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五號、一五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李炯陽 所經營明昌液化煤氣行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據到庭,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在高雄縣○○鄉○○路三奶菜市場認識綽號「龍仔」之朋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三奶菜市場交給伊騎用,嗣後「龍仔」又向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將該機車賣給伊云云。
二、然查前開機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尚炯陽 之胞姐甲○○陳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龍仔」收受前開機車時,該機車尚未失竊,「龍仔」如何能將機車交付之,足見其所供並不實在,且又無法提出「龍仔」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又被告既於事後以三千元向「龍仔」購得該車,竟未向「龍仔」索取該機車之來源文件,而該車係在高雄縣○○鄉○○路失竊,「龍仔」豈會在失竊地點附近之三民路「三奶菜市場」將車交予被告,被告所陳皆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所竊之機車已屬老舊,價值約僅六千元,已據甲○○供明在卷,及被告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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