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
貳、陳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濫用職權逮捕原告甲○○,並在逮捕過程中打傷原告。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點半,被告再次濫權逮捕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瀆職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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