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敬股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天○○等二十四人之署押,合計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 李張綢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夫妻,二人均明知辛○○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年間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退休後,無業賦閒在家,開始招攬互助會賺取首會會錢貼補生活費,七十四年間,又因遭人倒會,致資金週轉不靈而開始陷於支付能力不足之窘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每隔一個月或二個月或三個月或半年不等,即招攬一次會員十六人至二十六人之互助會,先後計招攬八會,每會會員月繳活會會款自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會均採外標方式(即五千元之互助會,活會會員繳五千元之會款,利息外加),並由李張綢列名加入擔任會首,且未經其子女 李金穆 、 李春 蘭、 李春櫻 (以上三人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李金穆部分為編號一、二、七、八號,李春櫻部分為一、二、
四、五、六、七號, 李春蘭 部分為編號二、三、四、八號互助會),因巳○○、乙○○○、宇○○、子○○、戊○○、午○○、庚○○、亥○○、戌○○、丁○○、寅○、天○○、丙○○、 呂雪如 、地○○、 施樟 、 林雪娥 、玄○○、酉○○、甲○、 周月娥 、卯○、申○○、 蔡順景 、己○○、 劉亞郎 、 張敏雄 、辰○○、壬○○、丑○○、宙○○、 胡春光 (以下稱巳○○等人)等多人不知有詐而參加辛○○、李張綢夫婦所招攬之前開互助會,每月開標時,辛○○、李張綢夫婦於附表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天○○、甲○、丁○○、周月娥、卯○、施樟、林雪娥、申○○、巳○○、蔡順景、呂雪如、己○○、劉亞郎、張敏雄、辰○○、宇○○、 黃蕙蘭 、壬○○、丑○○、宙○○、戊○○、胡春光、李春蘭(辛○○之女兒,公訴人誤為 李春菊 )、李金穆(辛○○之兒子)等二十四人(以下稱天○○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偽造天○○等二十四人之署押及填寫投標金額於標單上,而偽造各該標單,並持以冒名競標得標,先後計三十次,再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使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天○○等二十四人得標,先後多次按月繳納活會會款與辛○○、李張綢夫婦,合計詐得會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即被告三十次冒標時,每會活會數乘以活會所繳數額之總和,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元),而使天○○等二十四人有受到活會會員追索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天○○等二十四人之信譽,上開互助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辛○○夫婦冒標日期、冒用互助會員名義、活會數、詐得金額及偽造署押數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後,辛○○夫婦於收受冒標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上開巳○○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丶案經巳○○、乙○○○、宇○○、子○○、戊○○、午○○、庚○○、亥○○、
戌○○、丁○○、寅○、天○○、丙○○、呂雪如、地○○、施樟、林雪娥玄○○與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右揭其自七十年自台糖公司退休後,無業賦閒在家,而以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張綢名義擔任會首,招攬互助會,自七十四年間起,因被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而以會養會,繼續招攬互助會,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八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會員標單,冒名得標暨收取活會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巳○○等人招覽互助會,復虛列其子女即被害人李金穆、李春蘭、李春櫻等人為互助會員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七頁,本審卷第一五五頁),惟辯稱:伊係因遭會員 張義雄 、 戴榮華 、 蔡麗美 、 許心德 等人倒會一百九十餘萬元,因愛惜顏面,未能當機立斷即時止會,反另起數會,為填補虧損,及多年來利上滾利,不堪負荷,始偽造天○○等人之署押及標單,冒名競標得標,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無法調度,乃宣告止會,被告止會後,在八十七年間於台中縣太平市慈興謀得廟祝一職,即縮衣節食,將每月盈餘,分別清償 李全合 二十八萬四千元及 楊清埤 三十五萬四千元,被告無前科紀錄,因理財不當造成大錯,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已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妻李張綢確有招攬巳○○等人參加互助會,並冒標倒會等情,亦據被害
人巳○○、丙○○、乙○○○、 林原木 、戊○○、天○○、亥○○、地○○、庚○○、余宇○○、玄○○、 黃呂雪如 、未○○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一頁);另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未經其子女李金穆、李春蘭、李春櫻等三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該三人名義加入其所招攬之互助會,且冒李金穆、李春蘭名義標會等情,並據證人李金穆、李春蘭、李春櫻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四、七十、八十一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單八紙(見偵查卷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頁)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員天○○、甲○、丁○○、周月娥、卯○、施樟、
林雪娥、申○○、巳○○、蔡順景、呂雪如、己○○、劉亞郎、張敏雄、辰○○、宇○○、黃蕙蘭、壬○○、丑○○、宙○○、戊○○、胡春光、李春蘭、李金穆等二十四人名義標會等情,除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據㈠被冒標會員即告訴人巳○○、天○○、丁○○、施樟、林雪娥、呂雪如、宇○○、酉○○、戊○○等九人業已提本件告訴,指訴被告冒標之情事。㈡證人即被冒標之會員胡春光、劉亞郎、張敏雄、周月娥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以其名義冒標會款時並未經其同意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㈢證人即遭冒標之會員丑○○、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彼等有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且均為活會未得標,倒會後才知被冒標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一三三、一三四頁)。㈣被告冒用其子女李金穆、李春蘭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以彼二人之名義標會,均未經李金穆、李春蘭之同意等情,業詳如前述。㈤另被冒標之會員即被害人蔡順景、甲○、卯○、申○○、己○○、辰○○、壬○○等七人(以下稱蔡順景等七人),其中蔡順景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七頁),被害人甲○、卯○、己○○、辰○○均遷移不明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二頁),並經本院向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經該所函復查詢資料欠詳而無法查詢等情,有該所答覆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其餘被害人申○○、壬○○經更二審及本審分別傳喚,均無法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再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址即「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三之三號四樓」、「壬○○台南縣後壁鄉烏樹村八十四號」向戶政機關函詢,據各該戶政事務所覆稱「查無此人」及「該址無人設籍」等情,亦有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答覆表及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縣二戶字第0九二000一七一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七、一二八頁)。綜上所陳,被告冒用被害人天○○、丁○○、周月娥、施樟、林雪娥、巳○○、呂雪如、劉亞郎、張敏雄、宇○○、黃蕙蘭、丑○○、宙○○、戊○○、胡春光、李春蘭、李金穆等十七人之名義投標,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自白核與上開被害人天○○等十七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自白以蔡順景等七人冒標,雖各該人或因已死亡,或因行蹤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陳明被告有無冒彼等名義投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應係指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言,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得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其理至明。經查,互助會員之投標行為本極隱秘,除會首知悉何人有參與投標外,會員相互間實難以探知,且被告因恐冒用互助會員參與投標之行為為人發覺,自必更秘密為之,是被告有無填寫標單參加投標,除被告自己外,其他會員更無法知悉,本案被告對於冒用蔡順景等七人名義得標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苟被告未有以蔡順景等七人名義冒標,何以一再坦承各該冒標之事實,對於冒標何會及各該會之期別等均敍述詳盡,再依據被告自白冒標之互助會,以核對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六紙(見偵查卷第五、七、八、九、十、十一頁等六紙),蔡順景等七人均列名各該互助會單上,各該互助會單上亦無蔡順景等七人得標金額之記載,均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冒標蔡順景等七人部分之自白,尚有互助會單等證據足以佐證,再參以被告提出列名互助會單上冒標之上開天○○等十七人,經查證結果亦均證明被告確有以各該人名義冒標之事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坦承冒用會員 張明誌 、 王月美 名義標會並得標
而詐取會款各十二萬元等情,然被告招攬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每會一萬元,會員二十一會之互助會,張明誌、王月美二人並非該互助會會員,此有該會互助會單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辛○○自無
冒用彼二人之名義標會之可能,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冒標行為,因此該部分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被告冒用被害人天○○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偽造彼等署押,偽造不實標單,冒名
投標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天○○等二十四人得標而交付活會款,而使天○○等二十四人有受到活會會員追索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天○○等二十四人之信譽。至被告冒標三十次,計詐得活會會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其各次冒標所詐得活會會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㈤被告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張綢於偵查中供承有與被告辛○○共同籌組互助會,且共同收取會款(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復亦知辛○○有冒寫標單(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巳○○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參諸同案被告李張綢為被告辛○○之配偶,共同生活一處,而系爭互助會均是以同案被告李張綢為會首參與,同案被告李張綢就被告辛○○以其名義為會首招攬互助會,並冒標會款,及詐取會員癸○○款項,同案被告李張綢顯然知情,是同案被告李張綢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張綢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有與李張綢共同冒用天○○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並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會款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在會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來標會,該會單依照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該人以多少元標取會款,因此該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在會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參與標會,得標後藉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張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個會期,同時向多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如附表所載,被告除偽造李金穆、李春蘭、林雪娥、天○○等人名義標單冒標會款部分,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然該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偽造 陳振榮 、李春櫻、 李建華 、 李昭慶 等人名義標單詐標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訊據被告辛○○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實際冒標之人數為伊所提之冒標明細表所載方符合,偵查中所供並不準確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三十次冒用會員天○○等二十四人之名義冒標會款,業經被告辛○○所自承,經參諸被告自承明細表是其依照保存之會單上記載冒標之時間、次數所製作完成,且其會數多達三十次會,遠較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八人為多,被告辛○○供承冒標犯罪次數亦遠多於起訴書所載,且其既自承起訴書所未記載較多次之犯行,自無否認起訴書所載上開較少次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應有錯誤,而其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本審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陳振榮、李春櫻、李建華、李昭慶等人名義標單詐標會款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辛○○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招募之八組互助會,均為外標,原審未為明確之記載,且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並無張明誌、王月美二人,原審竟認定被告有冒用該二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尚有未洽。⑵被告先後共三十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天○○等二十四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共詐取四百五十六萬元會款,原審竟認定被告等先後三十三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天○○等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共詐取會款四百七十二萬元,惟被告並未以張明誌、王月美二人之名義冒標詐得活會會款各十二萬元之情事,業如前述,另原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冒用會員癸○○名義投標,詐取活會會款十萬元乙節,經證人癸○○結證稱:渠係尾會,被告有將尾會錢拿給渠,但渠沒有拿就直接借給被告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癸○○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並未以張明誌、王月美及癸○○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且原審認定被告詐得之會款為四百七十二萬元,然判決所附附表金額總額合計為五百零一萬元,記載前後矛盾,亦有未洽。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其會員人數(含會首李張綢)為二十六人,最後一會投標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有互助會單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乃原審認定為二十七人,最後一會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有誤謬。⑷原審論被告辛○○與李張綢為共同正犯,然於據上論斷欄竟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尚有未當。⑸原判決於附表編號八誤載被冒名標會會員「李春蘭」為「李春菊」,亦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顯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衡量同案被告李張綢係共同正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上訴審宣告緩刑五年確定,且被告並無以張明誌、王月美及癸○○名義冒標,犯罪事實減縮,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稍嫌偏重,其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無不良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惟未經他人同意即冒名標會詐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對被害人天○○等二十四人所生危害非小,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四百五十六萬元,犯罪所得非少,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改誠意(被告雖提出已陸續清償李全合二十八萬四千元、楊清埤三十五萬四千元之證明,然李全合及楊清埤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年紀為七十六歲,年事已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天○○等二十四人之署押,合計三十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辛○○冒標互助會款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起迄期間│會數│每會金額│冒標日期│冒用名義│活會數│詐得金額│署押│├──┼────┼──┼────┼────┼────┼───┼────┼──┤│1│83.03.16│26│10000│83.10.16│甲○│20│200000│一枚│││至│(原│(被冒名├────┼────┼───┼────┼──┤││85.04.16│審誤│之互助會│84.01.16│甲○│18│180000│一枚│││(原審誤│為27│員見偵查├────┼────┼───┼────┼──┤││為至85.│)│卷第五頁│84.02.16│天○○│18│180000│一枚│││05.16)││互助會單├────┼────┼───┼────┼──┤││││序別三、│84.04.16│丁○○│17│170000│一枚│││││四、十八├────┼────┼───┼────┼──┤││││、十一、│84.05.16│周月娥│17│170000│一枚│││││十四等)├────┼────┼───┼────┼──┤│││││84.07.16│卯○│16│160000│一枚│├──┼────┼──┼────┼────┼────┼───┼────┼──┤│2│83.09.16│26│5000│84.09.16│施樟│14│70000│一枚│││至││(同上見├────┼────┼───┼────┼──┤││85.10.16││偵查卷第│84.10.16│林雪娥│14│70000│一枚│││││七頁序別├────┼────┼───┼────┼──┤││││十九、十│84.11.16│申○○│14│70000│一枚│││││五、二十├────┼────┼───┼────┼──┤││││、二五)│85.02.16│巳○○│12│60000│一枚│├──┼────┼──┼────┼────┼────┼───┼────┼──┤│3│84.01.16│16│20000│84.07.16│蔡順景│10│200000│一枚│││至││(偵查卷├────┼────┼───┼────┼──┤││85.04.16││第八頁序│84.10.16│天○○│8│160000│一枚│││││別三、七├────┼────┼───┼────┼──┤││││十一、一│84.12.16│呂雪如│7│140000│一枚│││││、十二)├────┼────┼───┼────┼──┤│││││85.02.16│己○○│6│120000│一枚│├──┼────┼──┼────┼────┼────┼───┼────┼──┤│4│84.01.16│21│10000│84.08.16│劉亞郎│14│140000│一枚│││至││(偵查卷├────┼────┼───┼────┼──┤││85.09.16││第九頁序│84.10.16│張敏雄│13│130000│一枚│││││別五、二├────┼────┼───┼────┼──┤││││、三、六│84.11.16│辰○○│13│130000│一枚│││││、八)├────┼────┼───┼────┼──┤│││││85.03.16│宇○○│12│120000│一枚│││││├────┼────┼───┼────┼──┤│││││85.04.16│酉○○│12│120000│一枚│├──┼────┼──┼────┼────┼────┼───┼────┼──┤│5│84.04.16│24│10000│84.12.16│蔡順景│17│170000│一枚│││至││(偵查卷├────┼────┼───┼────┼──┤││86.03.16││第十頁序│85.02.16│壬○○│16│160000│一枚│││││別六、五├────┼────┼───┼────┼──┤││││、十八、│85.03.16│丑○○│16│160000│一枚│││││三)├────┼────┼───┼────┼──┤│││││85.04.16│宙○○│16│160000│一枚│├──┼────┼──┼────┼────┼────┼───┼────┼──┤│6│84.07.16│17│20000│85.01.16│戊○○│11│110000│一枚│││至││(偵查卷├────┼────┼───┼────┼──┤││85.11.16││十一頁序│85.03.16│蔡順景│10│100000│一枚│││││別十二、├────┼────┼───┼────┼──┤││││二、一)│85.04.16│周月娥│10│100000│一枚│├──┼────┼──┼────┼────┼────┼───┼────┼──┤│7│84.08.16│25│10000│85.02.16│劉亞郎│19│190000│一枚│││至││(偵查卷├────┼────┼───┼────┼──┤││86.08.16││十三頁序│85.04.16│胡春光│18│180000│一枚│││││別七、五││││││││││)││││││├──┼────┼──┼────┼────┼────┼───┼────┼──┤│8│84.11.16│25│10000│85.02.16│李春蘭│22│220000│一枚│││至││(偵查卷││(起訴書││││││86.11.16││第十四頁││誤為李春││││││││序別十九││菊)││││││││、二三)├────┼────┼───┼────┼──┤│││││85.03.16│李金穆│22│220000│一枚│├──┴────┴──┴────┴────┴────┴───┴────┴──┤│詐得金額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偽造署押合計:三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