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桃園縣○○鄉○○路○○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