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甲○○、乙○○於附表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先後三十三次偽造如附表所示 王溪 (誤載為 王溪狀 )等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冒名競標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旨,然該判決並未製作附表,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所闕漏,理由之論述亦失其根據,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又按被告之自白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是原判決所謂之「附表」,似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相同。如果無訛,則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王溪、 周月娥 、張坤、 黃國興 、 蔡順景 、 李玉春 、 周桂利 、 劉亞郎 、 張敏雄 、 張枝福 、 張明誌 、 王月美 、 李富美 、 林國賢 、 謝居文 、 胡春光 、 李春菊 等十七人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得標而詐取會款部分,因王溪等十七人並非本件之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二人冒名標取會款,尚欠明瞭。且被告甲○○雖自白曾以會員張明誌、王月美等人之名義,冒標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會之互助會會款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陳報狀及所附明細表編號五部分),然依卷附之告訴人 連麗華 等人提出之相關互助會單所載(見偵卷第五頁),張明誌、王月美二人均非該起互助會之會員,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尚非全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向活會會員詐取之會款累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然依該判決附表所載,被告等人詐得金額之總數核計應為五百零一萬元;兩相歧異,顯有未合。又依一般之習慣,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納之金額,應係每會會款扣除該期標金(即利息)之餘額。第一審判決於認定被告等人向活會會員詐取款項部分,悉以每會會款為計算基礎,均未扣除標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亦有可議。原判決未加糾正,竟予維持,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