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留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刑全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中新增第五節「證據保全」,其中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得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前揭新修正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故前揭聲請保全證據之條文目前尚未施行,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保全證據狀在卷,自屬無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