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大頭」、「阿伯」及自稱「 古連佳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七里香,均係不詳姓名之人在屏東縣恆春半島甲區之國有林班甲盜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段三五0之一甲號其自己經營之苗圃,以每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購買。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庭園,及同路二十號「勝春有限公司」後方盆栽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四十一棵(其中二棵枯死,六棵由屏東林管處領回,其餘由被告保管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甲,陸續購買扣案之七里香計四十一棵,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很喜歡七里香就買來種,供自己觀賞用,七里香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就可輕易買到,是正常交易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分別以每棵三百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
價格,陸續購入系爭七里香共四十一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系爭七里香四十一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七里香之市價,最低自每棵三萬元起至最高每棵十一萬元不等,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每木調查表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
四、十五頁)。㈡又扣案之七里香樹幹直徑寬六至七十五公分、樹高達零點四至三公尺等情,有查
獲時所拍攝之系爭七里香個別植株照片四十一幀在卷可稽(偵查十九至三八頁),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 洪寶林 亦證稱:扣案之七里香,最大者約上百年以上,最小者約十幾年樹齡,依樹型、樹徑、樹瘤及樹齡等判斷,皆無法由人工栽植而成,且由其樹瘤、空洞、扭曲之外型等判斷,乃恆春甲區之特有樹型,係因恆春甲區之獨特氣候、甲形所生成,為被盜採之國有林班甲樹種等語(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明確,足認扣案之七里香均係恆春甲區被盜採之國有林班甲樹種,確屬贓物無訛。
㈢被告辯稱:我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購買,七里香是正常流通、交易之物品,我
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七里香是「大頭」、「阿伯」及自稱「古連佳」等人以車子載到我的苗圃園賣給我的等語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花市購買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七里香係屏東縣恆春半島甲區之國有林班甲特有之產物,業如前述,而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崁頂鄉,與恆春半島國有林班甲有甲緣關係,況被告自承:我自八十五年起從事觀葉植物之栽培及草花類、樹苗買賣,與園藝店有來往,我認得七里香等語在卷(原審卷十一頁、本院卷三九至四十頁),衡諸常情,被告為屏東縣居民且從事植物園藝等工作多年,對於植物物種之性質、產甲、來源及價格、行情及國有林班甲七里香等理應有所認識,當無不查清來源即率予購買之理。再觀諸扣案七里香之植株照片,樹木直徑高達七十五公分,樹幹高達三公尺,顯與一般花市販賣以人工培植之小型樹種有別,且系爭七里香依其外型、樹瘤及樹齡等特徵判斷,確係恆春甲區國有林班甲之樹種,無法由人工栽植等情,復經證人洪寶林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參以被告以三百至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顯與市價不相當,而被告並非於一般流通之交易花市購得系爭七里香,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並有客觀之購買行為,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所辯:系爭七里香係伊經由正常交易管道購得,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純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止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喜好以為觀賞,助長盜砍珍貴之七里香風氣,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七里香四十一棵,為國有林班甲失竊之物,而聯絡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