結果仍有不服,自應在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4號)及該案上訴程序中尋求法律上之救濟,無從再就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再行爭執。被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聲請聲請本院繼續進行審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皮包各1│觸犯法條及│宣告刑││││││個,內含下列財物)│罪名││├──┼────┼───────┼───┼─────────┼─────┼─────────┤│5│97年4月1│新竹市○○路2│康有君│現金26000元│刑法第321│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2日13時│段412號之貝裘│││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莉天然美體生活│││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事業館前│││盜罪│期徒刑玖月│├──┼────┼───────┼───┼─────────┼─────┼─────────┤│6│97年4月1│新竹縣竹北市光│曾志忠│現金5000元、美金現│刑法第321│李佾瑞處有期徒刑壹│││2日14時│明六路東一段││金200元、中國信託│條第1項第4│年,黃慶昭處有期徒│││57分│251號1樓聖德斯││銀行卡號0000000000│款之結夥竊│刑拾月,許原國處有││││天然有機食品門││093199號信用卡、台│盜罪│期徒刑玖月││││市││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000000000000、552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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