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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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純德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宋偉彰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純德、宋偉彰,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貳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前因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00年02月12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第141號判決參照)。
三、茲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對是否延長羈押,被告何純德供稱:
希望不要再羈押了,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等語;被告宋偉彰則表示:希望不要再羈押了,可以5萬元交保等語,被告宋偉彰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宋偉彰被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主要的論據僅有共同被告 何勇仁 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而共同被告何勇仁前後之供述不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否還能認為被告宋偉彰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之要件,請給予被告宋偉彰交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純德、宋偉彰雖均否認本件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鄭阿娥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勇仁、何純德、宋偉彰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04月0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260
0號測謊報告書、告訴人李鄭阿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更有扣案之現金、米黃色褲子、黑色帽子、眼鏡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以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何純德、宋偉彰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證述,均有避重就輕而畏罪卸責之情事,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認為渠等分別稱「當天渠『沒有』參與討論決定由何勇仁下車去搶奪被害人的金項鍊」,係呈現「有說謊」反應,此有前述報告書附卷可參,益 徵渠 等有畏罪卸責之情況,而被告宋偉彰、何純德分別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5萬元、3萬元)實均不足以擔保其2人不會逃亡,是被告2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2人涉案之程度、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何純德、宋偉彰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對被告何純德、宋偉彰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何純德、宋偉彰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0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