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乙○○之配偶甲○○因細故遭鄰居 林曉慧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入侵住宅施暴,並於翌日具狀向高雄地檢提起告訴,林曉慧之母 林陳櫻抱 於事件發生翌日以「苦肉計」製造傷痕,赴鳳山市大東醫院驗傷,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於五月八日開具傳票,於五月十一日以郵寄送到高雄縣○○鄉○○路三十之一號林陳櫻抱住宅,林陳櫻抱即前往為其驗傷之大東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據而向高雄地檢署誣告甲○○傷害,與一般遭他人傷害即在第一時間前往醫院檢驗,取得完整證明不同,遲至確知其女林曉慧遭訴後,始於五月十一日花費較高費用取得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可顯示其瘀傷確非甲○○造成,況以告訴人所指鐵欄杆之圓形鐵條直徑約一公分,用以碰撞,碰撞點尚不及半公分,要撞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5×7公分之面積,需連續撞擊十餘次,惟在衝突情形下,告訴人豈能不掙扎讓被告抓住其手連續碰撞十餘次之理?上開驗傷單第一、二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示令受判決人辨認,遲至聲請人接獲於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十四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庭,請求辨認該診斷證明書,始發現該證明書有相當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告訴人林陳櫻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傷至鳳山市大東醫院門診治療,由大東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於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告訴時即已提出,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即提示給被告甲○○(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並告以要旨,被告當庭表示這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則表示「那是她捏造的」等語(見該卷第五十九頁),此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影本該筆錄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早已見過,且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表示過意見,此診斷證明書早已存在卷宗內,並非新證據,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驗傷單第一、二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示令受判決人辨認,遲至聲請人接獲於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十四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庭,請求辨認該診斷證明書,始發現該證明書有相當問題」等情,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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