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聯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收受送達,爰於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下列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㈠本件兩造就「高雄市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訂立工程契約,並於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訂明「工程契約按總價結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十三款僅規定「工程投標單」不得變更或塗改,綜觀投標須知及其他相關規定,亦均無再審被告不得變更「單價分析表」或「工程標單」上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投標時就單價分析表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並無變更之權,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㈡系爭工程標單一-一四頁註一「說明」亦已明文規定「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為準」,則再審被告自應審慎依「工程圖說」核算報價,此乃「總價承攬」之精神所在,原確定判決竟稱上開工程標單一-一四頁註一「說明」規定,僅係約束承包商應「優先」依圖說施工云云,亦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又謂若要求承包商自行核算並承擔其危險,顯然要求承包商要有高於建築師之能力,係屬苛責等語,惟按承包商若不具依圖說核算工程數量之能力,其又如何「按圖施工」﹖況且本件再審被告亦自認其在「投標前」即已發現工程數量有差距之情形,經再審原告承辦人員告知以本件工程係依總價承包及工程標單一-一四頁註一「說明」已規定「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後,即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決定投標價,因此,參以投標者間之競標精神以觀,再審被告自不得於得標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㈣雖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甲、乙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項數量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得要求補足或退還,並經雙方會同核算修正竣工圖說辦理驗收結算」云云,解釋其意義自應依據同條第一項之記載,則所謂「數量有差異」自係指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超過「圖說」數量,且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始有適用。蓋若承包商施作之數量與工程圖說並無差異時,而承包商仍得請求補足或退還工程款,則該條文又何須明定尚須「修正」竣工圖說以辦理驗收結算﹖而本件並無修正竣工圖說,且再審被告亦自承乃係按圖施工,可證明再審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並未超過工程圖說所載之數量,則系爭工程自無適用前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餘地,其理至明,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上開契約之明文規定,自行臆斷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工程數量有差異」,係指承包商實作數量與標單或單價分析表記載不符者,至稱「經雙方會同核算後,修正竣工圖說辦理驗收結算」僅雙方在核算該部分價金時「可能」需要辦理之手續,並非調整價金之前提云云,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其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及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綜上再審原告列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上開違反證據法則,惟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二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之規定,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涵蓋下列三種即確定判決違背:㈠法律規定。㈡現存有效之判例。㈢大法官會議解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項法規﹖該法規之具體內容為何﹖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該法則之旨趣為何﹖或違反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契約內容之解釋與論斷,指摘為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顯與首揭判例意旨所稱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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