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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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迭次供稱其將告訴人 張秀貞 推出門外,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激烈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上臂、左前臂瘀青及右內踝腫脹等傷, 足佐 被告應係用力將告訴人推出,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未詳查,遽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固指訴:「...我四伯乙○○拿塑膠盤子向我丟過來,剛好丟到大腿(右邊),我四伯乙○○還上前打我,我二伯 潘永昆 勸離他,當時發生口角,我四伯乙○○持公公扙打我將我趕出...」、「(問:...有無證人?)有,我二伯夫妻均有看見及我公公 潘世玉 均有看見」等語,於偵查中復指訴:「(問:妳的手背等傷是否乙○○用扙打的?)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再證人潘世玉於原審已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潘永昆、 鄭素英 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告訴人與被告講話起了爭執,發生口角,我就拉住被告,我太太拉住甲○○,他們雙方互罵並沒有毆打的事情發生,最後我弟弟推甲○○要將他推出門外,甲○○及我太太在內都被推摔倒在地上,後來告訴人被被告推出門外...」、「(問:甲○○說乙○○用你父親的拐杖打她,當時你們有看到?)我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這回事。」等語。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杖毆打成傷,顯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