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請人 黃俊明 相對人 陳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裕前因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 陳清旺 為相對人之父,於102年3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自身為公職退休,領有月退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女亦均有穩定工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在經濟上不虞匱乏,而陳清旺所留之遺產僅為農地,且遠在澎湖,若由相對人繼承,聲請人亦無力代為管理,況陳清旺生前已在生活上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挹助,聲請人有感於此,故不願相對人繼承陳清旺之遺產,遺產全歸由另名繼承人 陳聖峯 取得及管理,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秀裕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陳清旺於102年3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陳清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書狀陳述以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76頁),聲請人係無條件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所繼承之應繼分不動產財產(包括土地12筆、房屋1筆),全部移轉登記與另名繼承人陳聖峯取得,而完全不繼承任何金額與不動產,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遺產之繼承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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