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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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移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四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㩗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地上撿拾之兇器石頭敲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正義國小內辦公室之玻璃門,入內竊取電腦二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蘇萬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正義國小圍牆旁,因甲○○在該處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源,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鳳山市○○路○段○○○號永和豆漿店前,被鳳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三)九十一年七月間,與 羅致和 到高雄縣大鄉前庄村四六─四號D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不銹鋼鐵材三十公斤。
(四)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羅致和到鳳山市○○路二六六─七號內,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白鐵亞焊機一台、不銹鋼鐵材三十公斤。
(五)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羅致和到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內,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砂輪機二台,價值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三時四十分許,與 陳精忠 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路旁,由陳精忠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被害人乙○○所有E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在場把風,得手後將該贓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東興鐵材行),並於該處竊取 李東興 所有之「不銹鋼鐵材」,得手後搬運之際,適為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巡邏發現當場人贓俱獲,並於現場起獲E三─八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不銹鋼鐵材」五十二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暨鳳山分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精忠、羅致和在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丁○○、戊○○、己○○、丙○○、乙○○、李東興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萬春於警訊中陳述屬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事實欄(一)之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三)(四)(五)之財物,其與羅致和間;被告甲○○竊取事實欄(六)之財物,其與陳精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財物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被查獲竊取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財物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宣判,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財物被查獲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竊取事實欄
(二)(三)(四)(五)(六)之財物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曾竊取小客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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